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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返还原物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解释论

孙鹏 法学研究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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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律学术双月刊。本刊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本刊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全国百强社科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提名奖、法学类顶级期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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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法典彻底放弃了取得时效,其第196条第2项规定请求返还未登记的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该动产应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诉讼时效完成后,占有人的时效抗辩将消灭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同时使自己先占取得所有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时效完成后重新起算等规则吸收了取得时效之公然占有、自主占有、继续占有要件,对盗赃物返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制兼容了取得时效之和平占有要件,而善意占有要件则被合理“放逐”。通过权利承受取得占有的,可合并计算前手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但后续侵占人的时效期间应独立重新起算。


关键词: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取得时效;解释论


目录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规制模式与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如何消灭和取得所有权

三、如何确定返还请求权得以适用诉讼时效的物之范围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规制模式与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时效规制


民法总则制定前,我国主流学说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文中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为同一概念),民事审判亦普遍认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影响。民法总则生效后,仍有学者和判决固守该立场。由于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前述认识将导致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任何时效限制。然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是否正当?


综观各国学者论述,时效的功能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安宁与和平。即保护义务人免受不能预见(不知权利人何时行使请求权)或单纯危惧(权利人事实上不再行使请求权)之请求的困扰,实现其内心的安宁,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增进义务人个人和社会之福祉。(2)促进效率。一方面,法院认为时效完成后的陈旧请求并无价值,从而以简明的程序取代复杂的实体判断,以务实的“功利主义”超越法律逻辑,直接将其阻却于法律救济大门外,以减轻自身负担。另一方面,从“相关性”角度看,权利人对权利客体漠不关心,与该客体的利害关系相当稀薄,而义务人对权利客体热情有加,与该客体存在实质利害关系,将系争客体之利益归属于义务人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资源价值。(3)保护信赖。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不仅将使义务人产生其不会再要求自己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的信赖,而且会呈现出该权利并不存在的假象,不特定第三人将基于该权利不存在之信赖对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进而与其实施相应民事活动。通过对义务人和不特定第三人信赖之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也得以维持。(4)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怠于行使权利者不能抱怨法律对他的懈怠。(5)方便义务人举证。如果没有时效限制,权利人将刻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备随时起诉,而对毫无戒备的义务人而言,伴随时光流逝,取证机会逐渐消逝,取证难度日渐加大甚或陷入举证不能,将时效完成作为义务人已履行义务或取得权利之“法定证据”进而免除其举证义务,可防止(请求权已不存在的)权利人凭借难以被证伪的古旧证据提出欺诈性诉讼,确保义务人免受伤害。


上述前四项功能系对“权利消减”的时效制度(即时效期间届满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的诠释;第五项功能系对“权利推定”的时效制度(即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占有人已经取得权利,除非债务人或占有人自认,不允许权利人以证据推翻该推定)的诠释。笔者曾撰文指出,证成“权利消减”时效制度的四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唯有第五项功能及其所证成的“权利推定”的时效制度,始能去除时效的反道德性。但笔者前述主张并未获得学界支持,且招致了“无任何证据证明,利于义务人的证据较利于权利人的证据更快灭失”, “为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牺牲权利人利益,缘何厚此薄彼”等尖锐批评。由于时效之功能并非本文重点,本文不再纠结于前述各项功能成立与否之争论,而是综合前述各项功能立论。同时,考虑到信赖保护特别是不特定第三人信赖保护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视为时效最为实质甚至唯一的功能,且已发展为我国民法学界的“有力说”,故后续相关论证主要围绕第三人信赖保护展开。


应当说,立足于时效制度前述诸功能,返还原物请求权断无不适用时效之理。这是因为,占有人不知权利人何时要求返还或权利人本就无意要求返还时,时效可使占有人免受“不能预见”或“单纯危惧”的陈旧请求困扰,以维持占有的安宁与和平;陈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被阻却于司法保护大门之外以减轻法院压力;权利人对系争物漠不关心,与该物利害关系相当稀薄,而占有人与该物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时效让占有人确定地取得物之利益,也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资源价值;权利人长期不要求返还原物,不仅使占有人产生其不会再要求返还的信赖,而且使不特定第三人产生不存在返还请求权之信赖,时效能有效保护占有人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与债权人一样,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也不能在“权利上休眠”,法律也应敦促其尽快行使返还请求权;时效完成后“推定”占有人已经取得权利,可免除其举证义务,防止“权利人”凭借难以被证伪的古旧证据提出欺诈性诉讼。


一些学者以占有人处于持续侵害所有权之状态,只要有对所有权的侵害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会像潮水般涌现出来,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获得充分保护,再无以时效制度保护之必要等理由,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于时效制度之外。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难以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但并不妨碍债权请求权适用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缘何因此不适用时效?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固然能保护受让系争标的物的第三人,但并不能保护因信赖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而对返还义务人信用进行积极评价的一般债权人,这些债权人仍只能期待时效制度的保护。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规制模式


立足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这一前提,因规范配置上的差异,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


1.双重模式


在双重模式,返还原物请求权既适用诉讼时效,也适用取得时效,包括重叠适用、相继适用、搭桥适用三种亚模式。重叠适用时两种时效各自独立运行,可能诉讼时效完成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或取得时效完成诉讼时效尚未完成,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2015年6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相继适用系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前后“接力”,诉讼时效完成后才起算取得时效。如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搭桥适用时,表面上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两种时效的客体,但取得时效之效果被嫁接于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诉讼时效届满时,无论取得时效运行情况如何,均视为取得时效已经完成,如荷兰民法典。


2.平行模式


在平行模式,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不发生交错和衔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仅适用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完成前,所有权人均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反射性地消灭原权利人之所有权。如法国、日本以及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埃塞俄比亚、秘鲁、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民法典。


