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公司股权+金融担保|专题篇
问答:公司股权+金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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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系列中摘录公司股权与金融担保方向的答问。
一、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见
第一,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规定,即在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在强制执行的同时遵循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受让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
如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极易引发新的执行异议,故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现实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权的意愿,则完全可通过由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第三,关于要求买受人何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并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拍卖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此时相关部门会对其股权变更资质进行审查。
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
据此,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处置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持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解决路径。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谭秋桂
点评意见
对股权执行,实质是通过兑现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除了公司资产,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是影响股权财产性价值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对股权执行应遵守公司法等实体法有关股权取得和流转的所有规范。其中,法律对于股东资格或者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对股权执行中股权的拍定人、买受人、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格或者条件。否则,股权拍卖、变卖、抵债行为应为无效,相关主体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股权流拍后以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规则。
本条答疑意见,以对股权执行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对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第三人接受抵债股权的问题进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规范的解答,不仅能够直接解决提问者的疑惑,还能指导对股权执行的相关司法实践,实现了回答问题与政策指导的完美结合。
二、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是否也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疑意见
依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或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是否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践中存在分歧。
经研究认为,一般保证人仍受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质。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因为主债务是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而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具有补充地位,只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对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是源于保证合同,同样属于补充性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同样具有补充性质。同样地,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应受到先诉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不能仅因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就丧失了补充责任的性质。
其次,符合当事人订立一般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虽然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根据自身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已经不同于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时,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故双方均有一般保证人受先诉抗辩权保护的预期,债权人通常也不会提前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逻辑。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至少应当受到与保证合同有效时同样的保护,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护,债权人则可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秩序,使保证人丧失了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期限利益。
综上,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既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维护了合同效力体系的有机统一。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
点评意见
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该权利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非单纯的诉讼上的抗辩权,对其非常重要。保证人有无先诉抗辩权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根本的区别。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对保证人科以过严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在第687条第2款还严格限定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一般保证合同无效并非该款规定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此外,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完全免责。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保证人是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改变保证人并非为自身债务负责的本质特征。
故此,如果认为一般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就没有先诉抗辩权,显然违反了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基本法理,也人为地改变了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结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因此,本答疑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有先诉抗辩权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其从保证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事人的预期以及合同效力体系的内部逻辑等三个方面论证也是具有说服力的。
小编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依然应适用保证期间。与本答问类似,即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保证与抵押》《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无效担保》《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担保实务(8个)解答》《人民司法:担保实务(12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
三、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对于强行平仓之后仍未能受偿的债权,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账户内证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
此问题应按照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和把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等职责。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前述规章和规定,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该规定明确赋予客户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产“担保物”的性质,用于担保客户因融资融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
同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可见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客户向信用账户转入担保证券相当于转入证券公司账户,也起到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综上,融资融券合同从类型上应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融券双方成立了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且因转移占用而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证券公司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账户中的资产享有担保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在目前实践中均被司法机关认可,这也体现了司法对金融证券领域常规业务规则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培育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涌
点评意见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可以有效活跃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交易,提升交易活性,但也带来了放大投资风险的问题,所以依托信托法所形成的担保机制就成为稳定融资融券业务交易信用的法律基础。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在信托业务当中属担保品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当中的让与担保。
近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上,中央强调金融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要加强监管协同。本条答疑意见对于夯实融资融券业务信用基础,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监管协调,提升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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