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本文作者:王诗印 来自崇仁县人民法院
【必读销魂小案例】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1月集资13000元购买其单位家属院福利房一套,百分之百产权,并由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户主)登记为张某一人。后来张某与妻子李某关系紧张, 2005年9月23日张某瞒着妻子与曾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该房屋以价值30000元卖给曾某,曾某先付给张某20000元购房款,入住此房后付清余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区”。协议签订后,曾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0000元,几天后曾某搬进该房,付清余款,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8月,一直不知情的李某发现此事,找到曾某要求其搬出该房屋,曾某称张某以30000元的价款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为由拒不搬出。李某与曾某协商无果,将曾某、张某诉至法院,主张协议无效,曾某搬出该房屋。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既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李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曾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曾某的买卖合同意思真实,且曾某付清了购房款,过户仅是履行合同的形式,合同自成立既生效,不能以未办理过户即认定合同无效。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虽然房产证登记的只有张某一个人,但是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张某处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张某未经过李某同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1、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2、张某处分房屋不属于家事代理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其主要限制在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等方面,此家事代理权限必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实施方为有效。针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均得由配偶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不动产的处分因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权益,故本案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
3、事后共有人李某对合同没有追认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李某没有追认,张某事后也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所以该购房合同无效。
三、曾某对所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当中,房屋虽交付给曾某但没有变更登记,即使曾某善意不知情,也不应该构成善意取得,所以曾某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得转让出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曾某也不因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归还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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