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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规则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工程款优先权的裁判规则





涉工程款纠纷中,经常遇到优先权利并存的状态,如抵押权、工程价款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项目中,我们在关注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效行权同时,也需进一步分析其与其他优先权对峙的情况,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及应对。


先前,我们在《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观点集成》、《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相关观点集成(二)》已就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进行过相关梳理。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相关案例而展开进一步的研讨,以期在实务中更契合项目情况解决问题。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最高法院等:抵押权效力应否及于法定孳息的认定








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依照建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参见《部分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26-427),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并倾向认为,若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外,应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日期为准。

实务中,因建设工程履行周期长、履约事实复杂,就工程款应付之日认定较为复杂。上海高院(2023)沪民终82*号中,某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实际交付给某公司,故对方应从该日起18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即便已予交付,但未就工程款项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查明,2021年9月16日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并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从该日起算,并结合某某集团的起诉时间,认为某某集团主张质保金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并无不当。

注:也有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一种金钱担保,不再属于工程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见《质量保证金》

若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又当如何确定?我们可以了解一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裁判规则。

在法院案例库(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而在指导性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16-18-2-298-001),裁判要点: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单从裁判要点对比,二者界定标准似乎并不一致。但二个案例中,就建筑物本身状态存在不同阶段。编号012案例中,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已有相对明确的约定及条件(注:或存争议),无论是参照解释第27条的起算,还是按照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承包人在主张/申报债权时均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价款优先权。而编号001案例中,工程尚未竣工,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延伸:若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间后,发承包人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另行达成协议,此时,承包人是否可主张以新达成的应付款节点起算优先权呢?涉及未竣工工程的优先权起算的界定标准如何确定?



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


上述二则案例,系针对工程竣工与否不同情形而形成的不同起算点。但在起算后,如何有效行使价款优先权呢?

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参见《部分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第(5)情形(结合第(2)),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如最高法院个案裁判认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故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需以诉讼或达成折价协议为限,承包人以发函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积极异议,即便发包人承认优先有偿权的存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无实际价值。另承包人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完成工程拍卖,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另参见《实务札记|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及实现方式》、《最高法院等:抵押权效力应否及于法定孳息的认定》】

在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15-006,索引案例:山西高院(2022)晋民再123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其裁判要旨,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三、未经生效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中直接行使价款优先权的应对


对于第(4)情形,部分高院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或仲裁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此情形下,法院将如何具体处理呢?

(一)对于承包人主张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执行程序应予审查

在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33,索引案例:执行异议、复议、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索引案例:经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其中执行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

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三)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价款优先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指导性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1-18-2-115-001)

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该角度与诉前保全似乎异曲同工。


延伸:发包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自行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有观点认为,就管理人有权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符合各方认识,也符合趋势。同时,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尤其是抵押权人)如果认为管理人的确认不正确,应给予其提起诉讼的机会。

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2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Z公司的管理人已审查确认了D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元债权的优先性质。尽管该笔债权尚未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的确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但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进行核查,既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也是各顺位各债权人的权利。鉴于管理人确认工程款本金*元债权的优先顺位,如本院对该笔金额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无异于剥夺了众人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职能进而影响各顺位各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于该笔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该笔金额及债权顺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存在异议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注:鉴于只有与发包人直接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述就该问题有专门研讨),实务中,管理人审慎性考量,若看到没有书面合同只有结算单的申报材料,可以不确认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按照民法典第807条及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等规定进行审查,确认时需要考量合理期间行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施工合同效力并非关键因素。



四、实际施工人可否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起诉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1-2-115-00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然而,在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认定?

在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案例索引: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小编另注:可以进一步研讨)

但该类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又将如何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建工合同解释(一)第35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更新版》)

需要注意的是,在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15-001,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索引案例: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复议:(2021)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消防工程承包人在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只有直接向发包人承包消防工程的专业技术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延伸: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在重庆某工程公司与青海某置业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01,索引:(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

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



六、工程甩项签证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


在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15-001,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20160330日)】,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注:甩项验收(甩项竣工),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约定。一般是指某个工程项目为了尽早交付使用或基于其他原因,发承包双方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项目甩下,而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为甩项工程。



七、工程价款优先权与以物抵债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并未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

在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37,经执行异议、复议、监督,执行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

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28条(详见《重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物抵债协议相关问题已进一步明确,我们也随之更新了《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常见争议之司法观点|更新》。



八、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物权期待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420日起施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若已付清全款)或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时)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我们在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时,发现两则与之相关联的案例。

1、案外人虽支付商铺全部款项并已占有,但不能对抗施工人对该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叶某、朱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01,执行异议之诉:(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2、指导性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1-18-2-471-001)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九、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冲突及协调


聚焦在被抵押的不动产如何用于清偿工程款债权。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从实务角度,需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若承发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若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建工合同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28)。

从这个角度,我们梳理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

1、指导性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3、抵押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导抵押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该债权人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在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24,(2022)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延伸:若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的建筑物分属抵押权人A、B,那么在实现时应遵循何种标准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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