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与救济
瑕疵股权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
文|赫少华 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21年9月,受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之邀,做了场专题为“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的分享活动。
2021年12月,团队代理的一则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取得高院改判的胜诉判决。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个问题本文不重点讨论。但推荐一则案例要旨供思考:
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为何推荐此案件要旨呢?请予以留意可变更、可撤销在现行民法典中的变化,并留意明知瑕疵而受让,在相关公司法解释三中第18条如何进一步准确理解。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衔接
在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中,涉及到具体条款(或请求权基础),个案中需要讨论,出资义务的原告主体及适用场景,以及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的关系等。如表:
在第一个问题的后,紧接着的是起诉主体的问题。
三、诉请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原告主体限制?
譬如,未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未出资股东无权提起股东出资义务。
有个成语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可以说,洁手原则。譬如解释三第13条等,有观点认为只有公司及足额缴纳的股东可为原告。
观点二,未出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
现行法律并未对解释三第13条等中的其他股东予以限定。在第16条中对未出资股东的合理限制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并未限制其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诉权。
在(2019)沪0110民初3291号、(2020)沪0110民初4550号案件中便涉及上述观点的适用。
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均未出资,原则上应允许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股东分别提起诉讼追究其他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应在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整体解决出资纠纷。四、瑕疵股权转让后,原出资义务应由谁履行的观点争议
前述观点的争议,在出现瑕疵股权转让后则容易“消弭”。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诉请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主体多是公司而非股东。
至于该公司是否系受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控制,则系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在出资义务纠纷中并不能成为抗辩的绝对理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的问题,可能容易演化出第18条的法律适用及理解中的争议。
设置场景:
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万,A认缴120万,B认缴80万,均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满。转让人A将(瑕疵)股权转让给B,价格10万。现公司起诉A,要求补缴120万。(一人公司的问题暂不做探究,仅是便于描述场景及转让前后的实控)
问题设置:
A是否应被支持补缴?若基于18条等被支持,A接下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
相关观点:
《原股东已补足出资,向受让股东追偿?》中已就部分问题进行阐述,本文就相关问题进一步补充。
观点一,应支持公司要求A补缴的诉请。此为第18条应有之义。
观点二,应驳回公司的起诉或诉请。理由,其一,公司的发起人、现控股股东B也并未实际缴纳;其二,股权转让时的瑕疵(未出资)情况,B系明知。
个案中可以认定,公司的起诉行为,系对追缴出资权利的滥用,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失衡,有失公平。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公平性而言,应由实际受让的股东承担可能则更符合立法本意。
但请注意,具体个案场景中,应区分追诉瑕疵出资(转让)股东的原告主体,是债权人还是公司?若是债权人,则系外部争议,本文中题设的股东内部抗辩观点不成立。五、司法实务中的第三种路径?
结合题设场景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本意(目的在于规制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谨防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谋取利益,故在个案中处理上述观点时,应采纳穿透性的思维方式。
第三种路径:
建议追加受让股东B进入诉讼,若确系明知瑕疵债权而受让,且转让对价中已有明确体现,则应由受让股东B实际/首要承担出资义务,若公司拒不追加,建议驳回诉求。
若审判中并无出现第三种路径,已判瑕疵转让股东A承担责任,如何解决?
依据上述分析,转让股东A与受让股东B之间必然衍生出诉讼,至于诉请基础及变更,在《原股东已补足出资,向受让股东追偿?》已有所阐述。
在开篇提到的高院改判案件中,高院认为,基于显失公平,转让方有权要求调整股权转让对价。也系是对前述观点的一种呼应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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