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出让股权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引: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合同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前者是针对有限合伙人,后者是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司法实践中,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争议并不仅是在金额限额上,往往是责任承担的时间期限,或者出让者与受让者责任的补充赔偿或连带责任等。
注册资本在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的变换中,公司信用也从资本信用为主转换为资产信用为主,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还是基于公司资本制度。
在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平衡上,引出不同的观点和思路。
另篇文章: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是否应考虑认缴期限?
原告L与被告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A返还投资款,普通合伙人甲承担连带责任。
但就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丙作为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A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判决该被告丙以认缴的出资额N万元为限对被告A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丙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N万元,缴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审法院在未出现破产、解散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直接判由其对A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妥,遂撤销该项判决。
法律争议:
系对“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认缴出资额的理解与适用。
就以认缴期限问题,“暂缓/免”有限合伙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研讨,个案在判决中并不以考量认缴期限为考量标准。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3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
对比第一个问题,一、二审不同的观点。下述案件一、二审观点反转。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故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债权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其实,持一审观点的案例很多---
(2016)最高法再301号,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但中院二审认为,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出让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
-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二审裁决部分观点角度,对于出让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找“穷亲戚”接受股权进而躲避债务的现象有一定的制约。
具体而言,应该是哪些现象或行为,导致如上一个问题结果的发生。
譬如在股权转让行为中牵连公司增资、减资、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等等行为,法院认定的角度也将不仅仅简单锁定在出资期限的时间到期与否。
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以及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有观点提出,应以减资程序进行规范。
因减资规定了对债权人的通知和担保义务,故在签署种情形中,若是参考减资制度,对债权人系保护。
但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在裁决中直接适用存由障碍,但不排除个案中以此为切入点,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路径。
但单纯从观点而言,若不区分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是否存在外债等情形,是否会限制股权转让的流动性?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观点分享
根据《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第444-445页。
分享书中观点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给受让股东。期限届满后,受让股东仍未出资。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债权人不能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
理由:
(1)认缴未届期限,出让股东无出资瑕疵;
(2)此项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应当知晓。
观点二,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
理由:
(1)请求权基础包括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等。
(2)法理上涉及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股权)债务(出资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否需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等问题。
(3)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基础。
(4)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则属于转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也不能消灭法定的出资义务。
观点三,需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
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的,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理由是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对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