3.吸收模式


吸收模式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吸收了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仅依诉讼时效发生所有权消灭和取得之效果。例如,根据英国时效法,诉讼时效完成后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所有权均归消灭,时效期间内实际(actual)、公开(open)、显著(notorious)、排他(exclusive)、连续(continuous)、敌意(hostile)的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人取得其占有财产至高无上的产权。即反向占有和诉讼时效完全融合,其既解决保护所有权的诉权消灭问题,也解决新所有权的取得问题。澳大利亚及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法律亦同。


就最终法律效果而言,吸收模式与搭桥模式并无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所有权均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且占有人均因此取得所有权。不同之处仅在于,吸收模式以诉讼时效完全吸收了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不再适用于所有权,而仅适用于用益物权尤其是地役权和取益权(easement and profit)。搭桥模式在统合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要件与效力之同时,形式上仍保留取得时效在该场域的适用,其取得时效适用于所有权和地役权,其观念上认为不是诉讼时效吸收了取得时效,而是取得时效吸收了诉讼时效。


(三)我国民法典之模式选择


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沿袭民法总则同条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进行反对解释,则未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立法官员也明确认同该结论。由于民法典未规定取得时效,则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适用诉讼时效而无法适用取得时效。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也选择了吸收模式?笔者认为,通过后文对民法典第192条第2项及相关条款的解释,能够证成民法典以诉讼时效吸收了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效力和要件。而且,民法典不仅以诉讼时效吸收了所有权取得时效,也否认了用益物权之取得时效。这是因为,我国法上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以及采矿权等准物权在主体身份、设立目的和程序方面的特殊要求,决定其不可能时效取得;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寸土寸金”,本无闲置可能,即便闲置也有严格的无偿收回制度,取得时效全无用武之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制于农业用途管制,也为时效取得设置了层峦叠嶂;而地役权甚少发生且几乎沦为单纯的“规范权利”,时效取得的必要性也大有疑问。故相对于英美时效法“吸收模式+用益物权取得时效”之立法表达,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堪称更为彻底的吸收模式。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如何消灭和取得所有权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消除“权利空档”的必要性


按照诉讼时效效力的传统解释,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债务或返还财产的抗辩权,该抗辩将削弱请求权的效力,使其沦为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最终导致权利人败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占有人的时效抗辩仅仅消灭所有权人的公力救济权即“胜诉权”,不会消灭返还请求权,更不能消灭所有权。因此,在双重相继适用和重叠适用模式,诉讼时效届满后取得时效完成前,一旦占有人援用诉讼时效之抗辩,则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而沦为“自然物权”人,占有人可继续占有该物却不能取得所有权,在该物之上出现了青黄不接的“权利空档”。民法典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完成后缺乏确定标的物权属之机制,似乎也会出现所有权人因诉讼时效完成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而占有人又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权利空档”,而且由于占有人一直无法取得所有权,还会导致绵延不绝的永续的“权利空档”。


“权利空档”理论上纷繁复杂,诡谲迷离,实践中疑窦丛生,难以操作。(1)占有人能否使用标的物?在逻辑上,占有人因诉讼时效完成仅取得拒绝返还的抗辩权,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不在时效利益之内。但若占有人无用益权,则标的物被彻底闲置,违背物尽其用原则,故德国学者不得不认为,占有人可以使用(包括自用和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标的物并获取收益,且无需对所有权人作任何补偿,即便基于盗抢而占有也概莫能外。(2)占有人能否转让标的物?由于占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其转让标的物仍为无权处分,在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本可对受让人产生新的独立的返还请求权。但如此会导致解释学上的障碍:既然允许占有人出借、出租标的物,为何又不允许转让?若不允许转让,无异于将标的物降格为禁止流通物。故德国法允许受让人援引其民法典第198条的占有合并制度,使受让人也能援引对所有权人拒绝返还的抗辩,实质上认可了占有人的处分行为。与此相关联,所有权人能否要求占有人返还转让价款?由于允许占有人保留价款显然有违立法初衷,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只要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但所有权人要求占有人返还价款又与其“自然物权”地位不符,而且势必浇灭占有人的转让欲望,窒息标的物的价值,甚至可能诱发所有权人刻意安排买主从占有人处高价买取后再向占有人追索价款的道德风险。(3)占有人毁损标的物时应否承担责任?因占有人对标的物并无权利,毁损他人之物于法理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所有权人对该标的物已无实质上的经济利益,标的物毁损不可能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既无损害,所有权人又何以要求占有人赔偿?(4)所有权人私力取回标的物时如何应对?所有权人私力取回标的物,占有人固然可以提起占有返还之诉,问题在于所有权人能否基于“自然物权”提起反诉以维持占有?或在占有人回复占有后产生新的返还请求权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若能则极易诱发所有权人私力取回并掏空诉讼时效的作用。若否或允许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反诉或新返还请求权提出恶意抗辩,则那些自身极度恶意的占有人(如盗窃者)又有何资格对所有权人提出“恶意”抗辩?(5)第三人侵夺占有或毁损标的物时如何处理?占有被第三人侵夺后,通说认为所有权人对原占有人不再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可对侵占人新生一项返还请求权并另行计算诉讼时效,因为第三人的侵夺打破了业已形成的和平秩序,不能援用原占有人的时效抗辩。循此法理,则第三人毁损占有物时,所有权人也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所有权人将其权利复活之希望寄托于第三人侵夺,难免荒唐。而且,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极易诱发所有权人刻意安排侵占人甚至与其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从而滋生与所有权人私力取回时同样的法理困局。


正因为“权利空档”有弊无利,民法典在构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规范时,千方百计消除“权利空档”。民法典编纂过程中,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曾采双重相继适用模式,而2015年6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采双重重叠适用模式,但皆因易滋生“权利空档”而被民法典摒弃。作为深思熟虑的立法选择,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显然不会也不应当引发“权利空档”。而要根绝“权利空档”,唯一的办法是在原所有权人丧失返还请求权时让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即直接赋予诉讼时效消灭和取得所有权之效力,以诉讼时效吸收所有权取得时效之效力。问题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能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消灭和取得所有权的效力。


