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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票据之诉在保理及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裁判要点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票据之诉裁判要点



票据之诉若单列而行,法律争议或并不算太多。但其中涉及如何有效“提示付款”及期前提示是否会引起丧失追索权的问题,电票线下追索的可行性实务中是个难题。


另外,当票据之诉与基础关系之诉出现交织,也即是,择一而行不足时,可否再择另一个法律关系另起诉讼?此为本文需要研讨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


以保理、建设工程行业为切入点,主要是二者在法律关系适用方面较为复合型,若是能将票据之诉置于该等领域中,抽丝剥茧,同时有利于其他实务问题的解决。


另从以物抵债的角度考量,即一旦接收票据支付,是否会消灭原旧债务,还是在一定条件下,与旧债共存,但只择一而行(或需只能择票据先行),也存由争议。本文也将借助“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角度进行剖析。


文|赫少华 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衔接:

汇总: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更新版
人民司法:担保实务(12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








一、保理合同纠纷胜诉后可否再提起票据之诉?保理合同及票据纠纷往往都会涉及基础关系的问题,当保理合同成为票据之诉的基础关系时,复合关系则该如何识别处理呢?

(一)票据保理之参阅案例

该案系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度精品案例。一审(2020)沪0118民初18668号、二审(2022)沪74民终18号。

一审中争议焦点为:

1、原告在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在福田法院就基础关系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即前案与本案的票据之诉,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事人即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本案被告虽在前案中亦为被告但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实际在前案中未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效果,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作为票据承兑人的被告,两案的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结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原告在保理合同纠纷胜诉后再行提起票据之诉能否获支持?

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基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将债权让与原告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支付保理融资款金额15,000,000元,该金额虽低于涉案票据金额,但依据保理特点,原告在取得票据金额后扣除保理合同项下各项债权的剩余部分会按保理合同约定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被告主张原告系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受让票据,但涉案票据并无标记担保等信息,被告则主张系基于支付而非担保基础债权而取得票据。另被告在前案中也明确表示其不是担保人,而福田法院在前案中也明确,被告是票据承兑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取得票据,故涉案票据性质并非担保性质。

原告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前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与原告已实际变更支付方式,原告应某票据的抗辩,《保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可就保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现原告就保理合同关系胜诉后未实际获清偿时,可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人即被告提起诉讼。

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依法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进行追索。原告在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结算系统规定的时间内发起追索,原告已无法将该电子票据返还其前手,而被告为票据承兑人,系涉案票据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票据即使无法回转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中其他各方的权利。

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票据承兑人进行追索,基于票据无因性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19,746,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获得的债权数额超过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的,应当返还给基础关系债务人。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获得的票据款亦应在前案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债务中相应扣减,以避免双重受偿。

…本院亦注意到,前案已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前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因未能按约偿付原告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原告就前案违约金受偿或本案利息受偿,均可弥补其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利息应在前案违约金项中予以扣除

本案票据金额大于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原告因本案受偿票据款及利息金额在抵扣前案保理融资款及违约金后,如有剩余,该笔费用实际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回款,应按《保理合同》约定处理。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保理合同》还涉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及各保证人,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做处理。




二、律师观察

民事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但需要注意,《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一)保理票据纠纷中的行权路径选择

“保理+票据”商业模式,并未有明确的定义,有称为“票据保理”、“票据支持保理”,但均也容易造成“票据担保”的尴尬,也或者容易落入“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贴现”之窠臼。本文在最后环节也将研讨分析该问题。

有观点认为,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如在《权威发布丨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之第8个案例,关于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则裁判认为,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该案的裁判意义,认为鉴于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

该思路,若是从以物抵债角度观察,则有一定的契合。在《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梳理的系列观点中,如《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则认为,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另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则认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此角度,另可参阅(2020)沪74民终738号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可开具商业汇票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买方开具汇票系代物清偿,即原因债权随票据的交付而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故买方开具汇票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鉴于天雄公司系受让璃澳公司应收账款,其行使权利的顺序亦受前述限制。故璃澳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天雄公司的同时,亦应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受让票据系基于璃澳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义务。

