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指南: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及破产清算
破产受理的效力及破产清算
本文摘录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三册)。
仅供学习研讨,摘录及重新编辑中难免存有错漏,具体内容以书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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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
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并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应在上级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15日内作出受理裁定,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二)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上海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
信息通过12368短信、即时通讯、审判管理系统案件办理页面同步自动发送。相关信息到达被提示人接收系统,即为通知到达,被提示人应及时查阅并依法办理衔接工作。
(三)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发函要求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本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7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破产受理法院发现需要进行执行回转的,可以发函请求原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回转裁定书,执行法院拖延或拒绝出具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五)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完成的时间,一般为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30日。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在30日内完成接管,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合理的期限。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则上不属于破产集中管辖范围,但涉及股东追缴出资纠纷等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资产清理的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管辖权。
(七)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八)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
解决破产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等特殊管辖冲突时,应考量后发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原则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专门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先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法院不得以管辖不明为由拒绝受理。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涉及特殊类型案件管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可以商请移送相关法院;必要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
破产衍生诉讼标的额超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集中管辖。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提审。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设特别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十一)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受理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2.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有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涉案其他诉请继续审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破产清算
一、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
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优先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保险金求偿优先权、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欠缴税款本金和社保债权等;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二、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迟延利息,以及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2.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
3.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
5.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1.破产债权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的顺序清偿;
2.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破产启动后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6.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关联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五、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
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位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再作清偿。
七、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八、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九、破产财产处置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工作,避免对企业财产零散出售,有效提升破产回收率。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的,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
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而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其他变价处置方案的,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十、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权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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