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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规则之二三事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公司资本规则二三事



在相关项目中,尤其是涉及到股东退出目标公司时,相关款项应否返还、取回等,便必然延伸出“公司资本”的话题。在此话题下,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减资、增资、利润分配等问题便接踵而来,也即引出“资本报偿”(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制度的实务探讨。


就(公司资产流向股东)问题,公司法有相应的利润分配规则、减资规则、公司回购规则、抽逃出资规则…..,但事实上,规范这四类行为的规则在债权人保护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也对司法裁判的认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如(1)认定抽逃出资须遵循司法解释的“损害权益标准”;(2)股份回购规则没有设定债权人保护标准:既没有以股本为标尺设定回购财源限制,也没有提供其他保护债权人措施;(3)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通过允许债权人主张清偿或担保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不依靠股本标准;(4)只有利润分配规则将分配对象限于“税后利润”,适用以股本(确切说是“股本+公积金”)为标准的资产负债表检测法。(参见《公司资本制度》,王军著,P400)


文|赫少华 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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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资本与股东资格的羁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限制

简言之,股转协议满足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除要件,但并能获得解除,或即便解除,也可能存在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情况。如(2016)鄂民再154号案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公司股权是否一定会恢复原状,持否定意见。

实则,2015年,指导案例67号后(衔接:指导案例:股权转让人不能因分期付款受让人已延迟支付1/5股权款而解除合同),就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在合同法之外,有些案件裁判时相对较多考量因素如:受让股东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受让股权后,公司财产结构、债权债务发生了巨大变化,从维护公司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从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以避免公司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即使解除权条件成就,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必一定要解除。同样基于前述因素,也有案例认为,虽判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但就股权返还问题并不支持。

另在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股权转让合同因出让股东的违约即拒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解除后,受让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相应地出让股东恢复股东身份;受让股东在股权受让后、合同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即使受让股东在后又丧失股东身份仍不得抽回该出资,但可向出让股东主张赔偿。

涉股权转让解除时,公司资本报偿制度中同样面临的利润分配问题,如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期间分红归属应如何处理?

在(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




二、如何理解“公司资本”

实践中,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含义的区分,并不只有一种所指(如投入的资金或资产,如各种资产等)。通常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倾向指资产负债表右下角“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或实收资本)”。

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的规定较为原则性,经有限的查询,我们注意到,涉公司资产流动的法律规则的界定,往往是涉及会计科目处理方面的问题,需要借助其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得以理解。

资产

负债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非流动负债

负债合计:


所有者权益

非流动资产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资产合计: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合计:

实务中,或许你会发现,某法律观点的“是与非”,往往依靠于会计表技术合规操作性的“可与否”。基于该简易表格,方便更好理解公司资本中下述相关问题。

1、侵蚀资本问题

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界定标准中,侵蚀资本是相对有效的方式方法。“侵蚀资本”的会计核算方法,理解上可简化为: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本)。而若资产流出金额若超过“公积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则意味着公司净资产仍多余或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即不侵蚀股本。即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本)。

但也有观点认为,比较净资产和股本数额大小的“股本侵蚀标准”,对公司资产构成上的变化是完全忽略的。那些改变公司资产构成(尤其是降低资产流动性)而不减少净资产数额的交易,不会被认定为“侵蚀股本”,因此,“侵蚀股本标准”虽然有可能改进认定抽逃出资的技术指标,提升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该标准完全依赖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资产账面价值 ,“侵蚀股本标准”有时并未表现出比“损害权益标准”能够更加说明公司偿债能力受损的情况。

2、减资弥补亏损

减资的会计处理方法是,以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的一定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呈现负数的金额抵消。

3、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部分,将“资本公积”科目记载的一定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科目中表示“亏损”的一定负数金额相冲抵。经过这一处理,资产负债表右下角的未分配利润科目中的负数(即亏损)即可消除,而所有者权益的总额并未发生变化,资产负债表左侧的资产亦无变化。

以资本公积补亏有可能将公司当年的利润“释放”出来,使公司具备《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4、资本公积不得返还

涉及到归入之“资本公积”部分,在《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资本公积》中,提及,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

另在《司法观点:公司增资完成的认定标准及资本公积金等的返还处理》中,提及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5、优先股