(二)诉讼时效完成后如何消灭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传统解释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所有权人要求占有人返还的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所有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影响。这一认识的根源在于将“自然权利”作为法律权利。然而,民事权利乃意志、利益和法力的三位一体,其本质为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因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而不再受公权力强制保护,即不再具有“法力”这一要素,如此不仅是对其法律权利的削弱,更是因欠缺“法力”要素而从根本上消灭了法律权利本身。诚如学者所言,强制性是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任何法律权利均需法律强制保护而不能任其“自然”,“自然权利”缺乏法律的介入和保护并非真正的权利。所谓“自然债”不是法律债而是“人情债”,在当事人之间,可能债已了但“情”未了,“债务人”所“清偿”的不是债而是“情”。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实质为行使形成权,即以其单方面的意志消灭权利人的权利,在债权请求权如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如此。


传统解释认定诉讼时效不能消灭实体权利,并非自然和理性的归结,而是在双重模式下,为维持其逻辑自洽而削足适履的产物。具体而言,在双重模式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既适用诉讼时效又适用取得时效,而取得时效沿革上先于诉讼时效出现,且一开始就被设计为消灭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既然取得时效具有消灭所有权的作用,而同一所有权不可能被消灭两次,在诉讼时效先于取得时效届满时,若诉讼时效也能消灭所有权,则该所有权还必将在取得时效届满后因取得时效而再次消灭(否则取得时效毫无意义),所有权如此消灭何等荒唐!也就是说,并非诉讼时效天然不能消灭所有权,而是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既适用诉讼时效又适用取得时效时,为维持唯有取得时效才能导致所有权取得和消灭的先验设定,诉讼时效被迫放弃消灭所有权的功能,否则将违背体系强制,造成体系矛盾。难怪在双重相继适用和重叠适用模式下,诉讼时效届满后取得时效完成前,尽管占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而“所有权人”已经一无所有,法律不得不认为占有人仍未取得所有权,同时不得不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仍然享有所有权。而在双重搭桥模式下,虽然诉讼时效届满后明明发生了消灭所有权的效果,也不得不将所有权消灭归功于取得时效的反射效力,同时固执地认为诉讼时效仅产生占有人拒绝返还的效力。


与双重模式不同,平行模式下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取得时效,两种时效并不相互掣肘,只要债务人或占有人援引时效抗辩,即发生债权或所有权消灭之效果,全然不存在违背体系强制和造成体系矛盾的问题,故在采平行模式的法国和日本,其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均有消灭或取得实体权利之功能。在吸收模式下,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因法律上本无取得时效制度,更不用担心取得时效之掣肘,以诉讼时效抗辩消灭所有权,也不存在任何法理困境和逻辑障碍。


(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如何让占有人取得所有权


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在沿革上先于诉讼时效,《十二表法》最初确立的取得时效从属于权利转让范畴,旨在克服物权变动时的形式缺陷和权限瑕疵,而后世裁判官令确立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旨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配置权利,具有消灭权利的功能,彼时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确为不同的制度。但自优帝以降,取得时效不再从属于权利转让,其已转化为与诉讼时效同质的制度,萨维尼指出这种新的取得时效吸收了此前诉权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之精神,可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之反射效果。即从所有权本体角度看为取得时效,从诉权角度看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二者并无本质区别。日本学者我妻荣据此认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毫无疑问是共通的制度,而瑞士学者施皮罗也统一解读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功能,在规范构造上统一实体权利和诉权,使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相融合,直接赋予诉讼时效消灭和取得所有权的功能是完全可能的。然而,后世大陆法系民法仍执拗于早期罗马法的古旧概念,笃信唯有取得时效才能发生消灭和取得所有权的效果。可以说,“诉讼时效不能消灭权利,权利消灭或取得只能通过取得时效完成”,乃大陆法系迷恋古罗马法概念,因循守旧、作茧自缚并最终陷入概念迷宫和逻辑怪圈的结果。与此相反,英美法受古罗马法概念体系影响相对较少,其正视了时效取得所有权与时效消灭债权之同质性,认为时效取得所有权也是诉讼时效的一种表现形式,英国1833年不动产时效法即直接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所有权因诉讼时效抗辩而消灭,同时占有人基于反向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我国也很早就有学者主张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轨”,与英美法的吸收模式不谋而合,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正是对该学术观点的积极回应。


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所有权因占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消灭,该物瞬间沦为无主财产,而就在其沦为无主财产之瞬间,其仍处于该占有人的占有之中,占有人又旋即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所有权之丧失与取得无缝衔接。然而,大陆法系传统立法和学说认为,先占取得所有权以自主占有为前提,若占有人基于无效买卖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从所有权人处取得占有,或者以买卖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从承租人、受托人等处取得占有(且不满足善意取得之要件),因其占有为自主占有,所有权因诉讼时效抗辩而消灭时,占有人先占取得所有权固无疑问。但在承租人、受托人等他主占有情形,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规定,除非占有人向让自己占有的人(如出租人、委托人等)转换占有名义(如否认出租人、委托人的所有权而为相反主张),或者通过新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而开始自主占有,则其他主占有性质维持不变。依此规定,在租赁、委托期限届满后,若所有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所有权因诉讼时效抗辩而消灭,由于占有性质仍为他主占有,占有人不能先占取得所有权,如此必将出现“权利空档”。若为消除“权利空档”而让他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则占有人并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法律却主动奉送所有权,实在荒谬。出现如此窘境似乎皆因诉讼时效仅关注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消极事实,无法囊括占有人自主占有之要件,但问题在于,自主占有要件是否真的必要,或真的无法被诉讼时效所吸收?


