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等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司法观点
就个案中发现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进一步梳理之必要性,进而研讨到债务加入制度,却也发现债务加入后,涉及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第552条并未进行明确,实务中也多有争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该规定区分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但是该规则似乎也同样留下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该研讨过程中,也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等与债务加入关联颇深的制度。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债务加入,共同责任or连带责任?
(一)区分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属于“高频”,但共同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汇总:分公司的五个实务问题》中,已就总、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进行梳理,其中也检索到,有案例认为,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或补充责任, 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见(2020)沪02民终3179号)
该等责任区分,不仅在总分公司中案例中,在债务加入的个案中可窥见一斑。
有案认为,据事实可认定普大*已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酉宜*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与酉宜*共同向*创展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审判决酉宜*向*创展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普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系不当,应予纠正(见(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另有案认为,被告唐*系债务加入。故被告唐*应对上述确认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见(2023)云0111民初23575号)
关于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二者的关联,据以有限检索,有观点如下:
1、有观点认为,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方式(见(2016)最高法民申182号等)。
2、也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法律属性存在区别,责任依据有所不同,…一审判决判令环*享公司对镇江*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实际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作相关纠正。同时,也另有个案认为,应视为其与原告经协商,自愿加入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讼累,原告所主张共同责任并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见(2022)沪0116民初13723号)。
3、另有观点认为,共同责任相对于多数人责任来讲,属于下位概念,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处于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位阶。共同责任,系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共同关系又是基于内部特定关系产生,该种内部特定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共同责任的前提在于数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产生内部追偿关系。在外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同责任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内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之间不分份额,共同承担,因此不存在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的问题。
(二)债务加入后的连带责任?
个案认为,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对被告*公司欠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见(2022)沪0115民初63854号)。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据以有限检索,不同的判决措词有异,如甲、乙连带,甲、乙履行,甲履行乙连带等不同情形。
二、债务加入后的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第552条虽规定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但是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并未明文规定。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由于债务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不同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人,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未约定追偿权,若债务加入第三人若与债务人约定追偿权,则不能享有追偿权。
上海二中院个案中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成为连带债务人并向债权人实际履行债务后,不具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债务人明确表示赋予第三人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参见,至正研究《费鸣、徐丹阳:《民法典》视角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辨别》,注本案例入选2022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另注:当时合同编通则解释尚未颁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但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52条已明确债务加入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则,第519条也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的基本规则(但难以将第三人自愿债务加入理解为系超过其自身应承担的份额)。而该第519条并没有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不追偿”之例外,即债务加入适用连带债务时应予以追偿。
但就《民法典》第519条这两款规定看,第2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自己份额”行使追偿权,而此“份额”的规定,系来自第1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而该款规定的“份额”进行反对解释时,能够确定具体份额的情形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能确定具体比例,即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情形;二是份额确定,但会是百分之百的份额的情形。由于实践中更多遇到的就是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很少遇到而容易被忽视。(参见《陈龙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体系化证成与适用| 前沿》)
而按照第519条简单按等份额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并不利于债务加入制度的功能价值(增信、融资)发挥,故而在追偿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就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相应请求权规定了请求权路径,周全其追偿权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规则,填补了《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合同编通则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此追偿权是否存在以及追偿范围通常要受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第三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后,除赠与外,都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如费用偿还请求权、代偿请求权,名称不同并非否定追偿权的理由)。
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如不当得利(民法典985条)、无因管理(979条)、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524条,小编注,但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属于债务加入范畴,待另行讨论)以及其他基础关系等(见合同编通则理解与适用P565-566)。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李某成因债务加入而代贺某、贺某波垫付案涉货款本息,且未与贺某、贺某波约定追偿权,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见(2023)渝0231民初6170号)
三、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法院于理解与适用倾向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实务中如(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即持该观点。但若债务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对第三人也承担保证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在上述内容,提到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但在债务加入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提及到“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24条,应系法定债权转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基于此,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发生债权转让情形下,最高法院倾向认为,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一并移转。
最高法院有观点提出,在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属于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存在体系化适用第524条规定的空间。即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第524条规定情形时就要发生法定的债权转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其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前提有二:一是该第三人对于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二是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满足上述条件后,该债权即由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当然就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参见《陈龙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体系化证成与适用| 前沿》】
就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角度切入,无异是最有利的。无论是追偿权利的份额范围,抑或对从权利的追及。也有观点提出,当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界限较为模糊时,应以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为宜。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的框架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追偿,为避免其他担保人利用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架空原则上禁止追偿的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第3款对此情形下的追偿进行了限制。
就本环节的问题,当债务加入中的基础关系若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其追及保证人的理由尚未法律依据;即便基础关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但若系担保人作为第三人介入,其追偿权依然受限。若系其他非担保人的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呢?我们接下来也将另行研讨对“合法利益”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四、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制度的区分
债务加入制度需要区分与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转移等制度。实务中大家需要注意区分(如《全国法院培训讲稿:民法典合同编重点问题解读》、《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担保从属性与债务加入》)。
上海二中院个案中认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均系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债权债务产生关联的方式。第三人与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成立的要件之一,并非债务加入成立的要件。第三人本人或债务人以此为由否认债务加入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至正研究《费鸣、徐丹阳:《民法典》视角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辨别》)
我们简要梳理一下二者制度的差别,如下表。
债务加入(551条) | 第三人代为清偿(524) | |
第三人法律地位 | 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 第三人并非债务人,只是与债务清偿存在利害关系(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 |
第三人清偿后果 | 按照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处理,有约定从约定 | 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移 |
第三人法律地位 |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 | 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
实务中,需要注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在“债的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与适用——官某某、张某诉舒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案”(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其裁判要旨,即使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形式上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借条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确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上系“债的加入”还是“代为履行”。【小编注:该篇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指由第三人履行?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
在区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础上,我们也需关注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区分接及关联,二者具有相同点:
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中,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都不能拒绝。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由于对债之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所以享有“履行权”,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的履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履行。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体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均由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参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P356)
五、应关注当事人约定条款的权利及细化
从上述条款梳理中,我们会发现,往往会有但书条款,即当事人的约定,在实务中需要把握该类约定。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较为严格,相较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等制度,第三人以“债务加入”制度介入债务履行,尤其需要关注及特别约定其与债务人之间、或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等。
当然,约定时需要注意其他法律条款的要求,否者,有些约定不明,依旧需要回到法定的原则下去处理。譬如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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