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正规优先股(须兼具盈余分配优先权和清算分配优先权)。

依照当前会计准则,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若该优先股属于“权益工具”,募集资金进入所有者权益“其他权益工具”科目,在实收资本项目和资本公积项目之间增设;若属于“金融负债”,则应计入负债账户的“应付债券”科目)




三、出资规则
资本报偿的前提,在于股东的有效出资。出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形成的原始出资义务,也包括公司设立后形成的新增出资义务。

而无论是原始出资义务还是新增出资义务,其履行的前提或之所以构成法定义务之基础,均必须是该项出资义务已经依法形成,只有依法已经形成的出资义务才是不得免除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不得免除),非依法形成的所谓出资义务任何人均不得要求或主张履行。

(一)出资权益

公司法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权益,前者称为“出资”或“股权”,后者称为“股份”或“股票”。在表述股东持股数额上,也存有差异,前者通常为“某股东出资XXX万元,持股比例为XX%”,而后者通常为“某股东持XXX股,占公司根本比例为XX%”。但实务中,也存在有限公司拟制“1元面值”股东的现象,将注册资本的每1元金额拟制为面值一元的股份或作为一个标准单位使用,以简化语言表述。

根据公司法规定,反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及其持股状况的凭证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但该多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确认股东资格裁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2019)闽0526民初1181号中,认为投资人仅具有出资行为但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投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注:案涉股权证书不同于公司法的出资证明书;其次,既未原始取得股权(设立、增资),也未继受取得股权(转让、继承等);享有投资权并不等于享有股东权)

(二)出资责任诉讼时效

出资瑕疵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向债权人(注:债权本身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资瑕疵股东依据发起人协议或者设立公司协议向出资到位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观点理由,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故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债权出资-债转股

债转股问题,不仅在出资环节较为重要,而且在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现象中,个案中,也有将“债转股”拆分为“增资-还债”两步走的模式,认定为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但也有不同观点。故而,有必要将债转股相关事宜进行梳理。

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债权出资只适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且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谈及债权出资,绕不开债转股,二者有怎样的关联呢?债转股本质上是债权出资。或简言之,债转股也可认为是债权出资中的一种形式。亦或者,在某种角度,一般债转股(区别政策性债转股)中,可分为对内债转股(注:通常意义上的“债转股”)与对外债转股(典型的以债权作价出资)两种情形。

我们也注意到,也有如此描述二者关系。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注:(相对而言,股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其价值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总资产的净资产价值),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出资人可以通过与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而履行出资义务,但前提是用于出资的债权本身具有可实现性,对于无法实现之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如果在债权让与协议签订后因客观原因最终不能实现债权的,则不应认定出资不真实。债权出资的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已有的债权转为出资,俗称债转股,这种出资一般随债转股协议签署并生效即可认定出资到位。

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股权的效力,关键是看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以及债权人是否在公司行使了经营管理之权,最后才是看其是否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一般而言,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股权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之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政策性债转股中所涉及的债转股协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生效。在对外债转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转股协议本身之效力。

就类如,债权转股权的效力是依转股合同还是工商设立登记来确定,或“工商登记对债转股协议究竟有无影响”的问题。

一般认为,原债权人在债转股协议生效时,取得对公司股权。最高法院意见也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之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法律效力。债权人根据债转股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只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转股协议本身之效力。

至于在债权出资应当履行程序,如(1)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3)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以及哪些债权适合债转股,本文中不再赘述。实操中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等层层限制,债权出资的空间相对极为有限,但也有不少“迂回”通幽的行为。

(四)出资资产类型限制的突破

实践中,如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中,“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多是指会计定义的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负债)中含有债权出资的现象却并不罕见。也有将之称为“以净资产折股”或“以净资产出资”。在此过程中,不排除会将“商誉”或“特许经营权”(交易席位)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出资的财产,以某种“资产”的名义被投入(或吸收)到吸收方公司之中,为其原来的所有者换去股份。

实践中,也存在以资产购买的方式的逃避出资类型限制,如公司将货币出资与资产购买交易放在同一天(甚至同时)的现象。我们也注意到,在(2016)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而在“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操作中,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年收入形成资产主要是应收账款而不是现金,年度发生的费用主要是支付现金而不是形成应付账款,即流出的是现金,而流入的是应收账款,则可以说,净利润中含有现金,主要是应收账款”。因此,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于以应收账款出资,这也是在看似严密的出资类型限制的高墙上凿出了一个小的洞。【参见《公司资本制度》,王军著,P109-130】

