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行政诉讼答辩状 | 126人针对垃圾焚烧厂环评提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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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李秀娟诉我部复议决定案)
环法字〔2021〕125号
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润秋,部长
因原告李秀娟诉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批复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琼环函〔2020〕7号,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批复》)及我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21〕13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一案(2021京0101行初185号),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我部认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以及我部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6日、18日、19日、20日、25日,我部行政复议机构分别收到李秀娟等126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涉及要求撤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我部受理后,予以合并审查。
因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复议程序中,我部通知了海口中电第二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经相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现场勘验、中止、延期等程序,2021年2月2日,我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并于2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
二、我部作出《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我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部作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就原告不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我部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除不符合规定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外,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期间有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案行政复议的程序如下:
2020年3月16日、18日、19日、20日、25日,我部行政复议机构分别收到李秀娟等126人、总计66份行政复议申请,我部均予受理,并合并审理。其中,我部行政复议机构于18日收到本案原告李秀娟的复议申请。上述申请人中,除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外,其他申请人(以下简称124位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均为原告李秀娟的地址。
2020年3月18日、23日、24日,我部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环法字〔2020〕22号、27号、28号、29号、30号),上述补正通知书分别于3月20日、25日向藏继增等24位申请人邮寄,分别于3月25日、26日寄达。其中,原告李秀娟的复议申请无需补正。我部后续收到申请人藏继增提交的补正材料,其余申请人未提交补正材料。
2020年3月16日、18日、23日、27日,我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0〕21号、24号、25号、40号),上述答复通知书分别于3月18日、20日、25日、31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邮寄,分别于3月19日、23日、27日、4月2日寄达。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分别于3月27日、4月2日、4月3日、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并提交我部。其中,针对原告李秀娟的复议申请,我部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0〕24号)。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邮寄,于3月23日寄达。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于4月2日针对原告李秀娟所提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并提交我部。
2020年3月27日,我部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环法字〔2020〕39号),该通知书于3月31日向第三人邮寄,4月2日寄达。2020年4月14日,我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
2020年3月18日,因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相应处理,我部作出《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环法字〔2020〕23号),并于3月20日将有关材料转送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2020年3月27日,我部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环法字〔2020〕37号),中止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于3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4月1日寄达124位申请人,4月2日寄达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和第三人。因邮寄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的信件于4月19日被退回,我部又于4月21日再次向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邮寄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4月23日寄达。
2020年4月,部分申请人向我部提交多份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补充意见,请求我部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文转达其对《专项规划》合法性审查的诉求。2020年4月17日,我部作出《关于转送李秀娟等人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及建议的函》(环法字〔2020〕49号),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转达申请人上述补充意见。该函于4月21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邮寄,4月22日寄达。
2020年7月2日,我部作出《关于商请提供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的函》(环法字〔2020〕86号),请海南省人民政府将审查情况通报我部,该函于7月6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邮寄,7月7日寄达。
2020年7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报送〈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合法性审查情况的函》(琼府办明电〔2020〕31号),认为该《专项规划》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于7月28日收到该函后,于7月30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环法字〔2020〕103号),依法恢复本案审理。该《恢复审理通知书》于8月4日向申请人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邮寄,8月5日寄达124位申请人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8月7日寄达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该《恢复审理通知书》于8月6日向第三人邮寄,8月7日寄达。
2020年7月29日,我部向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委托勘验函》(环法字〔2020〕106号),该函于8月6日向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邮寄,8月7日寄达。
2020年7月31日,我部作出《现场勘验情况告知书》(环法字〔2020〕109号),并于8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8月7日寄达124位申请人,8月8日寄达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8月9日寄达第三人。
2020年12月18日,我部收到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的《关于报送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复议案现场勘验报告的函》。
复议审理期间,因原告李秀娟提出了对《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我部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环法字〔2020〕124号)。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于9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9月17日寄达124位申请人,9月18日寄达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和第三人。
经审查,我部未发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存在不合法情形。2020年9月25日,我部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环法字〔2020〕137号)。该《恢复审理通知书》于9月28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9月29日寄达124位申请人,9月30日寄达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和第三人。
2021年1月18日,我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环法〔2021〕7号),通知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该《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1月21日寄达124位申请人,1月22日寄达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和第三人。因邮寄给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的信件于1月31日被退回,我部又于2月3日再次向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邮寄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月6日寄达。
2021年2月2日,我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该《复议决定》于2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2月6日寄达124位申请人和第三人,2月7日寄达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月10日寄达申请人李彦平、王玉香。
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法定程序。
(三)我部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维持。
基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行政复议审查,我部决定维持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
综上,我部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附件:证据依据目录(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获取附件)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3月30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3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