其实,自主占有人方能时效取得所有权这一命题并非先验性“铁律”,更非当世法律的不二选择。有学者指出,时效取得所有权之所以坚持自主占有要件,皆因自主占有具备对所有权人的“报警”功能,无异于向所有权人“开战”。但自主占有显然并非向所有权人“开战”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占有的“敌对性”(即违背所有权人意志)本身即足以达到向所有权人“宣战”的效果。故英美时效法要求反向占有具有“敌对”性,至于占有人必须具备何种主观心理状态,则存在不同标准。美国少数州的零星判决坚持“故意侵入标准”(intentional trespass test),相当于大陆法系取得时效中的自主占有要件。根据该标准,只有占有人积极地意图从所有权人处夺取财产,才能通过诉讼时效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善意占有人反而不受保护,如此显然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逻辑,无异于鼓励“陆上海盗行为”。该标准受到一致批评而正在走向消亡。美国多数而且越来越多的州遵循客观标准,仅要求占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将其占有的财产视为其他人都不能侵夺的财产,而不要求具有对占有财产的任何权利意图。


即便坚持自主占有人才能时效取得所有权,由于“琢磨占有人的心理状态,从最好方面看,是一种猜测练习;从最坏方面看,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也不得不对自主占有的意思进行推定。问题在于,如何设定推定自主占有的条件?对此,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规定,只要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主占有,则不能推定为自主占有。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僵化保守,也并不符合事实与逻辑。诚然,在约定的租赁、委托期限内,除非占有的基础发生变化或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转换占有名义,占有人只可能构成他主占有,推定自主占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但约定的租赁、受托期限届满后,占有人不再以这些法律关系为权源,其继续占有沦为无权占有。既为无权占有,则本不存在判定其占有意思之权源,而已经消灭的权源与占有的意思也不再发生法律上的关联。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不返还,除非其明确表示继续他主占有(如请求所有权人延长租期)或者以行为表明继续他主占有(如继续缴纳租金),依经验判断,其显然有“据为己有”的意思,故将权源消灭后的无权占有推定为自主占有,不仅无任何逻辑障碍,也与客观事实更为吻合。如果占有人明示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其继续他主占有,则构成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人所有权之承认,如果此刻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表明其放弃诉讼时效完成之抗辩,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也就是说,在他主无权占有,诉讼时效要么因中断而未完成,要么因占有人放弃时效抗辩而重新起算,即他主无权占有人本就无法援引诉讼时效抗辩,自主占有要素完全可以融入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构成之中,因此出现“权利空档”或向他主无权占有人“主动奉送”所有权之担心,纯属杞人忧天。


有学者担心,赋予诉讼时效消灭和取得实体权利的效力,将很难解释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的效力。若实体权利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则原权利人不仅不能要求义务人清偿债务或返还原物,即便义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或返还原物,原权利人也必须返还不当得利。这一担心完全多余,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并不直接导致权利消灭,在义务人援用诉讼时效抗辩前,权利人仍然享有完整的权利。义务人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当然可以基于其权利保有义务人实际履行的利益,也当然有权要求义务人兑现继续履行的承诺。即便义务人援用诉讼时效抗辩消灭原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之后再向原权利人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法律上也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就实际清偿和返还而言,义务人对原权利人的清偿系基于完全真实意思进行的非债清偿,义务人之清偿意思可构成原权利人受领的法律上原因,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也据此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系对原权利人之赠与且实际交付了标的物,自然不能再要求返还。而且,前述义务人的实际清偿或返还,也可解释为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规定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从而也无需返还。诚如学者所言,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系属良心规范,是否援用时效留待义务人的良心决定。义务人“昧着良心”援用时效抗辩消灭原权利人权利后,法律义务虽然了结但“情”未了结,在良心的驱使和道德的召唤下,义务人期待通过对原权利人的实际清偿或返还,以完成其良心上的救赎,其实际清偿或返还显然构成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至于义务人在对方权利消灭后仍承诺清偿或返还,也可理解为向原权利人赠与金钱或特定物,原权利人要求“履行”表明其接受赠与,义务人承诺“赠与”同样也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这与英美合同法中履行道义上义务之允诺,尽管欠缺新的对价支持,也可强制执行之法理,如出一辙。

三、如何确定返还请求权得以适用诉讼时效的物之范围

(一)应限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交易的未登记动产


民法典规定请求返还已登记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顺应了我国的学术共识,立足于前述“有力说”所倚重的时效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这一最为实质甚至唯一之功能,不动产登记彰显了不动产权属状况,登记公信力能有效排除不特定第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确无适用诉讼时效之必要。该规定也与同样采吸收模式的英国最新立法保持一致。英国法最初只有不动产返还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无论该不动产是否已经登记。欧陆法倾向于已登记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基于已登记权利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未规定单纯的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即已登记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任何时效。故英国上议院在2002年判决占有人可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基于反向占有取得他人已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有鉴于此,2002年英国土地登记法排除了诉讼时效对登记不动产之适用,但就未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却未对其适用时效进行特别限定。


与此不同,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返还未登记不动产和已登记动产(指特殊动产)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在法理上是否正当?不少学者抱有疑问。他们认为在未登记不动产,返还义务人长期占有不动产也能形成强烈的权利外观,从而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出不存在返还请求权的假象,故有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就登记动产而言,登记仅系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具有公信力,以登记的对抗效力难以解释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和变动要件,人们没有理由对不动产占有产生任何信赖,不特定第三人不能仅因他人占有不动产之事实,就将该不动产纳入对占有人的信用评价,故未登记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基础。在特殊动产,登记为法定公示要件和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身确实不具有公信力,信任登记并与登记权利人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确实不在法律保护之列,但登记毕竟是法定公示方法,能起到向与占有人关联的不特定第三人宣示权利的作用,也能排除这些不特定第三人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之信赖,故登记后的特殊动产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与此相反,在一般动产以及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因无登记警示,同时又以交付为其物权变动要件,占有事实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机能并可以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返还请求权不存在的外观信息,故有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