与此类似的是,在(2018)粤0391民初1701号案中,则认为,就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偿还既存债务而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对该原因债权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在该案中分析了“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改”及“新债清偿”的不同情形,就后一种而言,即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但在适用上,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小编注:需注意是提示票据付款,并未是先票据之诉。在该案中,认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应收账款分别到期后,沃特玛公司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收账款,原告亚洲保理公司选择按照原因债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沃特玛公司偿还全部应收账款,予以支持)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即此种情形下,票据交付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

那么,需注意的是,依照前述分析,即便可以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因关系)中择一而行,但若一旦行使该选择权后并未获得实际清偿,可否再行主张另外一个呢?

结合本案开篇所援引的(2020)沪0118民初18668号案,二者关系之下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确实容易形成重复受偿的问题。确也有观点认为,保理商已就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回购价款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保理业务协议项下回购价款予以了确认,保理商无权同时行使回购价款的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如(2021)鄂0606民初8628*号案。

但此点与开篇所援引的(2022)沪74民终18号所持观点并不完全相同(如前述所提,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交叉时,是只能择一而行还是可择一先行?),就先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后主张票据关系的可行性,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中信公司同时具有多项请求权,包括对应收账款债务人B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对应收账款原债权人A公司的保理追索权及相应担保权利,以及对票据承兑人冠福公司的追索权。该等请求权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各责任人应各自独立向中信公司承担责任。从整体来看,因保理关系、票据关系均是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中信公司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中信公司的责任。反之,若之前的胜诉判决未能实现中信公司请求权,中信公司仍可依据其他请求权就其未实现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

另在《票据追索权诉讼和基础关系债权诉讼竞合的裁判规则》中,上海法院观点倾向认为,原告提起基础关系诉讼后,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且原告被告不是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引用前述直接前手的抗辩。法院支持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原告履行票据债务的,应在判决书中注明,如果原告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获得的债权数额超过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的,应当返还给基础关系债务人。

另需要注意的是,在保理关系诉讼中,本身即已可能涉及并存的问题,即涉及对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裁判规则,见《汇总: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二)票据之诉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提示付款期的相关问题


提示付款系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重要步骤,有保全票据追索权的作用。

在《票据追索权行使要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中,特别关注“提示付款期”的问题【若不在指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是相对丧失(对某些对象如前手)追索权,而非绝对丧失】,认为,汇票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要求承兑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义务不免除。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对于电子商业汇票,尤其需要注意,电子商业汇票必须先承兑后流转,即由出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完成并交付收款人之后,票据才能流转,故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承兑被拒绝的情形(提示: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另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8号中,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开户行寄送书面材料的行为,不能认为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的,其是否丧失追索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电子商业汇票在“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状态下,持票人须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票系统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逾期电票系统自动将持票人的追索权利缩减至“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范围,终止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但仍享有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观点A认为

期前提示付款不能向期内延伸,持票人也不具备拒付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要件(电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持续,应属于无效提示,无法取得“拒付证明”,有观点认为,追索的构成要件并非提示付款,而应是拒绝付款)。

在(2019)粤03民终17421号中,深圳中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在(2021)京74民终188号,金融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提示,参见票据纠纷解释第4条)根据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故而并未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就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而二审法院也并不认同。同类观点,见(2021)京74民终162号。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江耀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

观点B认为

认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除非付款人采取拒付来阻却此种效力,若没有拒付即便不予应答,不影响持票人已享有完整追索权。

即认可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延伸效力,见(2020)渝民终398号(见《人民司法》2022年第17期),认为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案例八中,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在(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中,认为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且另有注意到,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果在规定日期内均未得到应答,则票据状态即会从“提示付款待签收”自动变更为拒付状态。(注:该现象更有利于持票人的追索权行使)

