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争议,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获支持
张珩与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会决议有效之可诉性分析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未否定确认决议有效之可诉性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适用一般法寻求救济,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号(2016年3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482号(2016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合银诉称:
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设立,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名挂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其中,第三人出资900万元持股30%,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亿富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完成后全部抽回。
第三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被告的任何设立事项。
2005年1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接管被告并受让被告70%股权。
自2014年12月22日以来,第三人陆续对被告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催缴900万元出资的书面通知,但第三人仍未缴纳出资。
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并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以股东会决议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珩述称:当前法律未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可诉性。第三人是被告工商登记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无权作出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设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依据被告公司章程,其设立时的股东为第三人及4名案外人,其中,第三人的出资额为900万元。
2004年3月14日,案外人东银咨询公司委托亿富公司为其代办注册公司,并支付服务费24万元。2004年3月18日,案外人东驰公司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将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以第三人及4名案外人的名义汇人被告验资账户。
2004年3月25日,自被告验资账户划款3000万元至东驰公司账户。同日,验资账户销户。第三人未能提供其将认缴的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的证据。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当时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共计70%的股权。原告表示因其实际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故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上述股权转让,目前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持股比例为70%、30%。
2015年,第三人基于其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解散等多起诉讼。
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第三人,要求其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回函称已履行义务。
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其于同年12月3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相关事项。第三人已收到该份通知。同年12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由原告形成决议,内容为:依法解除第三人在被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未参加该次股东会。
此后,该决议已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对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对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宣判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原告是否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
当前法律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其原因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利益相关方对决议效力状态存在分歧,而决议效力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利益。
若该决议的效力迟迟未经司法确认,不仅被告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被告存续期间可能涉及的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务处理亦受影响。
关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第三人未对被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对第三人除名前,亦履行了催告程序,且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方式符合法定程序,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并无瑕疵,应属有效。
此外,尽管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对原告的出资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就其出资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原告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