适用诉讼时效之动产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因为不特定第三人系基于返还请求权不存在之信赖对占有人进行信用评价,若占有的动产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不特定第三人就不可能将其纳入对占有人的信用评价范围。遗憾的是,我国一些法院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在一起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产证的纠纷中,法院认为房产证为不动产物权证明而非不动产本身,其法律属性仍为动产,最终支持了被告的时效抗辩。笔者认为,房产证等证照本身无任何经济价值,取得他人证照、印鉴、账册等不会给占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增益,对权利人却将造成巨大损失,如此“损人不利己”的结果无以体现时效的制度功能,故请求返还证照、印鉴、账册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且,适用时效的动产不仅应具有经济价值,其价值还不能过于低廉。对廉价、可替代、易损耗的动产而言,请求返还的成本可能高于其实际价值,权利人通常会放弃返还请求,至少不会在经过漫长时间后才提出返还请求,事实上很少发生诉讼时效问题。故实际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多针对交通工具、机器设备、珠宝古玩、艺术品等价值相对昂贵且容易特定和不易消耗的动产。


即便动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不具有可交易性,其返还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否则无异于通过时效事实上突破了其不可交易性。法国民法典第2260条即规定,不属于商事交易范围的财产或权利,不能因时效经过而取得。我国民法典对此虽未设明文,但对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等不可交易的动产,也只有作与法国民法典第2260条同样的解释,才能维持其不可交易性。何况,对这些不具有可交易性的动产,不特定第三人也不可能将其纳入对占有人信用评价的范围,从时效的信赖保护功能出发,其返还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盗赃物、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以诉讼时效吸收取得时效后,只要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抢劫、抢夺、胁迫等暴力占有人返还,似乎仍有诉讼时效之适用空间,并在权利人和暴力占有人之间似乎也会发生权利消灭或取得之效果,诉讼时效似乎很难吸收传统取得时效的和平占有要件。然而,暴力占有之物真能适用诉讼时效吗?由于暴力占有之物属于盗赃物,包括我国民法典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盗赃物、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故暴力占有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从属于盗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


请求返还盗赃物、遗失物是否受一定期间限制,各国法律有不同的制度安排。(1)吸收模式下,澳大利亚法要求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盗窃者或受让人(无论其善意或恶意)返还被盗动产。英国时效法则规定请求盗窃者及恶意受让人返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应适用6年诉讼时效期间。(2)重叠模式下,德国民法典对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适用10年取得时效期间,而对盗窃者、拾得人及恶意受让人则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可适用30年长期诉讼时效。(3)搭桥模式下,荷兰民法典对盗窃者、拾得人及恶意受让人不适用取得时效,但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可根据搭桥条款取得盗赃物所有权。(4)平行模式下,法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请求盗窃者、拾得人及恶意受让人返还,但只能在被盗或遗失之日起3年内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则分别将该期限规定为5年或2年。前述立法例的区别在于:第一,对盗窃者、拾得人及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受时效期间限制?第二,对善意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受何种期间限制?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未直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也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要求其返还。民法典前述条款秉承了何种立场,在解释论上又应如何展开?


尽管在德国、荷兰、澳大利亚,盗窃者、拾得人及其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受时效期间限制,但时效制度允许占有人拒不返还他人财产并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本就与人类的道德情操和朴素的正义观念有所悖逆,若盗抢者及其恶意受让人也能享受时效利益,似乎挑战了文明社会的道德底线,故现代英国法将盗窃者及恶意受让人不能主张诉讼时效作为其公共政策之一环。“二战”末期,德国联邦政府所有并由哥萨市政府占有的画作《神圣家族》(The Holy Family)被盗,1992年一家巴拿马公司(Cobert)委托苏富比(Sotheby)拍卖行拍卖该画,德国联邦政府和哥萨市政府在英国诉请返还,被告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30年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规定对盗窃者及恶意受让人也适用诉讼时效,所有权人沦为盗窃者及恶意受让人占有的牺牲品,违背了英国的公共政策,最终拒绝适用德国民法典的时效规范,判决巴拿马公司返还该画。在拾得遗失物之情形,虽然对拾得人的伦理非难与盗窃者有所差别,但拾得人妄图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时,其可责难性也不算低,故不少国家规定对拾得人也不适用时效。


就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体而言,占有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乃基于所有权人自身行为而生的“主动性”权利,所有权人对该状态的出现具有“归责性”;而盗赃物、遗失物为占有脱离物,其返还请求权乃基于盗抢或遗失等偶然事件而生的“被动性”权利,所有权人对该状态的出现不具有“归责性”。正因为取得占有之原因和所有权人“归责性”之差异,占有委托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盗赃物、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时效,似乎具有正当性。但若对比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前述分析就显得太过牵强。虽然盗窃或拾得遗失物后拒不返还在伦理上具有很强的可非难性,但其可非难程度未必强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健康等人格侵权行为,此等人格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尚且适用时效,盗赃物、遗失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在道德上也就未必那么不堪。而且,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系侵权行为导致的“被动性”权利,债权人对该状态的出现通常不具有“归责性”,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仍适用诉讼时效。可见,请求权是否受时效限制,其决定性因素并不在于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也不在于义务人的可非难性和权利人的“归责性”。那么,对盗窃者、拾得人及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时效的原因究竟何在?笔者认为,这只能从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性质的角度进行解释。在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标的本就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将该标的移转给第三人为有权处分,不涉及债权人与第三人针对特定财产的利益平衡问题。但在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权人请求返还之财产本非占有人所有,占有人将其移转给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必然涉及所有权人与第三人针对该特定财产的利益衡量问题。善意买受人虽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盗赃物、遗失物之所有权,但出于实质利益衡量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不应剥夺善意买受人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一切机会,故英国时效法、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等都规定善意买受人可在一定期间届满后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对恶意受让人而言,若剥夺其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全部机会,将有助于遏制盗赃物、遗失物交易,最终抑制盗窃或遗失物侵占行为。既然要剥夺恶意受让人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全部机会,则所有权人对该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就不应受任何期间限制。既然对盗赃物、遗失物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受任何期间限制,则对盗窃者、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当然不应受任何期间限制。


