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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承债式收购模式下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儒者如墨
2024-11-19

承债式收购模式下公司的债务承担


-甲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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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以选择性承接债务的收购方式接受其关联公司优质资产、技术人员和专利技术后又未支付合理对价,其转让行为未通知相关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公司债务随公司资产相变动原则,可以参照《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判决受让公司在受让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轴承公司应否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焦点问题又包括乙公司向乙轴承公司转让公司资产是否属于逃避债务以及本案能否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两个方面。

一、关于乙公司向乙轴承公司转让公司资产的性质问题

(一)公司整体转让部分业务属于营业资产转让

营业资产是能够实现营利目的的各项财产以及事实关系的集合体。

营业资产作为一种具有独特法律属性的财产形态,包括积极资产和消极资产,积极资产包括物、权利、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其中物是指机械、器具、原材料、土地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是指经营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主要是指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关系客户、专业劳动力资源等。消极财产则主要是指与营业有关的债务。

营业资产的一个显著性特征是营业资产的整体性特征。“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由器材、设备、物品等有形要素和租赁权、商事名称、商事招牌等无形要素构成的整体物。”

营业资产并非单个财产的简单叠加,而是多个财产要素的有机结合,这种有机结合的营业财产,更注重于其整体性和作为整体的运用价值,而忽略其个别性特征。营业资产的整体性并不意味着必须是企业整体,它可以是一个企业的整体资产,也可以表现为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子系统。

本案中,乙轴承公司通过承债式购买的方式受让了乙公司钢球事业部资产,受让资产中除了债务,还包括与钢球事业部有关的财产、员工及轴承滚动设备相关专利,这些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乙公司的营业资产,因此乙公司将其钢球事业部资产整体业务转让实际上是转让乙公司的营业资产。

(二)受让营业资产应当为概括性继受

如上所述,营业资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而消极财产主要是指债务。根据企业责任财产原则,受让营业资产时,应当对营业资产中包含的债务一并接受。当企业将其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

由于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会因仅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却留下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能力,从而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

本案中,乙轴承公司在受让乙公司的营业资产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负债部分系选择性地承接乙公司应付账款和预收账款,而却将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1750万元债务保留在乙公司,此种行为已经构成逃避债务。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问题

(一)《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理论基础为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又称公司分割,是指一个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分割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分立的方式,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公司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前者是公司分割部分资产另设新的公司后仍存续;后者是公司在将其全部资产分割后分别设立新的。公司,原公司消灭。

除此之外,还存在将原公司所分立出来的营业或资产,由一家或数家既存公司继受,而不设立新公司的吸收分立方式,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6)项就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该条就将分立资产的继受主体明确为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表明吸收分立也属于我国认可的公司分立的方式之一。

公司分立的后果通常包括:

(1)公司的设立、变更或消灭。这在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方式中有明显体现。

(2)权利义务的部分概括继受,即包含在分割资产中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均由新公司或既存公司概括继受。

(3)股权(股份)的分配与变更,即因公司资产发生变动,而导致股东在股权结构和份额上发生重新分配和变更。

(4)债务的连带责任,即公司资产作为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和一般担保,公司资产的分割会引发连带责任的承担。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是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逃债企业责任承担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就属于公司分立的表现形式,而该条规定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就来源于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

无论是企业改制,抑或是公司分立,其规则设计的内在原理机制是一致的,即当分割公司财产时,涉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剥离,对资产剥离的数量无论多与少,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此时即可能会使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债权的责任财产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二)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本案涉及的虽然不是企业改制,也不是通过新设公司方式逃避债务,但是乙轴承公司与乙公司在进行相关资产转让时,两公司存在部分股东相同,乙轴承公司承接了乙公司剥离出来的相关优质资产,承接了相关技术人员和专利技术,却未支付合理对价,使得新机公司的经营性优质资产被剥离出去,势必降低其财产责任能力。

在乙公司、乙轴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资产转让交易已通知债权人甲公司或经甲公司同意情形,无论是从公司分立的原理看,还是从企业改制的规则分析,乙轴承公司在承接了乙公司优质营业资产后,应当对乙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之所以将连带责任限定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是因为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

本案中,乙轴承公司与乙公司属不同公司,股东并不完全重合,因此判决乙轴承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精神相符。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1号)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撰写人】

朱燕、陈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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