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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3-05-18





公司法实务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题一直热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要求,无一不是自带“易争议”特质。


自九民纪要,虽说有了一定程度的明晰,但鉴于实务个案的复杂,在相关案例中的典型的角度及观点,仍不断丰富着司法实践。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也将该问题再次摆在“风口”。


暂不论正式稿的最终条款,既有的典型的司法案例的论法释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问题的解决,总是有借鉴意义。笔者一直关注公司法领域,就近两年的一些涉该话题的典型案例进行简单汇总,以便于研讨。


文|赫少华,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01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之北京苏恒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刘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司法认定,案号:一审(2020)京0112民初18815号、二审(2021)京03民终15650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公司清算期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裁判内容摘录:在军创联合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后,陈*、刘*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时应当加速到期,作为公司清算资产*、刘*均应缴足相应出资…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军创联合公司的股东陈*、刘*在清算阶段转让其股权给雷*….存在明显恶意,从股权转让对价来看…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外,在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10号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可参见《北京高院案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别情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法务部观察《出资义务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主体》的分析,《九民纪要》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系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基于此项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诉讼路径:


一类是在债权人起诉公司后,公司经被执行本终后,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可参见(2021)沪0109民初4806号、(2020)沪0115民初84836号等案件。


还有一类即在执行过程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为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则无法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一般而言,采取的路径是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可参见(2020)沪01民初200号、(2020)沪0107民初20930号等类型的案件。


022020-2021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

有二则案例涉及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其中,案例六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典型意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准确认定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有利于解决发起人股东后顾之忧,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同时,在案例七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典型意义,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公司股东仍负有充实资本以保证公司具备对外偿债能力的义务,公司认缴出资额越高,股东承担风险越大。因此,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就该案例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王毓莹在专家点评中,认为九民会纪要在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了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事实上已经破产,故将该种情形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违背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股东出资认缴秩序。


03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钜标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中,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慈蕴在专家点评中,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却放纵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经实缴出资,判决股东以其同意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其应缴出资日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起算。以此平衡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保护并促进交易。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二是彰显了公司登记的重大意义。


04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大兴在专家点评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案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裁判要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3期(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可参见《最高法院公报: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但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民终14513号】中则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我国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系争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期限,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邵*认为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该主张缺乏依据。


06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微推出《实务纪要》专栏中,商事庭审判长卢颖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解读。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即使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能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则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可结合是否诉讼期间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公允进行审查。就转让人存在恶意时应承担的责任,倾向于认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07无锡中院典型案例

在(2022)苏02民终447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便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因此,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商事主体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是否到期,如相关公司的债务亦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


08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出让人补充责任?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该稿较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下的规定仍有改动,二审稿关注到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时的出资义务主体,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认为,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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