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与适格原告的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总第273期)第37-44页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
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二、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律师观察】
一、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就该案而言,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反向问题:若已不具备股东等身份,能否提起盈余分配之诉?
之前梳理过《最高法院: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身份,已无资格继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以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公司股东会解除了股东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该股东并未及时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因丧失了股东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
因特殊身份的变化导致息诉的案例并不少,譬如《人民法院报》中曾刊登的《股东被公司起诉后成为控股股东的处理》,文中所具案例及观点,认为名为印章返还,实为公司控制权之争,现阶段原告已经丧失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并非起诉时已不是股东,便不能主张盈余分配。
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203号湖南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传针、杨龙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严传针、杨龙辉在主张本案诉讼权利时,已不再是中强公司的股东,但其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在股权转让时保留在公司的股东权利,且该权利经中强公司全体股东三次表决同意并形成了股权会决议,故严传针、杨龙辉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二、董事会上决议的内容不一定构成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亦如此,如何救济?
北京高院研究室曾发布一篇文章中,提到“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
该案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中“……要求将赵*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公司财产,如其拒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该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不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
股东会之所以可决议,主要是基于该内容可根据股东会集体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
在之前梳理的【最高法院就增资扩股一则案例—股东会决议撤销不适用公司法?】,也提到类似的切入点,如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做出决议。关于后者,即便刊登于股东会决议中,但实则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并不受公司法直接调整。
本文提到的公报案例,该18号裁定书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
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既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那也就无法成为决议无效的对象。
结合上述提到的最高法院-313号案例,撤销某些事项,是基于合同法角度切入;该18案例中,相关事项的救济亦可参考。
三、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调整
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
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且不作为任何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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