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股东清算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及连带责任的认定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关于公司清算,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相当丰富,如公司自行清算时有关债权人通知事项与虚假清算认定标准,如股东以公司解散时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对抗债权人责任追究的抗辩等等。
本文案例【(2015)民申字第84号】解读的主要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及连带责任的认定,另有相关清算问题,可参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
被申请人: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一审第三人:海南投资咨询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
再审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省分行)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银公司)、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为了追偿海投公司的债务,国泰君安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海投公司的基本情况,才知道其股东和2003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海投公司的债务终结执行日是2004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本案起诉止,未超过10年内重新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海投公司的股东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均未超过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
二、二审判决认定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海投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股东是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规则》的规定,本案应该认定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是海投公司的股东,国泰君安公司"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不是海投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规定,应认定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是海投公司的法定清算责任人。
国泰君安公司主张由债务人海投公司的法定股东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行海南省分行提交意见称:(注:此处删减181字)
中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注:此处删减191字)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49 30014 49 14988 0 0 3018 0 0:00:09 0:00:04 0:00:05 3018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海投公司的股东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海投公司无法清算,应对海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作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海投公司偿还国泰君安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因海投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国泰君安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后由海南省洋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中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海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泰君安公司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海投公司已于2003年9月19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义务承担人,洋浦中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浦中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国泰君安公司在终结执行10年内发现海投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
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国泰君安公司至2013年1月25日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国泰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海投公司的债务终结执行日是2004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重新申请执行十年的期限规定。
但是,洋浦中院(2004)浦中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中载明的终结执行后10年内发现海投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针对的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海投公司,而非海投公司的股东,即该10年期间是指恢复申请执行期间,而不是国泰君安公司可以追索海投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间。
故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其在终结执行裁定作出后的10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国泰君安公司还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海南省工商局调查海投公司的基本情况后才知道海投公司的股东及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该主张与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洋浦中院(2004)浦中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中所载明的事实情况相悖。
二、关于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一、二审法院均未否认建行海南省分行与中投公司系海投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
其次,根据海投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3日,1997年10月12日停业,停业时公司净资产为负值。
2001年3月15日,建行海南省分行与信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书》载明,截止2000年6月30日,海投公司净资产合计为负值,该事实表明2003年9月19日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资产就处在资不抵债的状态。
而根据信达海南分公司委托评估海投公司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及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海南投资咨询公司法律调查情况报告暨法律意见书》,也证明海投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资不抵债的状况一直在延续。
可见,由于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政策性要求,建行海南省分行在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将海投公司移交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同时移交了公司的章程、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否认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是海投公司股东的事实,而是对国泰君安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无力清偿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国泰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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