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企业家买人身保险真能避债?-最高院答复(2015)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2015年经济形势持续下行,债权债务问题随着行业的不景气逐渐暴露,负债扩张规模的企业将面临的是“爆仓”出局的悲惨结局。企业家为保住多年多年辛劳经营企业的“胜利果实”,往往听从非专业理财人士的建议去购买大额人身保险,以保险收益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为由企图转移资产,躲避债务。
本文将以最新司法实践为基础,详尽分析人身保险能否“避债”的具体情况。
一、保单的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1、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5、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二、最高法认为保险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
最高法院正在制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保投保人。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人身保险金在指定收益人后就不是遗产,不能用来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综上,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