“干股”的出现,实际也是对出资资产类型的一种迂回突破。

(四)干股问题

干股,即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所形成之股份,干股股东不实际出资,或者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出资形式出资,而持有公司一定股份。

也有观点认为,在排除了真正的无偿赠与、从事犯罪活动等因素后,干股之实质是由于人之能力、技术资源、营销渠道、人脉关系与经验等难以进行评估且不能转让的资源,不被现行法律制度承认为出资方式而又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要意义,为了规避强行法限制以有形出资股东假借赠与方式向这些主体提供股份。”

另外,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赋予某股东较其出资更大比例的表决权和收益权,达到事实上接受该股东以某种法不允许之财产(如管理经验、个人信用、人力资源等)出资的相似效果。

如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转投资与循环出资

有观点认为,在转投资合法且广泛存在而“穿透式”资本监管仅限于特定行业(主要是金融业)的前提下,普通商事公司通过连续或循环转投资“虚增资本”是无法避免的—在此种法律框架内,出资真实性审查实际上无法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判断标准之上。

股东在缴纳出资的过程中,同时或者几乎同时与公司发生“来回倒账”,资金看起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循环往复”。这种做法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或称“循环出资”);但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关键在于,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能否成立足以令法院采信的某种合理解释。

如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裁定,认为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我们也注意到,在海南高院(2019)琼民终565号,认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在无真实贸易业务的情况下,请求中丝集团代其支付货款不合常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因为中丝集团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的转出款项系偿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中丝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计署长沙特派办的审计结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中丝集团关于对其出资到位情况以及其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违反出资义务的处理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内部责任如股东对公司的补缴责任及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权利受限或股东资格解除,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作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之债权的受偿顺位降级。外部责任及行政、刑事责任不再展开。

但股东出资义务违反与否,实则存在不同的衡量标准。如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之间默认或公司默认之衡量标准。

若股东出资行为得到公司与其他股东之认可且已经用于公司经营事业,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情况下,即使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公司章程所规定形式认缴出资(如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者以货币出资,但股东实际出资时却以实物代替,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般仍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毕竟是股东对相互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一种协议,如果股东变更了出资方式,其出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于出资的规定,其他股东对此无异议的,可以认定该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之间或公司若默认或以协议等方式免除股东之法定或约定出资义务,则一般并不为法律所认可。

另外,公司法解释三拓展了主张股东出资义务之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在股东未出资时均可行使诉权。(在《汇总: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问答》中提到公司决议撤销、无效等不同的行权主体)。

1、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全体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承担之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之重要保证。资本充实原则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以及差额填补责任。这三种责任形式均需要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履行出资股东的资义务,在资本未缴足情况下都需要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法律与公司章程仅对发起人股东课以了出资义务,且无论其持有股份是否已经让渡他人或者股权嗣后又流通多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均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受让人的责任

受让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尽出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该问题设置的是标准,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主观标准在实务中常通过一些场景进行确定如①股权转让行为中,明确约定由受让股东向公司替代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则可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即为明知。②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履行出资责任,但受让人支付对价远低于正常股权转让价格,即转让人实际上为出资不实之行为,此时也可以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明知。③转让股东直接将出资不实情况告知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通过查阅章程、股东会决议,获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足行为时也可以作为“明知”情形。④受让方向公司承诺诺代替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情况下。

在《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与救济》、《抽逃出资|原股东已补足出资,向受让股东追偿?》中,业已梳理该相关问题。

3、增资不实股东对公司旧债应否承担责任

公司新增股东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旧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在增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股东只需在其承诺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乃股东法定义务,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出资不实之事实即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在其增资不实范围内对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实质上仍是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并未对增资股东课以额外义务。

4、瑕疵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

关于自身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限制,上海一中院《学者法官对谈:抽逃出资及出资瑕疵中的特殊问题|微课程》,提出相关观点,自身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但,自身未出资的股东在其他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中不应享有表决权。

类似观点,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于除名、公司解散、盈余分配|2023》中,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无论诚信原则还是参考“净手原则”),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四、禁止抽逃出资规则

