指南:金融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本文摘录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六册)。供学习研讨,摘录中难免存有错漏,具体内容以书籍为准。
衔接:
【审查要点】
1.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抑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2.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避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
准过于严苛,又要避免过于宽松。应尽量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方利益,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
【注意事项】
1.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的合意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1)明示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或夫妻一方以书面、邮件、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或个人名下的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有过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
(2)默示意思表示指作出能够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实际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的账户等。非举债方事后知晓但是未作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了夫妻共同负债的合意。
2.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
一般包括以下债务:(1)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2)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为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所负的债务;
(4)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所支出的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6)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
(7)未成年子女对他人侵权所负的债务;
(8)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
3.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的认定:
(1)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2)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3)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
4.典型的夫妻个人债务。
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比如因婚前购买住房(且该住房不用于共同居住的)而负的债务。
(2)捐助他人所负的债务,而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
(3)因遗嘱继承所负的债务,而相关遗嘱中明确遗产仅归一方所有;受赠方因赠与合同所负的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之财产仅归一方所有。
(4)因沉迷于非法活动或明显不利于家庭的活动所负的债务,例如参与赌博、吸食毒品、无节制地喝酒。
(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且债权人知晓的;
(6)夫妻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
5.一方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若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举债方被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签字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在有偿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向担保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服务费时,担保人可以从中获益,获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债务。
担保人与他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当事人间有为未来的借贷相互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人已经依据联保协议获取的银行的贷款的,该贷款用于经营的,担保人因此前为联保其他当事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债务。若一方能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同意该担保,并且该担保债务获得的利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权利义务的平衡因素综合认定。
6.婚前个人负债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发生而转移,债权人亦不得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债权。
但是如果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有必然的联系,即若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经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则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连带偿还。
以下情形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婚前债务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
(1)婚前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婚后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婚前债务,这种情况在性质上属于意定之债;
(2)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使用的;
(3)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的;
(4)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但为了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债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前所欠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要对证据的内容与形式、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盖然性予以全方位、多角度的考量。即要从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关系来判断,综合审查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及婚后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
7.关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炒股、炒期货等,本指南认为,炒股、炒期货等属于理财的一种方式,无论最终盈利还是亏损,其目的一般在于增加共同的家庭财富,且该理财款项与家庭财产往往会交织在一起,故原则上应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查要点】
1.共签共认之债。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提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证据,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邮件等。
2.满足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之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债权人只需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符合当地普通居民的家庭日常消费标准或水平、债权人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不需要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3.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之债。
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注意事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房贷、车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系用于居住,车辆系用于出行,故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车辆都属于价值较高的财产,且满足日常居住、出行等生活需要并非以购买房屋、车辆为前提,故不宜推定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债权人举证上述贷款购买的房屋及车辆之具体用途。
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贷款所购房屋、车辆系用于夫妻共同居住、出行的,则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贷款所购房屋、车辆系用于夫妻经营使用的,则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用途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考虑贷款购买房屋车辆之用途的基础上,需进一步考虑房屋及车辆的归属。即若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贷款所购房屋、车辆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若该房屋、车辆系由夫妻共同购买、登记于夫妻共同名下或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视情形推定所负房贷、车贷系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指南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典型案例】
1.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及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黄某、乔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裁判要旨: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表》的签订时间在赵某与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记载赵某为担保人,但赵某作为乔某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
赵某亦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乔某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乔某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赵某与乔某是夫妻关系。即使赵某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乔某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某、贾某甄、孙某、于某、孙某华、王某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
裁判要旨:
董某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某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某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某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况,本案中董某、贾某甄夫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情形,贾某甄依据该复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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