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整理。
一、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
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之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判有关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
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
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类案文书:(2017)最高法民终514号
二、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债务人将房屋出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
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
注:
本案中,最高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援用了物权法第245条论证买受人排他性权利。
二审系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但该案二审、再审时,为何没有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呢?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裁判观点: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民事裁定
裁定部分内容:
关于林伟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
….林伟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至于林伟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伟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
关于林伟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注: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特殊之处
1、(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判决,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正元置业公司,但是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
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1期):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
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四、执行异议之诉需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上,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民事裁定
裁判内容:
富新节能公司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
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姜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所享有。
易志萍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
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
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