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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指引

执行局 儒者如墨 2021-11-09

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最高法院执行局:财产保全的办理规范

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参与分配的办案指引


第七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13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3条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地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进行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34.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134-1征询当事人意见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询问情况应记入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134-2不同意移送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134-3同意移送的处理

134-3-1作出移送决定

被执行人或者其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承办人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交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134-3-2移送异地中级法院审查的特别要求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核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报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报请法院。

134-4送达

移送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134-5异议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告知其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134-6材料的移送及其补正

134-6-1应移送的材料范围

移送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将下列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

(一)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受移送法院系本院的,直接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134-6-1移送材料的补正

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要求补齐、补正的,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34-7拒绝接收移送材料的监督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135.移送后的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所有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三)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因中止执行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执行法院应予办理。

136.受理破产后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36-1移交财产范围

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受理破产的裁定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36-2不予移交情形

下列财产因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指引第136-1条规定的移交范围:

(一)已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变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137.终结执行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裁定后,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38.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的处理

138-1恢复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后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38-2清偿顺序

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138-3重复移送的禁止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139.虚假破产的监督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40.分配方案及其异议的参照适用

执行法院依照本指引第134-2条,第138-2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应制作分配方案的,参照本指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办理。

依据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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