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份判决实证研究:共同遗嘱的效力与启示
作者:袁芳
来源:家族律评
经授权刊发
近日,笔者接待了一对中年夫妻的法律咨询,两夫妻年近半百,希望制定一份遗嘱,约定无论哪一方先过世,均由另一方继承全部遗产。等双方均过世后,遗产再传承给儿子。
这对夫妻的需求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共同遗嘱。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条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共同遗嘱的纠纷。
那么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如何?一方签订之后是否可以反悔和撤销?共同遗嘱到底是一方去世生效还是双方去世生效?
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检索了近年来关于共同遗嘱的判决书,共计97份,希望从司法实践中的角度,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共同遗嘱的效力:90%有效
笔者在聚法网,以“共同遗嘱”为关键词、“遗嘱纠纷”为案由,共计搜得97份民事判决书。
首先,从97份共同遗嘱纠纷的立遗嘱主体来看,均为夫妻关系的二人,未涉及到其他财产共有人设立共同遗嘱的形式。
上海二中院法院在一份判决书[1]中如是写道:
“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有两种形式:一是相互遗嘱,即夫妻双方在同一份遗嘱上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二是关联遗嘱,即夫妻双方互相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在形式上各自独立。”
其次,从年份上来看,共同遗嘱纠纷也是比较新鲜的纠纷类型,2008年才出现此类纠纷,且在2014年以前此类案由的诉讼非常少,2014年开始逐渐增多。
第三,从这97份判决书的分布来看,近63%的判例来自于上海和北京法院,其他省份此类判决非常少,没有超过3起的。
第四,从效力上来看,90%的共同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共同遗嘱虽然没有出现在我国《继承法》的条文中,但国际上却有不少国家承认共同遗嘱。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公民订立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共同遗嘱也是遗嘱的一种,只要满足普通遗嘱成立生效的一般性要件即可。
在90%的承认效力的判决书中,法院有这样的论述:
“……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合法有效”。
当然,也有一家法院[2]强硬的表达自己的观点,该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
“共同遗嘱就应当属于形式不合法的无效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必须禁止于同一文书,应当夫妻分别亲书或者予以公证才符合我国有关遗嘱的法律规范。”
而剩下的10份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判决书中,原因有以下几种: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权处分、不符合形式遗嘱的生效要件。
二、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仅能处分自己部分
共同遗嘱与一般的遗嘱有不同之处,共同遗嘱中包含了两个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人仅能对自己的权利实施处分,所以在共同遗嘱中涉及变更、撤销时,一方当事人仅可以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而无权变更或撤销整个共同遗嘱。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3]中如是写道:
“夫妻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可以由双方共同撤销或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
上海崇明县法院也在一份判决中[4]指出-
一个被继承人去世后,另一个被继承人虽又分别立下数份遗嘱,但不能撤销其与钱丙在共同遗嘱中对相应财产处理的共同约定。
三、共同遗嘱何时发生继承,审判中观点不一
共同遗嘱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关键点,是何时继承开始的问题。也即共同遗嘱作出后,在一方过世,另一方仍生存的情况下,继承人是否可以依据共同遗嘱主张继承呢?
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的判决意见不一。
观点一:共同遗嘱中一方过世即发生继承
在这97份判决书中, 有4起案例,法院认定一方死亡继承即开始。
(2016)沪0106民初20255号判决书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共同遗嘱中一方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下,作为另一方生存的被继承人仍享有一半财产份额,另一半则由两名继承人继承所有。
(2016)京0114民初12781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指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遗嘱的订立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个人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康1作为李×的遗嘱继承人,在李×去世后,有权继承李×的遗产。”
(2013)新都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
“范某某于2009年3月4日亲笔写下遗嘱协议书一份。载明“夫妻二人的住房一套82平米,为二人所有(价值10万元左右),夫妻双方不论何方先逝,其50%交给另一方全权使用处理。任何人无权干涉”。故,本院依此确定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已与原告曾某某立下共同遗嘱。依照遗嘱载明的内容,被继承人范某某享有的50%房产份额应由原告曾某某继承。”
(2015)东民一初字第379号判决书中,被告礼某1与其妻张某设立夫妻共同遗嘱,约定将其夫妻名下的房屋及所有现金及银行存款、生活物品等全部动产均由原告礼某2继承。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礼某1夫妇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现原告礼某2只对其母张某的遗产主张了继承权,被告礼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所立遗嘱系在原告礼勉胁迫的情况下设立的,故被告礼某1有权只对属于自己的一半遗产的继承权做出变更,而张某对其遗产所立遗嘱是有效的,故礼某2对其母张某的遗产有权继承。”
观点二: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仅是过渡阶段,并不导致真正的继承分割。
也有1起案例,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仅仅是过渡阶段,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继承分割。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写道:
