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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5-07-24 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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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文/上海高院

编/儒者如墨

阅读提示:

1、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2、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3、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5、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6、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7、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8、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9、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10、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一、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二、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三、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四、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的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签购单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应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如不能,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如果特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自身义务。

七、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八、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九、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以批单方式达成的特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原文见“2014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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