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顾客在超市摔伤获赔2万多,必读4条致胜法则
我们先看一则法院判例:
2015年1月2日8时44分许,原告李某在被告某润家超市分店一楼购物时,突然跌倒摔伤,无法爬起,而被告超市工作人员也没有组织对原告李女士进行救助。后原告李女士的丈夫赶到,通过联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李女士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截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4717.93元,后原告家人找被告超市协商,被告超市仅向原告家人支付1万元后拒绝赔偿。原告李女士万般无奈,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医药费人民币34717.93元,其他费用待原告伤愈出院、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
法院审理:
被告某润家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李某在被告超市内滑倒受伤,同时在该事发地点附近,两分钟之内除原告李某之外,还有一名男孩及一名中年男子险些摔倒,足以说明出事地点很滑。然而被告超市却没有采取诸如铺设地垫、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人员提示等保障进入营业场所人员的防护措施。同时在原告李某摔伤后,被告超市也未及时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救助,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李某因此滑倒受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然其疏忽大意,在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担30%责任。
律师说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说开了就是应当要做的工作没有做。本案中,李某到超市购物,超市作为经营者,理应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超市应充分考虑地面容易湿滑的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比如保持地面干燥、设置警示标志等),但超市却忽视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了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构成了不作为侵权。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本案中,李某在超市购物时,由于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滑倒受伤。
(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显。
(4)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值得注意的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只要超市未尽合理的注意、管理、安全监管义务,造成了顾客的损害,就可从顾客受损害的事实推定超市有过失,如果超市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反之,就推定过错成立,超市构成侵权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所以,在和超市就赔偿无法达成协商的情况下,注意及时收集相关治疗的单据、凭证等,到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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