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济南律师┃大股东滥用权力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应如何认定

2018-01-23 济南律师薛富巍


薛富巍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电话:15615715789  QQ:835867740

案情摘要:


宁信公司系设立于2002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岗30万元、沈灏5万元、杨越10万元、周文艳5万元、曹铮50万元。2006年6月12日、7月17日、12月31日、2007年1月30日、2008年1月21日,宁信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5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决议发放红利60万元、2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438万元,杨越分别在相应的股东红利发放签收单上签字。2007年1月30日未召开股东会分红,之后亦未分红。2012年11月12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2012年剩余应付股利663,901.12元分红,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1月15日,宁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杨越转账33,000元,但杨越诉称未收到该部分分红。且,杨越诉称宁信公司截至2013年年底未分配利润已达3,700余万元,而大股东长期向公司借款1,500万元不还,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长期拒绝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其行为构成对小股东利益的压榨,侵害了杨越的合法权益。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文艳。


杨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2006年6月12日、7月17日、12月31日(分两次分红)、2008年1月21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5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发放的红利均是截止到2006年的分红,而2007年1月30日未召开股东会分红,之后亦未分红。2012年11月12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剩余应付股利人民币663,901.12元(以下币种同)实施分红,杨越未收到上述分红,且当时宁信公司实际有2,300余万元利润未分配。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2014年以10万元作为利润分红,杨越对此反对。因宁信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未分配利润为0元,此明显是宁信公司为掩盖长期不分红的事实而伪造分红假象。2、宁信公司截至2013年年底未分配利润已达3,700余万元,而大股东长期向公司借款1,500万元不还,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长期拒绝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目的是为个人谋取私立,其行为构成对小股东利益的压榨,侵害了杨越的合法权益。一审驳回杨越的诉请请求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宁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杨越的上诉意见。宁信公司不存在未向杨越分配利润及拒绝分配利润的情形。2006年至2008年,宁信公司多次分配利润,杨越亦已领取红利。2012年11月12日,宁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2012年利润663,901.12元,宁信公司已向杨越发放了相应红利。2015年6月30日,宁信公司全体股东再次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发放2014年红利10万元,宁信公司已通知杨越本人至公司领取上述红利,但杨越至今未领取。此外,曹铮、杨岗确曾向宁信公司借款,但系业务需要,且已归还,杨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铮、杨岗、沈灏、周文艳共同辩称:不同意杨越的上诉意见。宁信公司每年都审计,审计报告真实反映了公司利润,且股东会上亦将公司经营状况如实汇报,因此不存在隐瞒公司利润的情况。近几年宁信公司利润分配少,主要是股东们考虑通过积累收益的方式,增强公司实力及竞争力,吸引客户,从而扩大业务。同意宁信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宁信公司给付杨越截止2013年底的红利人民币3,733,235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宁信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涉利润分配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情况


宁信公司系设立于2002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宁信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杨岗30万元、沈灏5万元、杨越10万元、周文艳5万元、曹铮50万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06年6月12日、7月17日、12月31日、2007年1月30日、2008年1月21日,宁信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5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决议发放红利60万元、2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438万元,杨越分别在相应的股东红利发放签收单上签字。


2012年11月12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2012年剩余应付股利663,901.12元分红,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1月15日,宁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杨越转账33,000元。案件审理中,宁信公司解释称,其按杨越实际持股比例向其发放红利。


2015年4月7日,宁信公司向杨越发送召开2015年4月27日股东会的通知,载明会议议程为:汇报公司2014年业务收支情况、讨论2015年工作计划、2014年利润分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2015年4月27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讨论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下半年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此另行讨论。


2015年6月30日,宁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项等进行讨论,杨越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中,对于2014年红利发放10万元的议案,杨越代理人反对,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针对该议案,宁信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2014年红利发放10万元,按股东投资份额分配,各注册股东将其代持股部分的红利收益支付给被代持投资人或由公司代为发放。


二、宁信公司历年审计情况


2007年,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宁信公司的委托,对宁信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2008年至2014年,上海中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宁信公司的委托,对宁信公司2007至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先后出具7份审计报告。

