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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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办环评〔2020〕36号
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严格控制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区域削减措施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区域削减措施要求
(一)严格区域削减要求。建设项目应满足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建设项目应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倍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有改善。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则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
区域削减方案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规范削减措施来源。区域削减措施应明确测算依据、测算方法,确保可落实、可检查、可考核。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优先来源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的治理措施(含关停、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
区域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与建设项目位于同一地级市或市级行政区域内同一流域。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削减量不足时,可来源于省级行政区域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流域。
(三)强化建设单位、出让减排量排污单位和涉及的地方政府责任。区域削减方案由建设单位、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及做出落实承诺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认,并明确各方责任。
建设单位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责任主体,应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明确污染物区域削减方案,包括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削减来源、削减措施、责任主体、完成时限。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是落实削减措施的责任主体,应明确削减措施可形成的减排量、出让给本项目的减排量、完成时限,制定实施计划并做出落实承诺。
建设单位提交的区域削减方案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落实的工作,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需附具地方人民政府对区域削减方案的承诺性文件。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可附具多个市、县、区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承诺性文件。
(四)明确环评单位和评估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文件测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受环评审批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时,应评估区域削减措施的可靠性和合理性,并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二、强化环评审批后区域削减措施落实
(五)建设单位推动区域削减措施落实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积极推动落实区域削减方案,全部削减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完成。建设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应说明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并附具证明材料,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未提交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不予核发其排污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排污。
建设项目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说明区域削减方案落实情况,并上传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时,应将区域削减方案落实情况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之一。
(六)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落实削减措施的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出让情况。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将其拟采取的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在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中进行记录。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整体关停的,排污单位应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关停情况,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注销库中记录减排量的出让去向。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在削减措施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予以变更,并载明削减措施、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
(七)地方政府按其承诺落实相关主体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按承诺落实区域削减工作是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主动行为。
区域削减工作完成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削减措施及减排量管理台账,按要求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体系。
(八)加大监管力度。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将区域削减方案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已出让排污单位减排量记录情况、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情况、地方政府区域削减工作落实情况、建设单位信息公开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测算情况、区域削减方案是否存在重复使用减排量等。
(九)依法进行处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未按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许可证注销后无证排污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承诺落实削减工作、提供虚假治理措施、重复使用减排量的,视情采取通报、约谈、限批等措施。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区域削减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纳入中央或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畴。
存在提供虚假削减措施,重复使用减排量,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环评审批的,环评审批部门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可依法撤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决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在测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时明显不实,内容、结论有重大虚假的,环评审批部门应依法追究技术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三、其他落实保障措施
(十)依托信息化平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全国建设项目环评统一申报和审批系统、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等相关数据平台跟踪掌握项目建设投产及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并将检查和执法情况上传至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十一)加强信息公开。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将区域削减方案及落实承诺与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一并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建设单位应每年向社会公开削减措施落实进展。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及时公开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方案的落实承诺及后续监督管理情况,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本通知适用于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石化、煤化工、燃煤发电(含热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制浆造纸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