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38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31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猪、鸡、鸭、鹅、牛、羊、驴等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检验后,可以食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者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食用、交易、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九、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特许”。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食用为目的,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以及违法制作招牌、菜谱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用于食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本办法中的“林业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将“渔业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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