“本案的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分为两个阶段,顾某某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原告依遗嘱取得遗产;当生存方死亡时,遗嘱才全部生效,被告顾甲、胡某某、顾乙、顾丙及已死亡的顾某依继承而取得遗产。鉴于共同遗嘱目前为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原告要求继承顾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也仅仅是过渡阶段,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分割,遗产的分割应在共同遗嘱的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后开始,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顾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四、一方自书共同遗嘱的效力,实践中判决不一
共同遗嘱是两个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如果采用代书遗嘱形式,法院查明生效要件后,一般也会认可其效力。
但实践中往往有一方自行书写遗嘱、另一方仅签字的共同遗嘱,这种形式的共同遗嘱效力如何呢?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的审判观点也不统一。
1.一方自书、双方签字的共同遗嘱有效
实践中认定一方自书、双方签字或按手印的共同遗嘱有效的案例是比较多的,但也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法院最终是以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判断。
例如在(2016)京01民终5752号中:
“遗嘱是1998年2月26日,我和老伴何×3立的。遗嘱是何×3书写的,其中的内容我本人同意,遗嘱是我和老伴签名按的手印。”
法院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5]:
“本案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沈×1与张×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沈×1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张×在遗嘱上签名,表明沈×1与张×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沈×1与张×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为有效遗嘱。”
2.一方自书、签字、另一方仅签字的共同遗嘱仅对一方有效
上海法院却有不同的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7号中指出:
“本案中所涉遗嘱主文由陈某某书写并由其签字,而阮某某仅是签字,故依照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陈某某先去世,其遗产按遗嘱继承,阮某某后去世,其遗产按法定继承。”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持相同观点[6]:
“本案遗嘱是由李某甲执笔书写,对于李某甲来说属自书遗嘱,但对于陈某某来说属代书遗嘱,因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也错签为“陈大阳”,陈某某亦未能在生前及时办理公证,缺乏形式要件,且郭某甲以及第三人郭某乙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遗嘱中财产全部由郭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五、经验与总结
1.公证遗嘱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如果共同遗嘱的两个立遗嘱人第一次选择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后由于形势变更,希望共同或单方变更或撤销遗嘱内容,那么也必须经过公证形式,否则未经变更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是无法变更先前的公证遗嘱的。
因此,虽然公证遗嘱的公信力最强,但在采取公证形式订立共同遗嘱时,要特别留意,未来变更或撤销也只能公证形式。
2.律师代书并见证能补强遗嘱效力
遗嘱无效的风险之一,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例如在(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判决书中,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不足以据此认定该字据是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意思表示的遗嘱”为由,判遗嘱无效。
而有律师安排并见证的遗嘱,效力则会大大增强。
在(2016)沪02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立遗嘱人年老体弱,有青光眼,但会写字,律师帮助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并记录了整个过程,虽然立遗嘱人在签名处仅画了“+”并按指印,并没有签名,但法院考虑到律师见证的整个过程详细充分,最终判见证遗嘱有效。
而在另一个相似案情的案件[7]中,共同遗嘱的一方立遗嘱人因“会写字而没有签字仅按手印”而未被认定该立遗嘱人所处分部分的效力。
3.共同遗嘱中可约定双方变更、撤销、生效的条件
在案例中,笔者看到有些当事人会在遗嘱中约定共同遗嘱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这对于订立个性化的共同遗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在北京的一个案例中,两位老人在共同遗嘱中如是写道:
“老俩俱健,空巢相依,一方早亡,孤老需子女更多的扶助,孤老可依当时情况对此遗嘱作适当的补充或修改,并以生存的配偶身份继承亡者的遗产遗物,从而依法处理全部遗产遗物。”
在其他几个案例中,笔者也看到有详细约定共同遗嘱不可变更、不可撤销或约定可变更、可撤销的。
如果想要更好的实现自己的遗愿,不妨在共同遗嘱中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充分表述清楚,这样才能预防未来出现不必要的继承纠纷。
4.代书的共同遗嘱要特别注意生效要件
在笔者阅读的10起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不满足形式遗嘱的生效要件,因而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且见证人不能跟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因此,立遗嘱人要特别注意遗嘱的形式生效要件,避免因为形式问题而导致遗嘱无效。
另外,正如笔者前面所阐述的,在审判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一方亲笔书写并签字、另一方仅签字的情形仅对亲笔书写并签字的一方生效,对仅签字的另一方属于代书遗嘱,因缺乏法定形式而不生效。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形,笔者提醒大家,在订立共同遗嘱时,最好采取公证或律师见证形式,如果仅由一方亲笔书写,也最好在遗嘱中加相应条款以强调非亲笔书写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险起见,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
如何判断真实意思表示又是个复杂的问题,建议有条件最好咨询律师。
注:
[1] 参见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6)沪02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42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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