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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儒者如墨 儒者如墨 2021-11-09
民法典担保解释重要变化补充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

链接:汇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一、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

担保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比

资料

《九民纪要》第54,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亮点

l   担保的从属性—合同效力

l   该条款是“法定”而不能“约定排除”。

l   避免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等“乱象”

l   基于此款,有利于释明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区分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 独立保函不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

担保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比

资料

《九民纪要》第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

亮点

担保的从属性体现-责任承担

  • 担保责任≤债务人责任(系法定,不能约定排除)

  • 该原则对于三方均有约束,担保人不应超额付。若已超额付,不应向债务人追偿,而只能请债权人返还。

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担保物权的如何行使

担保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对比

资料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亮点

  • 该条第(三)与民法典第925条的衔接和对应。

  • 借贷纠纷中,解决实际出借人能否直接行使抵押权的争议

  • 对于“债券持有人”和“委托贷款人”两种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明确。

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57号案件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权人认定。

四、担保人的追偿顺序及风险

担保解释

《民法典》第700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

资料

追偿顺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

策略处理:利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处理-解决共同担保人追偿?

《民法典解读:担保人之间不可以追偿吗?》

亮点

  • 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试图从“债权人”身份获取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之路径—不被支持—角度: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

  • 担保人之一若承担债务后,债权人要谨慎涤除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因担保人向债务人、其他担保人追偿优先受偿性

五、共同保证人之追偿权与“保证期间”

担保解释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

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支持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412号

亮点

  •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便是连带共同保证人】

  • 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应注意“全面覆盖”—考虑不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可能不同(A6、B9、C1年),可能会导致错过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而导致免责-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520条第2款

  • 第29条第2款,适用前提:保证人明确约定相互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在保证人互有追偿权时,保证人在丧失追偿权的范围内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无追偿权

六、让与担保的处理思路

担保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对比

资料

基础:民法典第401、428条关于流质、流押条款

对比:《九民纪要》第45、71、89条及理解适用

注风险防范:财产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不排除个别债权人试图行使所有权或者股权的情形,债务人可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衔接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援引: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亮点

让与担保条款

  • 【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移转+折价或拍卖受偿)+(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à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 【让与担保的约定无效(移转+归债权人所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à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 让与担保中优先受偿的前提:担保的意思表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

  • 让与担保的约定(财产移转+“交易本金加溢价款回购”),而债权人主张财产归其所有,不支持,但在(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情况向,可主张(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 名股实债的争议处理:“债权投资”OR“股权投资”“按合同约定,不明确债或股”

  • 特定资产或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让与担保”的处理:作为回购对象的资产是否自始存在

  • 若不存在,按146条实际法律关系

  • 若存在,可按照本条第二款情形处理

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担保解释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

资料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01-408页--

在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究竟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根据公示的情况认定其属于所有人或者股东。本纪要认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

亮点

明确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系名义股东


文|赫少华,上海律师|合伙人,微信号:lawru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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