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权人,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文|赫少华律师
2015年8月,关于“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的文章传播甚广。
亮点在于上海普陀区法院在该案中,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定。
查询该案原判决书,主要是涉及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10亿元。
而关于股东认缴义务的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官并从责任财产制度及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的两个角度综合分析,判定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该判决,争议较大,但判决内容也极具特色,并在判决中进行援引,如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等,说理多角度,丰富扩展我们对公司法的思索视角。
但如前所述,判决一出,争议四起,但至今未能有一锤定音的意见。
2016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号刊登一文: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援引的南京秦淮区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判决。
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时,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虽然都是就认缴出资的判定,但也是存有一定区别,有人会说,普陀法院案件涉及到债权人,而秦淮区法院案件是股东内部。
确实,即便同涉公司债权,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区分也是有案可循,如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即涉及到出资不实问题股东对公司债权与外部债权人不应处于同等受偿顺位。
那么,回到争议点,当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权人,债权人究竟能否要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先出示下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普陀区法院案件,判决内容第二项,即如此阐述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承担,无争议,但何时承担,此应与执行挂钩。
江苏法院有个执行方面的意见即: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查阅最高法院新出台的追加执行的意见,也没提到要求对未到期股东提前清偿的意思。
前不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杜军法官讲授“股权权益基本问题探讨”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相关问题,经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审判意见中,认为:
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个债权实现中的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目前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加速到期限于申请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方案二,加速到期补充责任。
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目前上述两种方案仍在讨论中,但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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