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院发布5起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依法严惩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更好更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8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涉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432件,400余名被告与数10个单位被判处刑罚。值“6·5世界环境日”之际,省高院刑四庭选取5起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例进行法律教育,引导全社会进一步增强生态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
1.万柏林法院:被告人刘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
2.大同平城法院: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3.太谷法院:被告人乔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4.晋城城区法院:阳城县横河镇某村民委员会滥伐林木一案
5.万柏林法院:张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案例1: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未经批准将非法收购的339件砗磲制品、玳瑁制品在太原市煤炭博物馆摊位出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赃物被扣押。经鉴定,涉案扣押动物制品分别为:7件砗磲所有种最低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3件玳瑁制品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制品;17件为动物制品。涉案动物制品总价值为1680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华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法律适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四)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产物,自然界是由许许多多复杂的生态系统所构成,各系统不仅分别形成独立稳定的食物链,而且各系统之间又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为满足自身需要,人类比其他生物更有能力改变物理环境,但是,在改变环境的同时对自身生存所必须的生物成员造成的破坏性,甚至是毁灭性影响也越来越大。现实证明有些人由于自身的一些无节制破坏生态行为,遭受到大自然的惩罚。大规模野生动物毁灭也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产生严重后果。因此,保护野生动物可以维系大自然生态平衡,保持物种基因的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有责任、有义务保护野生动植物,与世界各国协同构造人类命运共同体。
本案中,刘某无视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为谋取私利,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该案的公开审理,一方面给一些热衷于收购、出售、收藏、佩戴濒危、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等行为的人敲响了警钟,促使其认识到一些不当的行为、喜好可能会构成犯罪,从而自觉加以抵制;另一方面,培养了公民自觉树立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切实做到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的行动自觉。
案例2:毁林地种玉米,受到刑罚悔莫及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大同市浑源县南榆林乡南紫峰村退耕还林地,将国家规定的灌木林地耕种为玉米,造成该林地毁坏。经大同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本案滥毁退耕还林地面积1.2520公顷(18.78亩),权属为集体,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沙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法律适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典型意义
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长期以来,由于盲目毁林开垦和进行陡坡地、沙化地耕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洪涝、干旱、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的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国家的生态安全。为改变这一现状,党中央、国务院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制定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政策执行过程中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利国利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大局不顾,仅为一己私利,擅自在已退耕还林地上耕种,造成林地毁坏,理应受到法律惩处。该案的公开审理,无疑为广大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上了一节生动的法制宣传课,增强了人民群众保护耕地、林地就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意识。
案例3:破坏耕地须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乔某系太谷县小白乡某村村民。2010年秋,乔某与该村村民田某经事先商量,欲从该村三宝元坟地挖土进行贩卖获利。后2人以许诺每亩400至500元作为挖土补偿取得了40余亩三宝元坟地承包村民的许可,并从该处耕地挖取大量土方卖给他人。经晋中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委员会审核认定,挖损土地面积为45.33亩,其中基本农田43.89亩、农村道路1.44亩,严重破坏基本农田43.89亩。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同案犯田某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取土贩卖牟利,造成43.89亩基本农田损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法律适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四)典型意义
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我国作为传统农业大国,耕地资源历来尤为重要。面对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仅用占世界百分之七的土地养活占世界百分之二十一的人口严峻局面,我国必须坚持实行最为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划定18亿亩耕地红线,并通过制定法律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伙同他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取土获利,造成耕地毁坏,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该案的公开审理,增强了人民群众保护耕地的法律意识。
案例4:随意采伐林木受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阳城县横河镇某村委会主任刘某某主持召开本村两委会议,决定将村集体位于圪堆的华山松进行出售。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将老圪堆的华山松以不同价格出售给李某等人,共计1474株,得款128198元。所得款项入村委账户,主要用于偿还村村通修路、饮水工程的贷款利息和村里的一些日常支出。期间,某村委会未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也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裁判结果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村委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非法砍伐林木1474株。刘某某时任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0元。二、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法律适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四)典型意义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证许可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一定数量的,构成滥伐林木罪。审判实践中,一些村民委员会、村民自认为其作为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人,有权随意采伐其所属林木,最终因触犯刑法而获刑的案件比比皆是。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律宣传不到位,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意识影响,习惯于自耕自作,无约束,在生产生活中奉行“我的地盘我做主”的惯性思维,把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忽视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认识不到随意采伐林木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加之有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忽视对林木采伐的有效管理、指导和监督,导致采伐者心存侥幸,采伐林木时不办采伐证或越证采伐;还有的村委干部认为这是为村民谋福利,钱款不装自己腰包就不会犯错误。这一案例也是告诉大家,构成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村干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是要接受法律的惩处。
案例5:违规拆除废电瓶 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太西集运站库房用于经营废旧蓄电池回收场,收购废旧蓄电池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一进行过磅、拆解和分类处理。被告人张某一采用电钻打眼的方式进行拆解,将含铅的电解液倾倒在库房内私设的渗坑内,通过渗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库房围墙边的排洪渠内。被告人赵某某将非法处置的废旧蓄电池销往山西省晋中市、吕梁市等地,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被告人张某二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废旧蓄电池共计12503公斤,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其中已拆解含铅电解液蓄电池共计534公斤。同时被告人张某二帮助被告人赵某某对回收的废旧蓄电池进行过磅、拆解和倾倒废旧蓄电池电解液。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宫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也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共计14927公斤,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其中已拆解含铅电解液蓄电池共计351公斤。被告人宫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18.9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一、张某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排放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宫某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非法收购危险废物出售牟利,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被告人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18.9元,均予以没收;六、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七、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一、张某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331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法律适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四)典型意义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赵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也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废旧电瓶,并自行拆解,拆解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渗措施,直接将有害液体倒入库房围墙边的排洪渠内,非法处置含铅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人民法院在对赵某某等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支持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彰显了人民法院既保持从严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又坚持了“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修复原则。
来源 | 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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