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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公司资本制度规则|更新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公司资本规则





公司资本制度的实务专题,在关注公司报偿之《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规则之二三事》基础上,随着公司法修订《重磅发布:新公司法全文|重点标注》而进行梳理更新。


我们重点关注,出资规则、利润分配规则、减资规则、公司回购规则、禁止抽逃出资等 。


文|赫少华 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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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


202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有诸多变化。

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5年,董事催缴义务和股东失权制度,详见《汇总:新公司法重要变化(二十组)及解读


新增简易减资(见225条,又称“形式减资”),允许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简易减资程序中,公司减资的公告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而无需通知债权人。


新增类别股制度(见第144-146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并首次引入“无面额股”(见第142、151、213条),允许公司自由选择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


新增财务资助制度(见第163条),即原则上公司不得施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况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强化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登记制度+出资),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250-253)。


若公司未能或未如实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有关信息的(见第40条),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在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250条)。



如何理解“公司资本”


实践中,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含义的区分,并不只有一种所指(如投入的资金或资产,如各种资产等)。通常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倾向指资产负债表右下角“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或实收资本)”。

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的规定较为原则性,经有限的查询,我们注意到,涉公司资产流动的法律规则的界定,往往是涉及会计科目处理方面的问题,需要借助其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得以理解。

实务中,某法律观点的“是与非”,往往依靠于会计表技术合规操作性的“可与否”。

(一)减资弥补亏损

减资的会计处理方法是,以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的一定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呈现负数的金额抵消。

2023年公司法新增简易减资制度,见第225条,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二)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部分,将“资本公积”科目记载的一定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科目中表示“亏损”的一定负数金额相冲抵。经过这一处理,资产负债表右下角的未分配利润科目中的负数(即亏损)即可消除,而所有者权益的总额并未发生变化,资产负债表左侧的资产亦无变化。

以资本公积补亏有可能将公司当年的利润“释放”出来,使公司具备《公司法》利润分配条件。

较于现公司法第168条,新公司法删除先前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之限制。

2023年新公司法资本公积金可以有条件地弥补亏损,(见第214条第2款);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三)不需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会议决议且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中的两个无需经股东会决议的例外,其一,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提出合并的母公司仍需经股东会决议);其二是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公司合并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出资规则


根据2023年新公司法中,就“出资比例”关联的条款有8处,分布在第65条表决权、84条转让时优先购买权、210条利润分配、227条出资优先权、236条之剩余财产分配等。

譬如就227条出资优先权,简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默认股东享有先缴权,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默认股东不享有先购权,除非章程或决议另有规定。

(一)新增股权、债权为出资形式

2023年公司法第48条,明确了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

先前,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分别对股权、债权的出资问题有过相应的规定。

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债权出资只适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且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二)债权出资-债转股

谈及债权出资,绕不开债转股,二者有怎样的关联呢?债转股本质上是债权出资。或简言之,债转股也可认为是债权出资中的一种形式。亦或者,在某种角度,一般债转股(区别政策性债转股)中,可分为对内债转股(注:通常意义上的“债转股”)与对外债转股(典型的以债权作价出资)两种情形。

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股权的效力,关键是看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以及债权人是否在公司行使了经营管理之权,最后才是看其是否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一般而言,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股权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之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政策性债转股中所涉及的债转股协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生效。在对外债转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转股协议本身之效力。就类如,债权转股权的效力是依转股合同还是工商设立登记来确定,或“工商登记对债转股协议究竟有无影响”的问题,详见《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规则之二三事》。

(三)出资加速到期制度(54条)

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制度,见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修订降低了加速到期的触发标准,公司或债权人只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证明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限制行权主体,仅有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另可参见《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

我们在讨论中,也发现有观点提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在新公司法项下的义务限于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述的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四)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全体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承担之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之重要保证。资本充实原则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以及差额填补责任。这三种责任形式均需要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履行出资股东的资义务,在资本未缴足情况下都需要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关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统一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规则,包括货币出资时未足额缴纳和非货币出资资产价值显著低于定价。

(五)瑕疵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

2018年公司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在《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与救济》、《抽逃出资|原股东已补足出资,向受让股东追偿?中,业已梳理该相关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88条在吸收公司解释三第18条规定基础上,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形的举证责任变为由受让人承担。并新增明确未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实务中,股权转让人可能将更多关注审查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资产信用等风险,并可能调整设计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条款(如提高转让款等),及关注承担补充责任的追偿。


禁止抽逃出资规则


(一)抽逃出资的常见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也仅是就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然而,实践行为显然具有多样化特征,就“损害公司权益”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并未能达成共识。

最高法院相关文件中,有将“侵蚀资本”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进一步标准。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可能会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

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界定标准中,侵蚀资本是相对有效的方式方法。“侵蚀资本”的会计核算方法,理解上可简化为: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本)。而若资产流出金额若超过“公积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则意味着公司净资产仍多余或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即不侵蚀股本。即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本)。

