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短信和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夫妻一方外遇的证据??

2015-03-10 法务之家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法务之家微信公众号,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依托法务之家网站www.law114.com.cn,我们传递向上的人生路。您关心的话题,就是我们关注的焦点,方寸之间,精彩把握。

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华艳


【必读小案情】

吴某的丈夫姚某常年在深圳打工,今年春节姚某回来以后,吴某偶然机会翻看他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竟发现姚某有了外遇,于是便将姚某和小三互发的短信转发到了自己的手机上。吴某质问姚某,是否背叛了自己,背叛了这个家,他不承认。当吴某拿着姚某和小三之间发的短信给他看时,他承认了他有外遇,还说,他已经和小三同居了,跟吴某已经没有共同语言了,不想再共同生活下去,准备到法院起诉与吴某离婚。吴某与姚某谈话时,用手机录下了通话内容。

吴某认为,她所持有的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明姚某有外遇的证据,从而请求损害赔偿。姚某则认为,此短信和电话录音的内容虽真实,但系吴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获取,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分歧】

就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能否证明姚某有外遇,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姚某有外遇的证据。因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系吴某偷偷转发和录音所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能作为姚某有外遇的证据。因为姚某对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得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因而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关键在于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吴某的丈夫姚某对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就会确认其证明力。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如果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较小,但从该案件的整个证据链来看,两者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姚某有外遇事实的依据。

第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姚某的外遇行为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吴某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征稿启事百花齐放,而非一叶障目;百鸟争鸣,才不人云亦云。汇各方精华,围绕法律案例,热点焦点事件,国事家事的解读、分析、评论,还原新闻背后的真实。投稿邮箱:1950354508@qq.com,因为有您的参与才会精彩非凡!

法务之家-免费法律咨询QQ群:323873155

法务之家,中文法律门户,在线法律平台

法治新闻、互动论坛、律师服务,啥都有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