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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义务人向法院缴纳款项并不免除被执行人义务

姜琳炜、黄伯青 儒者如墨 2021-11-10

协助义务人向法院缴纳款项并不免除被执行人义务

来源:姜琳炜、黄伯青|上海高院网

【要旨】

被执行人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义务人向法院缴纳款项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债务时的执行义务。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2009年11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德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本金455.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徐某持有的德福公司90%的股权或德福公司持有的长安驾校51%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于2010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

闸北法院于2011年11月初向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找其谈话,徐某回避法院执行,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如实讲清在外债务情况。

经查,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徐某在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先后陆续有1,082,379元钱款存入。上述钱款在存入后,绝大部分在数日内即被徐某提现或转走。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执行庭法官曾明确告知徐某不应增加新的债务,且应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及在外债务情况,但徐某并未如实反映,回避执行。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辩解农行账户内钱款均为借款且均用于经营的辩解,难以采信。从银行明细看,绝大部分钱款均在数日内即被取走,有的甚至当日即被支取一空,可见徐某主观上显有逃避法院执行,隐匿财产的故意。据此,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认为法院从其控股的长安驾校执行300余万元的款项系其个人分红,而100余万元系借款,用于经营、偿还债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长安驾校向法院缴纳执行款,能否免除徐某的执行义务;二是100余万元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且属情节严重。

一、长安驾校缴纳执行款项并不能免除徐某的执行义务

被执行人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归还400余万元等钱款,在其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可以德福公司、长安驾校的股权折价。可见,徐某是判决明确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而长安驾校缴纳执行款系因为徐某到期未履行债务,其系本案的案外单位。但是,法院并未免除徐某在有能力履行债务时的执行义务,且长安驾校缴纳的执行款并非一次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徐某仍须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长安驾校的经营款项实现执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

从现有证据看,1.长安驾校在法院还有诸多被申请执行案件,且本身业已负债,涉案债务高达5,000余万元,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务高达3,000余万元,故长安驾校本身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徐某通过德福公司在长安驾校中的股份并无法取得足额的“分红”;2.经营活动是一种存在经营风险的商业活动,长安驾校的经营活动并不能保证稳赚不赔。因此,通过定期多次执行长安驾校的钱款并不能保证判决必然完成,故徐某仍须履行义务。

三、隐藏、转移100余万元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上诉人提出100余万元系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是现有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100余万元钱款系借款。此外,即便是正常的借款用于维持生活和偿还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为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发生变动时,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时。

现有证据证实,徐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不仅不履行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回避法院执行,既未申报财产,也未讲清债务情况。

而将所谓的“借款”用于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不能稳赚不赔,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如允许被执行人以经营为由进行抗辩,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滥用生产经营为借口,永久性地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毕竟生产经营的种类过于宽泛,难以限制。

这种抗辩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公平,因为债务人实际上拿着债权人的钱款在进行投资经营,亏了不必再还。本案100余万元在数日内即被全部取走,有的甚至当日被支取一空,徐某企图制造假象,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足见其心存侥幸的主观心态,从客观行为也可反映其具有执行能力,但其主观上有逃避法院执行、隐匿财产的故意。

四、徐某的行为导致执行标的部分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从文义解释来看,“无法执行”应当包括部分无法执行;从程度上看,“无法执行”可以分为全部无法执行和部分无法执行。

当然,就部分“无法执行”而言,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参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本案徐某转移财产100余万元,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且回避法院执行,未申报财产,跨越时间较长,其间多次提取或转账,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法院的裁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属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出处:点左下“阅读原文”

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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