相比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等债权人保护措施而言,抽逃出资之诉的适用条件更容易满足及达到,也易于操作、直接。故而,“抽逃出资之诉”成为债权人优先选用的武器,替代债权人撤销权等保全措施。对于股东而言,摆脱“抽逃出资”的定性,更易保护自身权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也仅是就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然而,实践行为显然具有多样化特征,就“损害公司权益”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并未能达成共识。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2019)闽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利益”,倘若尼某涛所述“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属实,则该笔资金转出系公司就尼某涛所代垫资金的偿还,不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故实质要件难以成立,该项资金的转出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我们也注意到,在(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股东在出资后以前期工作费用等名义从公司取回构成出逃出资。

最高法院相关文件中,有将“侵蚀资本”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进一步标准。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可能会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

通过有限的案例检索及查询,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去关注公司资产构成和流动性的变化。若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只是降低公司资产流动性而不减少资产总额(或者净资产额)的话,就很难被认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甚至无法被认为是“侵蚀股本”。

在《汇总: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八种情形》中,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案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譬如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股权转让方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

我们也注意到,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判决,当事人为获取固定投资回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控制或参与公司转款行为的,不能仅因当事人从公司获得款项即认定其构成抽逃行为(一审中认为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取回*元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个案中,也有将“债转股”拆分为“增资-还债”两步走的模式,认为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但也有如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第一,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第二,未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践中,常有股东假借从公司借款之名掩盖其抽逃出资之实。

关于如何区分二者,司法实践中之棘手问题。

譬如以公司账面记载为区分依据(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未作应收账款处理,则抽逃出资的概率较高)、公司与股东有无特别借款约定、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关联程度、程序正当与否等

债权投资系以获取债权为目的,且一般并无公司章程或工商注册证明文件等来证明股权存在,而往往却有关于债权发生的协议、借据、人证等等,且两方公司财务科目记载亦分别为应收、应付账款(公司借入各类借款时,按实际收到款项,根据借贷期限长短分别贷记“长期借款”与“短期借款”会计科目,分属于公司非流动负债与流动负债。对出借方而言,其持有其他公司之债权则反映在本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科目),同时,债权投资者也往往并不会去实质行使股东权利,其所关心的往往也只有还债及相关利息。

实践中,也存在股东先抽逃出资,后不断向公司提供借款之情况。有观点认为,无论股东贷款额(股东多缴资本并非出资性质的投入,其实际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贷,即通常所谓的“股东贷款”,实务中也常被描述为“股东借款”,注意合同中的语境)是否超过其曾抽逃数额,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而又程序不正当的行为,均可推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减资规则

按照目前公司法的规则,公司减资前后无须满足某种偿付能力标准,也不必符合某种财务标准(例如不得有未弥补的亏损)。有观点认为,现行的减资债权人保护机制,实质上是一种“非解散的清算”,成本较大,有必要区分不同目的、不同方式的减资,分别设置不同的程序。事实上,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现已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一)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

依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各具有合理性。也有分为支付型减资和非支付型减资。

形式性减资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该减资形式并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由股东承担亏损,旨在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有利于昭示公司真正信用。相较而言,实质性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了净资产,有利于将闲置过多的资本转入利润更多的领域。

虽然法律赋予减资行为的合理,但鉴于减资有可能悖于资本维持原则,故而,在减资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

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有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同股同权之原则,每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减资机会,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即仅有2/3以上表决权赞同的不同比减资决议是不成立或无效的。可参见《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未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对于减资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常见观点并非是确认该减资决议或行为无效,而是确认减资对起诉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公司法虽也未将债权人实际获得清偿或担保作为减资的生效条件,但实务中,法院及公司登记机关在“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发展出各自的应对方法。

法院对“通知债权人”的严格认定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如何界定适格的债权人,实务中存在争议,而法院裁判时,通常是倾向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认定。

有法院认为,债权人既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已经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后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产生的债权人。另有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前,已存在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时应通知该债权人。

在减资通知方式上,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另如(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1号。

另外,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目标公司股东签署“减资声明”,承诺已清偿公司债务并对未清偿之债作出担保等。

在前述环节的要求及“护航”下,一旦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如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公司减资股东需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未通知的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规定减资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决议系股东意思结果,股东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减资股东,也包括参与作出减资决议之股东。

我们也注意到,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中,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未有效通知债权人的形式减资,并不必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减资程序违法,并不等同于存在抽逃出资。界定标准主要是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若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此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基于债权人对注册资本信赖利益的,即便减资股东未收回投资款,只要未依然通知债权人,依然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四)公司亏损情况下,可否定向实质性减资

