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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破产程序中预付租金及押金的退还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3-05-18

破产程序中,预付租金及押金的退还问题

之前,与徐律师讨论破产程序中,预付租金及押金的返还问题。

其中涉及到一个重要文件,《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但一时无处查询。

相关出处,主要体现在湖南高院的一则案例中。

一、剩余租期内租金的返还

关于租金应作为共益债务返还的问题,湖南高院两则案例中均有提到。

其中,在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461号中,法院观点:

案涉租赁合同即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文普华应将承租的所有人为千姿公司的地下车库返还给对方,千姿公司也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给文普华,返还租金的计算方式为:

其实,关于租金应作为共益债务返还的问题,在之前的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412一案中,也采用的该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

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建广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建广的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建广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二、房屋占有使用费与剩余租金的抵销问题

租赁合同解除后,关于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与剩余租金返还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无法在一案中径行抵销,如浙江绍兴中院(2018)06民终4419号,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422日解除,上诉人应在合同解除后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其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的,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至于因原租赁协议解除而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的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上诉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另行申报,而非在本案中径行抵销

三、押金

押金具有担保的性质,与预付租金性质略有不同,个案讨论中,法院不支持的观点偏多。但也有观点,认为押金和预付租金一样,应作为共益债务,但一时尚未在具体案例中查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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