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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几个典型问题的观点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几个典型问题的观点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承办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条件、时间、违约金与损失等,无论是股权纠纷、房屋买卖,抑或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等均是核心要素。

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解除、利息损失计算时间等常常存在争议,即便你在A法院审理案件认为已不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在B法院可能依然是个疑难点,甚至相反。

结合实务中的争议,将最高法院个别案件及观点部分梳理如下,或许其中一种观点,就是A案中坚持,B案中反对。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以最高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为例,裁判观点

1、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就该案,引申出一个问题,合同解除权的具备与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哪一个为合同解除的衡量标准?

二、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该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引申:依照《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但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法院一般在个案中进行补足。

三、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争议一直不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属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唐山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审案,裁判要旨:

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9页。

提醒:就合同解除的回应,在作出意思表示前要慎思。依司法实践,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除非相对人同意。

但须区分对比,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6页。

五、放弃约定解除权的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约定解除权人在相对人逾期付款后、约定解除权成立前未足额付款,而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约定解除权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最高法院民一庭:《如何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放弃》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持观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与对方当事人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请求解除权。

提醒:列举文章中提及的不同观点上海高院: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     上海法院: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

六、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未采用“必须”,即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并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否认解除通知和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

提示: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生效,仍应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此问题的观点有相反的,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民事裁定,持观点为:

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5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至于哪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争议一直存在,即便最高法院于201364日发布了《最高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裁判时间:2017.10.26)中,一方当事人援用了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观点,看一看法院的裁决思路:

但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新景地公司应在吴秀丽经通知后七日内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可依据前项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在吴秀丽于20141023日收到在案《解除合同告知函》时,其前述单方解除权之条件尚未成就,但鉴于吴秀丽确存在至今尚未足额支付首付款之情形,且其在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的法定异议期内也未就该解除通知的效力提起诉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解除合同告知函》已于20141028日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合同已于20141028解除。

提示:合同解除通知发出时并未具备解除条件,但违约方一直未再依约履行,且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法院支持了合同解除。

该案中将异议期问题和合同解除实质要件核查事宜一并予以分析;若过于考量异议期的问题,在个案中可能形成一种特别的逻辑,即违约方也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无法保障(只要其没有处理好异议期的问题,将面临该法律风险-依上述异议期内不及时诉讼,合同将无争议解除的观点)

但在20198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45.【守约方通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七、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解除?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向合同解除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

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2019年8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48.【合同解除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八、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持上述观点。

提示:合同法对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约定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时能否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214页,持有观点: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只要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即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损害赔偿条款是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赔偿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终止时签订的,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持如上观点的案件,另如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其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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