2015年、2016年,上海宏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宁信公司的委托,对宁信公司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先后出具2份审计报告。

上述10份审计报告后附的资产负债表中包括“期末货币资金”、“期末应收账款”、“期末盈余公积”、“期末未分配利润”等项目的金额。


案件审理中,宁信公司解释称,其于2014年度将未分配利润金额由该科目调整至盈余公积,后又于2015年度在保留盈余公积100万元的情况下,将余额调整至未分配利润科目。


此外,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部分载明,宁信公司对杨岗有1,000万元借款。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部分载明,宁信公司对杨岗、曹铮分别有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


三、杨越与宁信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情况


2014年7月17日,杨越以宁信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宁信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2014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宁信公司提供公司200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杨越查阅并复制,并向杨越送交公司2003年度至201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2008年度至2013年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二、宁信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杨越查阅;三、驳回杨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信公司的章程,杨越持有宁信公司10%股权。杨越以宁信公司未分配红利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宁信公司认为杨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杨越是否代他人持股,系杨越与主张被代持人之间的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杨越股东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争议不予审查。


公司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事务,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不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干预,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高低并非法院强制其分配利润的考量因素。宁信公司自设立至今形成多份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其中,2008年1月22日后,先后于2012年11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形成分配利润663,901.12元、1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信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与法无悖。


一审法院注意到,杨越称宁信公司大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目的系利用宁信公司利润谋取私利,存在压榨小股东以及恶意损害、过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信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大股东基于其出资在公司享有相应较多的话语权,此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不违背常理,亦是宁信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杨越在公司设立之初即认可的议事规则。而且,根据本案四名第三人,亦即宁信公司其他四位股东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曹铮、杨岗、沈灏提供的相应证据,2008年1月22日以来,四名第三人系基于宁信公司当前及长远利益以及其自身利益,作出少分配利润的决定,其决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杨越所称曹铮、杨岗向宁信公司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并认为其行为证明其不同意分配利润系为自身谋取私利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曹铮、杨岗借款的情况在宁信公司2010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有反映,曹铮、杨岗亦确认曾向宁信公司借款,但称已归还。宁信公司与曹铮、杨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宁信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压榨杨越的情形。若杨越认为曹铮、杨岗向宁信公司借款损害公司利益或杨越利益,可另行主张,故曹铮、杨岗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而且,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负债权债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公司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增多,公司资产相应增多,股权价值亦随之提高,就此而言,难以认定宁信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少分配利润导致杨越利益受损。


此外,鉴于杨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仅依据宁信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提出其诉请,且认为宁信公司根据2015年6月30日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向杨越邮寄的领取红利通知与本案无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宁信公司对2015年6月30日关于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杨越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杨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宁信公司自设立至今形成了多份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近年来,宁信公司还先后于2012年11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对宁信公司利润663,901.12元、10万元进行分配。杨越认为宁信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杨越上诉坚持其一审抗辩意见,认为宁信公司大股东利用公司利润谋取私利,长期不分配利润,存在压榨小股东以及恶意损害、过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宁信公司等对此均不予认同,认为曹铮、杨岗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有相关还款凭证可证,宁信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压榨杨越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杨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节上诉主张。至于宁信公司与曹铮、杨岗之间的借款一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若杨越认为曹铮、杨岗向宁信公司借款损害公司利益或杨越利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杨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网络



薛富巍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电话:15615715789  QQ:835867740

腾瑞小编提醒: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仍归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


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济南市长清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长清区法学会理事,长清区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纯熟的实务经验。

薛富巍律师执业期间经办了大量的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尤其擅长公司业务、合同事务、房地产开发、债权债务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薛富巍律师自2003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代理各类案件近千起,先后担任济南市长清区区委党校、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济南市长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济南自由驴户外俱乐部、济南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泰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济南缘生态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薛富巍律师,对法律风险以“防治并重”为法律顾问工作理念,擅于操办疑难复杂大要案及各类新型法律事务处理,敬业守操,业精力强,深得司法界同仁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信任和好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优秀合作伙伴。


地址: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927号(工行东邻)

电话:87345789、87352789

QQ:835867740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关注账号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查看更多精彩法律文章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