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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建工程抵押权范围以何为准?含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最高法院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裁判观点: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办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

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

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9

补充视点:

在(2018)最高法民再19号中,裁判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停止计息,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在确认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同样适用于保证人。

此点,与《最高法院: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一文的观点意见相佐。


司法观点: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61

裁判观点:

龙岭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龙岭大厦的房产证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

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没有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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