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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客】马蓉的未雨绸缪,会让婚姻法规定沦为叹息吗?

2017-09-18 思绪在飞 法律博客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文 | 思绪在飞

来源 | 思绪在飞的法律博客


最近,王宝强与马蓉的婚姻纠纷剧情又出现了反转,始作俑者曾担任过王宝强经纪人的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日前被警方控制。由此,王宝强那点事儿再一次被摆上了公众议论台,实不知他是该喜还是该悲!


案件将会如何发展,这里不作讨论,由司法机关去查明后作出公正评断好了。要说的是玉宝强案应引起社会的一些思考,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属的问题,这对许多人来说,看来是比较重要和很有必要的。然而,却常被忽视。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内容清楚地规定了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并规定了可以约定的内容范围。不可谓不明确,只有那些没有约定的才按一般情况来处理,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处理。



其实,婚前财产倒是容易处理一些,那是结婚前原来各自的财产,夫妻双方对此是有深刻认识的,都认为归各自所有是天经地义的,即使后来出现了婚姻纠纷,也鲜有一方觊觎对方婚前财产的事情发生〔这里是说较少,而非没有,此情不详论〕。可婚后所得的财产呢?那就复杂得多了,众多的婚姻财产纠纷就出于此。

就婚后财产问题,我们不妨多想一想。对双职工夫妻而言,双方收人旗鼓相当,一旦发生离婚纠纷需分割共同财产时,即使是作五五分成,双方都不会眼浅有意见,因为本来就应当如此。但对收入悬殊的夫妻来说,那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假如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离婚时法院很有可能会按共同财产作平均分割,显然收入高的一方是难以接受的。

以上所讲的这种情况从来都不少见,八九十年代出现的这类纠纷中,以一方是包工头,另一方是家庭主妇的情形居多。随着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一方是企业老板,另一方是家庭主妇的情形,还有的则是一方是其他高收入者〔如企业高管、小业主、名演员歌星等〕,另一方是低收入者或家庭主妇。




当上述这类人出现离婚纠纷时,财产为什么难处理?或每每处理都无法令大家满意?原因不在法院,而在于夫妻双方没有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修改前也有相关的规定〕的内容来做,他们或是不懂法,又或是不想和不敢这样做。他们更未想到的是,夫妻关系悠悠几十年,谁也难以保证日后不会出现危机,当危机来临时,不论是何种原因所引起,财产纠纷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若当初他们能够做到“未雨绸缪”,那就会好办得多。既不会难死法院,也不会有所谓“不公平”的财产分割出现,更不会有被另一方偷偷转移财产的情况出现。可见,法律的规定总是有用的,对于有所需要的他或她,最好在夫妻关系形成时就好好运用,而不应让这些规定沦为叹息。



还有一个观点也不妨在此提一提,尽管《婚姻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若简单化的对收入过于悬殊的夫妻财产作平均分割处理,许多人都会认为这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无容置疑的是,单就整个家庭财产的积累而言,收入大者无疑也贡献大些,那么分割财产时,又怎可不综合考虑这些特点和因素呢?当然,收入大者又往往是离婚的过错方,对此法律已有专门的制裁规定,另当别论。



话又说回来,若从整个家庭的综合情况而言,低收入或无收入的另一方也是有贡献的。经营一个家庭不能只从经济收入来考量,家庭的维护和幸福的构建绝对需要双方长时间的共同努力,功劳不可全归于收入高者。因此,法官在对即使有约定的财产进行分割时,肯定也会全面考虑所有因素,力求做到公平而不会罔顾处于弱势的另一方。但这样的依法强制分割,总是让人觉得有些不尽人意。要想做到真正公平,最好还是夫妻双方有婚后财产约定,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法和有违公德、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等的除外〕,依约处理财产,双方都会心服口服。当然,事到临头时反悔者也有,那得有足够理由支持才是,此是另一个问题,不作详论。



综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归属约定”还是比较重要的,理解执行好了,可减少不少婚姻财产纠纷,也可大大地减少社会矛盾和讼累,使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婚姻法》的作用也将更加显著



本期编辑 | 王翊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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