但也有观点认为,比较净资产和股本数额大小的“股本侵蚀标准”,对公司资产构成上的变化是完全忽略的。那些改变公司资产构成(尤其是降低资产流动性)而不减少净资产数额的交易,不会被认定为“侵蚀股本”,因此,“侵蚀股本标准”虽然有可能改进认定抽逃出资的技术指标,提升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该标准完全依赖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资产账面价值 ,“侵蚀股本标准”有时并未表现出比“损害权益标准”能够更加说明公司偿债能力受损的情况。(参见《公司资本制度》,王军著)

通过有限的案例检索及查询,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去关注公司资产构成和流动性的变化。若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只是降低公司资产流动性而不减少资产总额(或者净资产额)的话,就很难被认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甚至无法被认为是“侵蚀股本”。

在个案中,也有将“债转股”拆分为“增资-还债”两步走的模式,认为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但也有如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实践中,常有股东假借从公司借款之名掩盖其抽逃出资之实。

关于如何区分二者,司法实践中之棘手问题。

譬如以公司账面记载为区分依据(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未作应收账款处理,则抽逃出资的概率较高)、公司与股东有无特别借款约定、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关联程度、程序正当与否等

实践中,也存在股东先抽逃出资,后不断向公司提供借款之情况。有观点认为,无论股东贷款额(股东多缴资本并非出资性质的投入,其实际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贷,即通常所谓的“股东贷款”,实务中也常被描述为“股东借款”,注意合同中的语境)是否超过其曾抽逃数额,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而又程序不正当的行为,均可推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二)2023公司法修订新变化

2023年公司法,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从单一股东扩展至董监高,同时增加了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并增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制度。

减资规则


2023年公司法对减资有了较大的变化,如新增简易减资制度(第225条),原则禁止定向减资原则及例外(第224条)

(一)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

依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各具有合理性。也有分为支付型减资和非支付型减资。

形式性减资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该减资形式并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由股东承担亏损,旨在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有利于昭示公司真正信用。相较而言,实质性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了净资产,有利于将闲置过多的资本转入利润更多的领域。

2023年公司法新增简易减资制度,见第225条,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减资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定向减资

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有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同股同权之原则,每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减资机会,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即仅有2/3以上表决权赞同的不同比减资决议是不成立或无效的。可参见《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修订三稿时的224条款,禁止定向(非同比)减资。现2023年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原则上同比减资,特别约定下,可非同比减资。即资本退出或/大股东调整股权结构,仍可能通过“另有规定、约定”的途径。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对于减资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常见观点并非是确认该减资决议或行为无效,而是确认减资对起诉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公司法虽也未将债权人实际获得清偿或担保作为减资的生效条件,但实务中,法院及公司登记机关在“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发展出各自的应对方法。

2023年公司法第226条,新增了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即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补充“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且规定了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利润分配规则


2023年公司法第210条确立的利润分配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关于如何理解“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之例外情形?此处的“全体股东约定”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处仍适用表决优势规则,即只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视为“全体股东约定”。

我们注意到,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不限于新公司法第210条第1款的“当年税后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10,可供分配的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

(一)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常见情形,如1、无利润而分配(股东应返还违规分配利润;2、虽有利润,但未作分配决议就将公司收入直接分给股东(多存在有内部承包关系的公司)。3、虽有利润,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实施分配。4、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

2023年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法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即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股东与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对比违法减资民事责任条款第226条)

并于第212条新增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限定,即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二)净利润的特殊约定及适用

1、业绩补偿中的净利润

“净利润”,从文义理解,会计学上的净利润是有正值净利润和负值净利润的。当净利润为负数时,可能影响到股权价值。有法院观点认为,若是在净利润为负数时实际计入,则可能出现目标公司亏损越多,股东投资获得的补偿越多之现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故而,当公司利润为亏损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业绩补偿中的负数“净利润”指标可能被调整为“0”计入业绩补偿金。

2、股东分得固定利润的可行性与“同股同权”

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安排使得一方出资人获得固定收益的仿制优先股。但鉴于该类约定并非是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安排,而实质是一种负债融资的约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认可该类“优先股”效力。

但若“优先股”特权(如固定收益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是系对作出固定收益承诺的其他股东的请求权,法院通常是认可的。另如附业绩补偿请求权的“仿制优先股”、附强制回售权的“仿制优先股”。

该规定是否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同股同权原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盈余分配的关联,见《公司法修订|公司章程可约定事项汇总》),针对不同的公司治理问题,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分红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往往只关系当事人自身的权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而法律对分红权允许股东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安排。另见(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完善回购规则


2023年公司法,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见第161条)。而现行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第74条),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回购权。

另外,在第89条,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股东压制)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第89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先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裁判认为,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于除名、公司解散、盈余分配|2023

而2023年该第89条第3款的回购制度,可能有效缓解存在“股东压制”情形下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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