如前所述,出于实质利益衡量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对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届满后取得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关于该期间的性质,存在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两种选择。英国时效法第4条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明确规定为动产取得时效期间;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形式上也规定为“动产取得时效”,该条第1款“动产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系对占有委托物的善意买受人“即时善意取得”之规定,第2款系以但书方式规定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延期善意取得”。虽然法国理论界确有“瞬间时效”的说法,但一般认为“即时善意取得”并非“瞬间”取得时效,与此相对应,“延期善意取得”中的期限也并非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第193条在立法体例上与时效绝缘,各自紧随其第933条、第192条“即时善意取得”之规定,作为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情形,买受人“延期善意取得”之期间为除斥期间更无争议。面对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两条可供选择的路径,善意买受人“延期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的期限,究竟应设定为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笔者认为,由于在“延期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时,善意买受人满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仅标的物非占有委托物),相对于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其他善意占有人,例如误将他人林木作为自己林木采伐者(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占有)、误将他人之物作为被继承人财产继承者(非基于交易行为而占有)、从无权处分人处无偿受让他人财产者(非以合理对价取得占有)、基于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他人财产者(非基于有效行为而占有),可“延期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善意买受人具备更高的保护价值。既然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其他善意占有人可受时效制度保护(其实系以保护此等善意占有人为手段,保护可能与此等占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关于“针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之信赖),则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显然应获得较时效更为优越的保护(即直接保护善意买受人本人,而非保护可能与善意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关于“针对该善意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之信赖)。由于除斥期间通常短于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等问题,以其保护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能最有效地实现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与其他不满足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民法典第312条位于规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两个条文(民法典第311条和第313条)之间,且其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可知该条中的受让人应仅限于善意买受人,不包括恶意受让人和无偿的善意受让人,该条实质为遗失物可“善意取得”,但需受2年期间限制。这与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第193条如出一辙,该2年期限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有学者曾认为,随着民法总则生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但对于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仍应首先适用2年的“善意取得”期间(原物权法第107条),若权利人未在该期间内请求返还,则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而不再适用诉讼时效。若受让人恶意,则直接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恶意受让人也可合并计算对拾得人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下文详述),权利人要求其返还时,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短于2年,善意买受人因此失去了相对于恶意受让人的优势,从而出现了明显的法律漏洞。为弥补该漏洞,建议民法典要么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重新排斥于诉讼时效外,要么大幅延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凸显善意买受人特有的2年期间的价值,要么删除原物权法第107条并对善意和恶意受让人适用同样的时效期间。然而,民法典并未采纳其任何一项建议。这是因为,结合民法典第312条“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3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之规定以及前文之分析,权利人请求拾得人和恶意受让人返还原物本就不受任何期间限制,断不会出现权利人已不能要求恶意受让人返还,却仍可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的不均衡现象。值得思考的是,民法典第312条并未限定权利人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的方式,通过诉讼请求返还或在诉讼外要求返还均无不可。若权利人在诉讼外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且善意买受人并未返还,则权利人后续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是否受期间限制以及受何种期间限制?笔者认为,考虑到占有委托物的恶意占有人及其恶意受让人尚且可援引诉讼时效(后文详述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若权利人后续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不受期间限制,则对善意买受人明显过苛,故可借鉴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关系,一旦权利人在诉讼外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则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2年期间失去效力,并开始起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此外,权利人要求无偿的善意受让人返还虽不受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2年除斥期间限制,但无偿善意受让人毕竟不同于恶意受让人,考虑到与其他可主张诉讼时效的善意乃至恶意受让人利益之均衡,应解释为权利人对无偿取得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限制。


盗赃物与遗失物同为占有脱离物,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曾针对权利人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盗赃物作了与遗失物相同的规定,但物权法第107条最终删除了有关盗赃物的规定。民法典以及我国其他民事立法也均未涉及盗赃物,结合民法典立法进程中的变化以及对盗赃物的伦理评价比遗失物更低之事实,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是盗赃物占有人不能享受与遗失物占有人同样的法律待遇,解释上应认为权利人要求盗窃人或受让人返还均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便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也不受类似于民法典第312条除斥期间的限制,即权利人可随时要求盗窃人或受让人返还被盗之物。


