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查封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十、注意事项
(注:本部分条文中的“查封”指“查封、扣押、冻结”)
70.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
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71.不得查封财产的一般范围
执行法院对下列财产不得查封: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的财产。
72.从物和孳息的查封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财产法定孳息的,应在相关执行文书中明确载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杳封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除外。
73.共有财产的查封
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74.涉第三人财产的查封
74-1第三人占有财产的查封
74-1-1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情形
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作如下处理:
(一)查封该财产;
(二)需要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告知其不得将该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74-1-2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情形
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作如下处理:
(一)查封该财产;
(二)告知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除外。
74-2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非不动产)的查封
74-2-1一般原则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74-2-2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法院作如下处理:
(一)通知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余款;
(二)第三人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
74-3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74-4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财产(非不动产)的查封
74-4-1第三人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人未依法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财产:
(一)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二)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74-4-2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执行法院作如下处理:
(一)对相关财产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
(二)依据对债权执行的程序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因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债权。
74-5被执行人购买但未过户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过户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一)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二)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75.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
查封的财产系被执行人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
76.第三人未经允许占有查封财产的处理
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77.续行查封
77-1续行查封告知
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后,告知申请执行人下列内容:
(一)查封期限届满日;
(二)申请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三)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77-2续行查封的期限
续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续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78.轮候查封
78-1轮候查封的情形
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需要对同一财产查封的,应当分别采取查封措施。
78-2轮候查封的办理流程
18-2-1财产有经记
财产有登记的,然行法院根据财产种类 性质,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78-2-2财产未登记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纶候查封约,应刍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封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
78-3查封首封情况
办理轮候查封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查明首先查封的情况。
78-4轮候查封的期限
轮候查封自转为正式查封后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期限。
执行法院在办理轮候查封措施时,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的查封期限。
78-5轮候查封的续封
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为正式查封前,无需续行查封。
79.查封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查封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80.查封解除
80-1适用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解除查封:
(一)查封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
80-2查封解除的办理流程
解除查封措施,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的,应当向登记机关送达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措施的,除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81.另案确权、分割不影响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仲裁、公证等其他程序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执行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解除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