在公司存在亏损状态的情况下,能否实施的支付型(实质性)减资,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若股东在定向减资中取回投资款,其实质是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及债权人从公司中取回财产。在公司亏损情况下,进行支付型减资方式,实则变相完成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之目的,也与利润分配须遵循“无盈不分”之规则相悖。故而,司法实务中,若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则涉及支付型减资的减资决议,易被法院认定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




六、利润分配规则

公司法第166条确立的利润分配规则,公司只能分配税后利润,利润分配前,公司须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即盈余公积金),并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该条本身并不涉及对实际偿付能力的审查)。

我们注意到,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不限于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的“当年税后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10,可供分配的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

关于公司的税后利润的构成,系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分为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或注: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在个案项目中,或有上市公司以合并报表后的“归母净利润”为基数核算可分配净利润。即或有基于控制权,母公司可以主张其对子公司的利润享有一定比例的权益(会计上合规的),但该等权益能否变现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而基于合并后的利润底数,支付给股东的红利却是实实在在的现金。【从逻辑而言,存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具体的操作中,公司对可分配利润额度上可能存有一定的自主权,即某次分配既可以将可供股东分配的净利润一次性悉数分配,也可以只分配一部分。还有些在计算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时,计算基数是上市公司自己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称“母公司实现的净利润”),该种方法核算,公司可能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参见《公司资本制度》,王军著,P412-413)

(一)公司违法分配利润与抽逃出资的关联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常见情形,如1、无利润而分配(股东应返还违规分配利润;2、虽有利润,但未作分配决议就将公司收入直接分给股东(多存在有内部承包关系的公司)。3、虽有利润,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实施分配。4、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

公司违规分配利润未必都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虚构利润分配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违规利润分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案件,大多是公司没有利润却向股东支付“收益”或“股息”的情形。若公司确有一定利润,只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分配,尽管支付给股东的资金可能已超过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判决通常可能只是认定为违法分配。

(二)特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1、无表决权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法解释(四)第13-15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裁判规则。

一般而言,盈余分配中涉及股东的股利给付请求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具体的适用情形,前者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后者如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向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股东会作出了分配利润的决议。在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483号, 虽陈*不具备对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表决权,但法院依旧要审核公司作出不分配利润决议的目的是否存在合理性。公司分配利润虽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但依旧需要遵循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如果公司存在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司法应予以介入,这是对公司自治的有益补充。类似思路,也出现在(2020)湘04民终1926号,既对公司是否做出分配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也对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及是否存在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进行了实质审查。

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公司实际分配红利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分配红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在(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的红利不等于可供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

2、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从公司分红吗?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分红权利。但是,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权利呢?现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在最高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分配红利,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

(三)净利润的特殊约定及适用

1、业绩补偿中的净利润

“净利润”,从文义理解,会计学上的净利润是有正值净利润和负值净利润的。当净利润为负数时,可能影响到股权价值。有法院观点认为,若是在净利润为负数时实际计入,则可能出现目标公司亏损越多,股东投资获得的补偿越多之现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故而,当公司利润为亏损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业绩补偿中的负数“净利润”指标可能被调整为“0”计入业绩补偿金。

2、“过渡期间”损益与利润分配规则的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过渡期间”损益与利润分配规则的处理,个案中,有观点认为,目标公司在后续审计期间的经营性盈亏,实际上是对股权转让价格的修正,并非公司法上股东的盈余分配,最终应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支付义务

在某产权交易纠纷中,就合同中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有观点认为,产权转让虽一般优先适用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等法律法规,但就产权交易合同的签署而言,亦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在受让方名称记载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完成股东登记备案前,受让方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只是外部第三人,只能依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故而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4、股东分得固定利润的可行性

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安排使得一方出资人获得固定收益的仿制优先股。但鉴于该类约定并非是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安排,而实质是一种负债融资的约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认可该类“优先股”效力,如(2015)浙丽商终字第30号。但若“优先股”特权(如固定收益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是系对作出固定收益承诺的其他股东的请求权,法院通常是认可的。另如附业绩补偿请求权的“仿制优先股”、附强制回售权的“仿制优先股”。

个案中,有观点认为,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得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在(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

该规定是否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同股同权原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针对不同的公司治理问题,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分红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往往只关系当事人自身的权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法律对分红权允许股东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安排。因此,公司章程载明以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分红依据的,该约定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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