综上,通过将盗赃物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诉讼时效巧妙地吸收了传统取得时效的和平占有要件。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何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在采双重模式之德国,其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动产占有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为30年,均远远长于其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在采平行模式之日本,其通常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也长于债权的10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认为,由于所有权比债权更重要且效力更强大,若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应规定为15年甚至25年。民法总则颁行后,仍有学者以其仅规定3年普通时效期间,没有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提供配套规则为由,主张禁止对其第196条第2项作反对解释,以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民法典仍沿袭民法总则,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年普通时效期间果真匹配所有权的重要性及其强大的法律效力吗?
所有权比债权更重要?诚然,在财产权体系中,所有权处于基础地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出发点和归属,所有权得失关乎权利人的基本自由。所有权与债权类似于自然界中材料和力的关系,在近代以前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里,债权仅仅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然而,伴随近现代社会的财产债权化现象,财产不仅发挥参与企业经营的作用,而且作为担保价值使金钱债权日渐活跃,并渐次确立了其独立地位。取得独立性的金钱债权不断与所有权争夺力量,最终获得绝对支配力并取代所有权发挥支持社会经济组织和收取剩余价值的作用。在越来越动态化的现代社会里,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其本身就构成了法律生活的目的。一项债权带来的经济价值“无需置于充满诗情的长筒袜中,也不必置于宽大的衣箱里”,其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而在物权中停留得愈来愈短。作为经济价值源源不断流转的推动力量,债权促使“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可见,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债权已占据更为优越的地位,所有权比债权更重要的结论无法成立。而且,就具体权利人而言,也很难说所有权比债权更重要。试问,返还一台电脑的请求权一定比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受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更重要?比要求支付金额数亿货款的请求权更重要?
就法律效力而言,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和优先性,其效力确实比债权更强大,但所有权的强大效力不能证成其在时效领域应获得比债权更多的优待。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所有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已经受到妨碍,权利人事实上只能对不法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已无从体现。就优先性而言,其系指在同一物上存在物权和债权主张时,物权可以在与债权的争斗中“战而胜之”,但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同一物上所有权和债权的竞争关系,所有权的优先性无用武之地。故所有权效力的强大性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无任何法理和逻辑上的关联。
实际情况是,比较法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必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例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请求返还动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普通侵权诉讼时效期间同为6年,且近年来两国都提出了将其缩短为3年的立法改革建议。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甚至长于瑞士民法典第728条规定的5年动产取得时效期间。既然民法典规定与人格权密切关联且具有强烈伦理色彩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尚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则相对“不那么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理所当然。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动产的不法占有人时起算。但问题在于,民法典以诉讼时效吸收了取得时效,在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不少国家取得时效立法所要求的自主、和平、公然、善意占有等要件?前已指出,他主无权占有意味着占有人承认所有权人的权利,诉讼时效将因中断或重新起算而不完成;对盗抢者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已充分考虑了和平占有要件。故问题的关键在于,起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还应考虑公然占有和善意占有要件?
关于公然占有,其不仅为大陆法系取得时效之要件,也是英美普通法反向占有之要素。英美法权威学者认为,普通法要求占有公开和显著,就是为确保勤勉的所有权人实地查看时能够发现其不动产被他人占有之事实,使其有机会提起驱逐占有人的诉讼。占有人若秘密或隐藏地占有,再勤勉的所有权人也难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尤其难以知道具体的加害人,时效期间当然不能起算。然而,公然占有并非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加害人的充分条件,这在请求返还动产的诉讼中尤为明显。由于动产具有高度的可移动性,也不如不动产那样引人注目,即便占有人公开、显著地占有动产,也不能对所有权人起到任何公示作用,勤勉的所有权人仍无法得知其动产之所在,从而无法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有鉴于此,英美法将反向占有扩大适用于动产时,起初仅限于具有一定可识别性的动物,而且占有地在所有权人的司法管辖区域甚至更小的范围内,以确保所有权人有机会发现并诉请返还其动物。若占有地距离所有权人太遥远或动产缺乏可识别性,则不能因反向占有取得所有权。正因为公然占有并不代表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财产的侵占人,若在占有人公然占有而所有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占有人时起算时效,必将伤害不具有可责性的所有权人寻找其财产的勤勉和努力。故现代英美法在返还动产诉讼中干脆摒弃了公然占有要件,而直接关注所有权人是否勤勉不懈地追寻其财产,是否能够合理发现其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例如,美国新泽西和宾夕法尼亚等州判例确立了“合理发现规则”(reasonable discovery rule)、 “勤勉规则”(due diligence rule)、 “懈怠规则”(laches rule),其实质精神为在权利人能够定位其财产并知悉占有人之前,时效期间不能起算。英国和澳大利亚新近提出的时效法改革方案,也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法占有人时起算。也就是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原则上,现代英美法与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原则不谋而合。公然占有作为所有权人追寻其财产的有益线索和判断所有权人是否“应当知道”不法占有人的考量因素,本身仅具有工具意义,完全可以被“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侵害人”要件所吸收。只要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法占有人,则无论该不法占有人公然占有或隐秘占有,均不妨碍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妨碍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善意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瑞士民法典第661条和第728条、荷兰民法典第3∶99条均将其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美国少数州也同此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2条、日本民法第162条将善意占有作为短期取得时效的特别要求。应当说,无论将善意直接设定为取得时效之要件,或者仅将其作为享受短期取得时效期间优惠之要件,均系将该取得时效设计为直接保护占有人本人对其前手之权能、权属等交易要素之信赖和交易安全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的动产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始终善意,旨在弥补物权变动公信原则在信赖保护方面的缺陷。例如,通过欠缺行为能力的处分人受让动产、受让盗赃物或遗失物而取得占有等情形,即便占有人善意,也不能获得公信原则的保护,遂设取得时效以济其穷。法国民法典第2272条规定,善意并依据正当证书(指受让人与前手之间法律行为无效力瑕疵)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10年时间(通常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为30年)可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该短期取得时效也旨在弥补法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欠缺,以保护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他人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在动产之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或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第1款即时取得占有委托物的所有权,或根据该条第2款“延期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而根本无需仰仗时效制度。即便是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书面形式的万能化、官僚体制的强化以及对不动产特定性的关注,现实中也很少发生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不动产之情形,而伴随表见所有权理论之兴起,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处分人持有的所有权证书而取得他人不动产之占有者,可基于正当证书即时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类似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从而极大压缩了第2272条不动产短期取得时效的适用空间。2004年日本民法修改前,其第162条第2款针对善意无过失取得占有者规定的短期取得时效仅适用于不动产,系与日本民法第192条(即时取得占有委托物)、第193条(“延期善意取得”盗赃物或遗失物)等相对应的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考虑到通说认为善意无过失地误将他人林木作为自己林木采伐者也可准用第162条第2款之规定, 2004年日本民法修改时,未再将短期取得时效限定于不动产。
