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资本公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参考性案例第111号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一般而言,公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公司法可以对此予以规制。
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民再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红富士公司金额为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2020)沪民再1号摘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再1号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董服龙、苏玲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
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
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服龙、苏玲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反观红富士公司2010年与2012年的两次增资行为,2010年12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2010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106,479,081元变为年末91,479,081元,减少金额恰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增资52,675,361元,增资后,2012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91,479,081元变为年末38,803,270元,减少金额恰为52,675,361元。
关于增资来源,虽然董服龙、苏玲称该两次增资系对外借债后用于表面的工商登记,之后即归还借款人,与资本公积减少的金额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陈述属实,则红富士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可能,而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董服龙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明宇报告书显示,2012年9月30日,红富士公司从资本公积项下划转52,675,361元至上海幸福指数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该划转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事实上,董服龙、苏玲均认可各股东除之前投入的资金外,并未在2010年、2012年另行投入资金,结合本院再审中另查明的董服龙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审计反馈意见说明》,注册资金7,283万元的构成即包含新股东的投资款,董服龙于本院再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与2012年两次增资款均来源于当年资本公积。该两次增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用途的规定,且董服龙、苏玲完全知晓。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
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小编注:《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亦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见《学习版||北京市三中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本案中,董服龙、苏玲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服龙、苏玲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服龙、苏玲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服龙、苏玲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服龙、苏玲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
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
一是红富士公司寻求上市。
董服龙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红富士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做得漂亮,因此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玲对于红富士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服龙、苏玲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
王慧敏投入1,5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3%股权,熊洁投入6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6%股权,另2,400万元系林义相帮助红富士公司上市的相关咨询工作的对价,均按照红富士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红富士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服龙、苏玲豁免其对红富士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红富士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红富士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
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林义相所称董服龙、苏玲放弃对公司的债权而将相关资金转入资本公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
董服龙、苏玲作为红富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服龙、苏玲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
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且董服龙、苏玲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8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苏也、董世杰、王敏云。
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服龙、苏玲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服龙、苏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另一方面,红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服龙、苏玲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董服龙、苏玲的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红富士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红富士公司利益,而意图将红富士公司名下的德威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服龙、苏玲名下的行为,使得红富士公司有进一步丧失德威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事实上,根据董服龙、苏玲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红富士公司登记为德威公司股东且董服龙、苏玲将红富士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红富士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红富士公司成为德威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德威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服龙、苏玲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
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服龙、苏玲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服龙、苏玲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服龙、苏玲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红富士公司返还德威公司股权进而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董苏也、董世杰、王敏云称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尤其是董苏也、董世杰均确认该两人本身与董服龙、苏玲之间并无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证明董服龙、苏玲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处理公司账目,将相关利益转移至其儿子、侄子等亲属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小编注:衔接-汇总: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八种情形】
据此,三名案外人与红富士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消除并不影响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行为的判断,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38,640,081.80元的行为导致红富士公司资产减少,对董服龙、苏玲的负债增加,董服龙、苏玲理应将上述款项回归至调出之前的状态。
至于董服龙、苏玲所称调整案涉四笔资本公积系红富士公司的行为而非该两人个人行为,董服龙、苏玲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