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规则+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
《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日版,刊登了两则与担保有关的案例,即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中管辖规则的确立,以及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和公告的问题。供研讨学习。
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中管辖规则的确立
文|史小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日第7版
保证人追偿权,学说上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或者说,其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条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上,是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目前尚无明确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而诉讼管辖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程序,管辖规则是否明确将在客观上影响诉讼效率,也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笔者尝试从实际案例引入,对此问题进行探析。
一、案例引申
案例一: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债权人借款后,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
被告住所地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提起的追偿诉讼应当按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将该案移送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债权人住所地法院不认同该意见,遂产生争议,后将该案管辖权异议报请上级法院。
上级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债务人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作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后裁定该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二:
原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案中,原告(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及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居间服务协议》,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代偿款转至出借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向王某追偿债务。
被告住所地法院认为,涉案《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而引起的争议,各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就该争议事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将案件移送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
后两地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报请上级法院。
上级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居间服务合同》未对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或履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不能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后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可见,上述两案的案情基本类似,但在最后确定管辖法院上,采用不同的处理思路与方式。
二、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规则的确立
管辖的确定性,有利于法院司法事权行使,也有利于及时处置当事人的管辖权争议。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在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上,可探索明确如下规则:
1.主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能作为确定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主合同与保证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实践中,保证关系也体现出多样性,有时体现为三方协议,如借款合同中有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同时签字的合同,如案例二;有时体现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几份分立的合同,如案例一。但归根到底,保证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单务合同行为。
但是,在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一般而言,主合同或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仅是对履行主合同或保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所确定的协议选择法院,并不会涉及追偿权纠纷的协议管辖。将主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之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上也有这样的认识,“借款担保合同中就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的主管和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拘束保证人追偿权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同样的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第七条作出了类似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分立的情形,往往不会直接涉及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追偿权约定;而在有三方协议的情形,则要考量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关于追偿权管辖的约定,若有约定,就应遵从相关约定。对此,上述两个案例也都有所体现。
2.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在确定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时,案例一采取的方式是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追偿权纠纷一般都是要求支付款项,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案例二采取的方式是按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支持案例一做法的主要论据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提起的追偿诉讼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而且,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设在“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的“合同纠纷”项下。追偿权纠纷被视为“合同纠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案例一的做法有不合理之处,而案例二的做法更合理,也更具可操作性。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则条款中的合同纠纷应为狭义的合同纠纷,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具体的合同约定。追偿权纠纷发生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要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关于追偿的合同约定,若无具体关于追偿权行使的约定,就不应适用主合同或保证合同来确定管辖。
第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是相对于侵权、婚姻家庭、物权等一级案由而言的广义合同纠纷。将追偿权纠纷列在合同、准合同纠纷大类别的纠纷之下,并不能得出追偿权纠纷直接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条款的结论。
第三,保证人追偿权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证人是依据民法典等关于保证追偿条款的规定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偿还代偿债务的权利,无须再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中寻找请求权基础。保证人行使的追偿权,一般情况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非当事人合意之物,故追偿权纠纷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
而且,笔者认为,“保证人追偿权”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典型债务,是“非典型之债”中的一个具体样态,不能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地的认定规则。类似的“非典型之债”,如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等,都曾由司法解释明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予借鉴。
综上,保证人与债务人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不能适用保证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保证人与债务人间若无关于追偿行使的合同约定,直接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即适用“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和公告
文|王晓利、马露、杨曦,作者单位:成渝金融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日第7版
【案情】
2021年6月28日,A公司从B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面金额为213375元。非上市公司D公司为C公司提供票据保证。汇票到期后,C公司拒绝付款。A公司遂诉请C公司、D公司就213375元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支持A公司对D公司的诉请,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保证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同样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票据保证需以公司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涉案票据保证没有公司决议,D公司就票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票据保证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旨来看,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故本案中,D公司应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票据保证不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五种行为。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三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来确定,不能依其他事实来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是否与文义相符。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亦是如此,其意思表示也不一定真实。
2.准确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非上市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原则上需提供公司决议。合同属于私法领域,担保合同强调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影响甚大,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公司是企业组织,其真实意思通常需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形成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决议。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时,多数人意思才上升为公司意思。公司法第十六条正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合同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的处理及延伸。
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保证具有文义性,不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合同保证强调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本案中,非上市公司D公司是为C公司提供票据保证,D公司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即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形成公司决议,不影响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因此,D公司提供的票据保证没有公司决议,D公司仍应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明确了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合同事项均须进行公告。
因为,境内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境内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在合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公司公告的作用亦在于证明合同保证人就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
若D公司系境内上市公司,因其提供的是票据保证而非合同保证,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即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进行公告,亦不影响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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