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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当股东破产时,公司股权如何处理?

儒者如墨
2024-1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本文主要梳理部分法院文件就破产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理。另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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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粤高法发〔20196

第一百零八条【对外投资的收回】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及收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第一百零九条【处置前对外投资权利的行使】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作为投资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行使投资人权利可能造成投资权益减损的,行使权利时,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

为规范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事项,促进管理人专业能力提升,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理破产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等指导意见,结合办理破产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1.管理人处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债务人持有的股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是指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标的公司)的股权、股份。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在其他企业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可参照本办法适用。

二、基本原则

2.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3.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当遵循处置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并应采取积极、灵活措施,降低变现成本,提高变现价值。

4.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当遵循效率原则,根据对外股权投资实际状况及时处置,防止财产贬值或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5.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保障债权人知情权,接受法院、债权人的监督。

三、基本要求

6.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并报告法院、债权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可依个案情况记载以下内容:

(1)标的公司的设立沿革、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2)债务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3)标的公司的营业状态;

(4)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

(5) 对外股权投资的冻结、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情况;

(6)对外股权投资涉诉讼、涉仲裁或其他争议情况;

(7)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情况;

(8)标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形;

(9)其他需要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披露的事项。

上述第一款应记载内容而未记载的,应说明理由。

7.管理人应按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对外股权投资的管理措施。

管理人应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外股权投资的价值贬损。

8.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对需要变价的对外股权投资,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具体变价方法。

对外股权投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单独制作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四、分类处置

9.管理人根据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可通过拍卖或其他变价出售方式、标的公司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依法申请破产、核销等途径进行处置。

10.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或可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其他变价出售方式予以处置。

管理人可采取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标的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应充分全面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应在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拟定参考价的具体方式、依据,以供债权人会议决定起拍价或变现价。

标的公司拒不配合提交财务报表或评估所需材料的,管理人可通过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要求其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请求法院予以协助。

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约定予以保障。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待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已知的权利瑕疵或其他影响价格的重要事项。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等专门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11.标的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事由的,管理人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积极开展或推动标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事宜。

标的公司尚不存在解散事由,但从未开展实际经营或经营陷入停顿的,管理人无法通过变价处置的,可提议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标的公司为债务人独资的,管理人可依法代表债务人作出股东决定,依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12.标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企业注销指引(2021)》(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规定的简易注销情形的,管理人应积极推动标的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方式退出。

标的公司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依规办理退出事项。

管理人可积极尝试依《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以及《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沪府发[2021]24号)推动标的公司退出市场。

13.标的公司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14.标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可积极推动标的公司或其债权人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标的公司享有债权的,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直接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的,管理人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15.管理人无法按上述第9条至第14条所列途径处置对外股权投资,且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标的公司存在财产线索,或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支出将明显超过处置收益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予以核销。

五、其他情况处置

16.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可以通过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网络拍卖、大宗股票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变现,或直接股票分配。股票分拆处置有利于变现或提升变现价格的,可以分拆处置。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尽可能降低对二级市场的影响,并注意与上市公司、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部门的及时沟通,防止影响二级市场稳定。

上市公司股票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及时制作紧急处置方案。

17.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股权投资的,应遵循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

管理人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如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项

18.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对外股权投资处置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应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追加分配。

19.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为规范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1]处置,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本指引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2]。

第二条破产企业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属于其财产,应当依法处置。

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第三条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及时全面调查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并记载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指导监督管理人依法、公开、高效地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

第四条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进行管理、处置,应当制作管理、变价方案,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五条管理人可以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需要长投公司配合,但其拒绝提供审计和评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第六条长投公司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或财务资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调查破产企业初始投资、长投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确定对外股权投资价值。

第七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管理人结合长投公司的章程、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变价[3]、股权分配、减资等具体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

无法处置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

第八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4]的,破产企业可以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无法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对外股权投资仍有受让主体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第九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

对外股权投资仍有受让主体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对该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第十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不负有清算责任的,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或者变价处置,无需另行启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派员担任长投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以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依法对长投公司进行清算。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二条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是长投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未派员担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提请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召集股东会组织自行清算。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不召集或不能召集的,破产企业应当自行召集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系长投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通过对该对外股权投资以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退出的,应当依法解散长投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四条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且有可供分配财产的,需等待长投公司的清算结果或作预留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无可供分配财产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无需等待长投公司的清算结果。

长投公司已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可以在长投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管理人在调查确认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情况后,发现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一)破产企业未按照长投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及相关主体申报债权。

(二)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未到期的,不影响破产企业对该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经司法程序确认破产企业需对长投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诉讼尚未终结且破产企业有可供分配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对可能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作相应预留,但不影响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及破产案件的终结。

长投公司已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申报债权,并在申报范围内根据债权审核规则,结合长投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强制清算程序中涉及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1]对外股权投资:本指引所指对外股权投资是指破产企业持有的对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性投资。

[2]本指引中破产企业系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长投公司显名股东,不涉及隐名股东的情形。

[3]变价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向长投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转让股权、拍卖或协议转让股权)、股权回购(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长投公司对股东所持股权予以回购)等处置方式。

[4]所称“解散事由”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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