在(2022)苏04民终5481号中,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并未否定持票人到期日后未再次提示付款所享有的追索权。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上述规定中,亦未将持票人延期通知等事由作为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故无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延伸至到期日后,持票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亦可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另在(2020)苏02民终2473号案中,也认为在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论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还是直接至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均已经提示付款,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均未获得兑付。在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得兑付,即有权向太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也有观点认为,鉴于诸多争议,期前提示付款的做法并不足取。但现实中确实存在期前提示(或许不熟悉电票规则),既然存在该现象,司法实践中总需要相对的裁判倾向意见。但为减少争议风险,建议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应尽早完成操作,如在电子商票到期日次日(含)起9日内提示付款最为稳妥。



2、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效力
追索过程中常见风险在追索时效和追索方式之上。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仅消灭胜诉权,而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后,则产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效果。也不同于除斥期间,票据时效从中断时起,票据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时效中断,仅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具体时效问题和追索权形式要件可参见《指南:票据权利时效的认定和裁判规则》、《办案指南:票据追索权行使要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实务中对电票的追索形式的效力的争议。

如在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348号中,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持票人以向被追索人发函或径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追索人承担票据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人民法院报》2023年03月23日刊登的《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可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持观点,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方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小编注:而非逾期提示付款),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而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经审查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如(2022)沪74民终788号。在(2020)沪74民终1056号,即认为追索权的行使不以发出追索通知为前提,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可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在(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中,认为虽运销处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运销处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运销处的诉讼权利。

为减少争议,也有观点建议,在被承兑人拒付6个月内,持票人可以以电票系统和民事诉讼同步进行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三、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票据之诉问题以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结合前述的分析,在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观点可能倾向于“新债清偿”,具体的适用路径,可参照上文分析。在保理票据的行权路径可类推于建设工程等其他领域。(一)“新债清偿”之适用

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最高法院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则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之一即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在《票据追索权诉讼和基础关系债权诉讼竞合的裁判规则》中,就票据被拒付后,原告能否以基础关系追讨欠款?则倾向认为-

通行的做法是允许持票人作出选择,可以提起基础关系诉讼,也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诉讼还是基础关系纠纷。被告就基础关系债务被诉后,如向原告提起相关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法官应当合并审理。

但也有不同观点。如安徽高院(2021)皖民终2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认为,因双方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另在指导案例117号(2019年12月24日发布),也认为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二)已将票据背书转让可否再主张原因债权
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01月13日刊登的《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参阅案例(2020)渝民终506号),认为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即使汇票未实际兑付,债权人选择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小编注:该文中,对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构成代物清偿,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则构成新债清偿(又称间接给付),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该观点与前述的几个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观点相一致)

此问题下,另需要关注的是,承包人是否已被追索的问题?如在(2019)新22民终124号,法院认为,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原因债权中的利息及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基于承包人已承受商票支付形式,原因债权纠纷中应以商票到期日(而非开票之日)起算利息、优先受偿权。如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776号、(2017)苏06民终395号案等。但也有其他观点,如(2020)皖17民初43号,以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不再逐一分析。




四、其他与票据相关问题(一)“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贴现”之争议

在金融法院(2020)74民终738号中,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

该案中,天雄公司提供了包括《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故本案中天雄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

(二)关于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的区分。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人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相比民事上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即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除外),仍应负担保证债务】。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不得由保证人予以排除,而民事典现有制度中,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经特约排除连带。票据保证并不具有民事中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票据保证人在清偿汇票债务后,取得是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而民事保证人取得的是求偿权和代位权。

对于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责任不同,据票据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即便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脱逃其对延期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但民事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人,若对延期不予同意,则再就延期清偿的债务承包保证。

本文开篇中提过的案例(2022)沪74民终18号中,关于冠福公司主张票据承兑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二审法院认为,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债务人,票据承兑行为并非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中信公司亦没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但即便是票据保证,也有观点认为并不适用公司决议,可见《人民法院报: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规则+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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