在我国,诉讼时效仅适用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且该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非直接保护占有人“取得占有物”之交易安全,“取得占有物”之交易安全通过民法典第311条(即时取得占有委托物)和第312条(“延期善意取得”遗失物)保护。前文反复强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关于“针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之信赖,虽然其也有保护占有人信赖的功能,但信赖内容为所有权人不再要求自己返还财产(如同债务人信赖债权人不再要求自己履行债务),与民法典第311条、第312条受让人信赖交易对方拥有处分权全然不同,故不能简单地将适用于后者的善意要件附加于前者。试想,如果在返还原物诉讼中要求占有人满足善意要件,则在请求履行债务的诉讼中也应要求债务人善意,这不仅误读了诉讼时效保护义务人信赖的内涵,而且也不当限缩了其适用范围。故善意占有并非起算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考量因素,也没有必要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适用不同长度的时效期间。
如前所述,权利人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盗赃物、遗失物之情形,英美法规定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且倾向于认为时效期间从勤勉的权利人可合理发现善意受让人时起算。我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遗失物受除斥期间限制,且该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买受人时起算。虽然规制路径不同,但却均涉及权利人“应当知道(合理发现)”和买受人“善意”等不确定概念。现代英美法尝试将权利人方面的要件与受让人之善意关联起来进行认定。关于受让人善意,若标准太低,将过度保护受让人,从而方便盗赃物和遗失物之销售,甚至正向激励盗窃和遗失物侵占行为,故英美法确立了极高的标准。以购买被盗或遗失的艺术品为例,买受人不能仅相信卖方的声誉,即便从声誉良好的经销商处购买,也应尽量核实拟购买艺术品之权源,在未证实卖方权利前不应购买。而(伦敦)国际被盗艺术品和古董登记中心、(纽约)国际艺术基金研究会被盗艺术品电子登记数据库的建立,也为买受人查询艺术品权源提供了可能。由于权利人及时向相关机构报失能为前述登记中心或数据库提供被盗或遗失艺术品的准确权利信息,有学者建议通过艺术品登记查询制度将权利人方面的要件和买受人善意之认定关联起来:(1)权利人积极报失而买受人疏于查询登记。此刻,即便权利人寻找被盗或遗失艺术品时未尽到最大限度的勤勉,相对于未查询登记的买受人,其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更低,故其返还请求权不应受期间限制。即便权利人报失时,被盗或遗失的艺术品已被盗贼或拾得人转卖,且买受人无法通过查询登记获知真实权源从而在伦理上无可谴责,法律上仍应给予权利人报失宽限期,一方面尽量保护报失的权利人,另一方面为性急的买受人降温,提醒其有所怀疑并暂停交易,以减缓或阻止盗贼或拾得人转卖艺术品的进程。(2)权利人未报失而买受人积极查询登记。相对于善尽查询义务的买受人,此刻权利人在伦理上更应受到谴责,故其应负担相应损失,其返还请求权应受一定期间限制。而且,无论权利人出于何种考虑不报失,其行为均是自私的。例如,权利人担心报失后盗贼或拾得人不敢再公开转卖,转而长期自行持有或变为地下销售,从而更不利于自己早日发现被盗或遗失的艺术品,并最终放弃报失。该目的貌似“高尚”,但若权利人因此不报失,势必加速被盗或遗失艺术品的转售进程,无异于向盗贼或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支付赎金,虽然方便了自身财产的取回,但却与艺术品登记查询制度之构建和全社会事前预防之战略背道而驰,故权利人仍然必须负担不利益。(3)权利人未报失买受人也未查询登记。此刻双方在伦理上应受同等谴责,决定由谁负担不利益确实较为棘手。由于让买受人负担不利益将消除权利人报失的激励,而让权利人负担不利益将有效激励权利人报失和买受人查询登记,故为形成对双方均有效的激励,仍应由权利人负担不利益,其返还请求权仍应受一定期间限制。
前述建议可谓匠心独具,对我国民法典第312条之贯彻实施不无借鉴价值。作为民法典实施的重要一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我国成功构建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由于用于担保之动产和适用诉讼时效之动产均为价值相对昂贵且容易特定和不易消耗的动产,故完全可以借鉴动产融资登记的有益经验,构建包括艺术品在内的遗失动产报失和登记制度。但在该制度尚未构建的情况下,仍应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之传统解释民法典第312条关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规定,由受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应当知道”而言,受让人不仅应证明权利人懈怠或未尽勤勉义务,而且应证明若权利人善尽勤勉义务本可发现受让人占有其遗失物。至于受让人善意,法律应首先推定受让人善意,由权利人举证证明其非善意。
(三)占有的继续性与占有期间的合并计算
若动产被不同人先后占有,则在计算时效期间时,后续占有人能否要求合并计算前手占有人的占有期间?民法典对此未设明文,英国时效法第3条规定,若权利人回复占有前动产被他人再次侵占,只要从首次被侵占之日起6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不得针对后续侵占人提起返还动产之诉,澳大利亚各州法律亦与此同。然而,对动产的每次侵占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且前一侵占人因动产被再次侵占失去占有后,对该侵占人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失去意义。更为关键的是,在后续侵占行为发生前,权利人对后续侵占人并无诉权,后续侵占人合并对前一侵占人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权利人也很不公平,故针对后续侵占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独立起算。值得注意的是,若前一侵占人在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请求后续侵占人返还原物且最终回复占有,则其侵占维持同一性,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若前一侵占人未在1年除斥期间内请求后续侵占人返还动产,即便其日后重新取得对同一动产之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重新起算。侵占人自动放弃占有后重新占有该动产,亦与此同。关于重新起算的性质,大陆法系民法典多将其定性为(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民法典虽然以诉讼时效吸收了取得时效,但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仍以债权请求权为想定对象,并未考虑到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特有的中断事由。由于该条对中断事由进行了封闭的列举式规定,诉讼时效因再次取得占有重新起算不属于该条列举的情形,故无将该重新起算解释为时效期间中断之余地。笔者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将其定性为中断本不正确,因为中断系针对同一请求而言,但侵占人自动放弃占有或未在1年除斥期间内要求回复占有,即便日后又取得对同一动产之占有,该占有与先前的占有也不具有同一性和继续性,而构成对权利人的新的侵占行为,权利人要求占有人返还,也是一个新生的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当然要重新起算。
虽然后续侵占人不能合并对前手侵占人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若后续占有人通过权利承受的方式从前手处取得占有,无论是法定承受或约定承受、概括承受或特定承受,也无论约定承受行为有效或无效、存续或已解除,更无论后续占有人有偿或无偿、善意或恶意,后续占有都处于前手占有的延长线上,而不构成新的侵占行为,权利人请求后续占有人返还,与请求前手返还属于同一请求权,后续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前手之约定承继前手的法律地位,故可主张合并对前手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唯应注意的是,后续占有人因权利承受而取得的占有虽与前手之占有具有同一性和继续性,但在占有移转后,权利人事实上只能对后续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若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后续占有人,其请求权遭遇事实上的障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对权利人并不公平,解释上可将此作为民法典第194条第5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仍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后续占有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止,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续占有人后,中止事由消除,权利人应在6个月内请求后续占有人返还原物。

*作者: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71-91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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