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见"情况说明",刺破侦办方"救生圈"的那根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一规定,基本宣告一度盛行于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有望退出历史舞台!
一、何为情况说明
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就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予以说明和解释的书面材料。
本文所指的“情况说明”要与民警作为证人的陈述性证据区分开来,本文所陈“情况说明”通指办案人员就证据本身的说明性材料,往往是程序性说明。
早在2011年,王丹在《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三款的检讨》一文中提到: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情况说明已有被滥用之势,存在随意扩大证明范围的现象,演变成了司法机关清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
情况说明有多种类型,为便于论述,我们将之简单划分为实体性情况说明和补益性情况说明。
实体性情况说明最广为大家熟知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举报说明”、“立功说明”等,这一类情况说明在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影响当事人自首、立功的认定。
补益性情况说明是对证据事实和取证程序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原因、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的规定,未来我们要逐步消除的正是补益性情况说明。这一点是需要办案人员注意的,不能犯激进主义,将所有情况说明简单踢出刑事诉讼是不客观,也是不理智的。
情况说明作为刑事诉讼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有其在节约诉讼成本上的优势,比如实体性情况说明中的“抓获经过”,如果我们盲目地进行排斥,意味着每个案件均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这在警力资源紧缺的现状无疑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认为实体性情况说明除非出现明显矛盾时,才有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
而对于补益性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也不是必然需要出庭说明的,我们认为,需要出庭说明的,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而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补益性情况说明,如对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书面说明,法庭可以在庭后核实。
二、为何告别“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并不机械地排挤所有的“情况说明”,在现阶段,我们主要是要对补益性情况说明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进行严格控制。
其中原因在于:
补益性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仍属于言词证据,而非书证。也许有人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言词证据只能由自然人出具,而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不应具有言词证据属性。这种认识,其实是对“情况说明”的形式有很大的误解。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并不是办案机关,而是具体的办案人员,这也就是“情况说明”必须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因,而加盖公章仅仅是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及强化情况说明的可信度。
作为言词证据,当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时,法庭有必要进行当庭质证。这是以庭审为中心诉讼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法庭如果对卷宗内情况说明有背离案件事实的怀疑并且经适用证据补强和证据关联性规则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有必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通过当面询问还原事实真相。
三、告别“情况说明”的好处
不可否认,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在法庭上大行其道,而法官也倾向于采纳。
然而“情况说明”,尤其是补益性情况说明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有学者曾在2010年中国法院网“现在开庭”栏目中记录的2010年1月至12月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有142起出现了诸如情况说明类由侦检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占到将近百分之四十九。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减少“情况说明”的出具率,事实上有保护效果,庭审说明有利于消除侦查人员说明时的随意性,也更有利于消除行政领导对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时的干预。
对于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而言,将书面的“情况说明”转化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对防止冤假错案有着举足轻重的效果。同时由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对质,有利于促成被告人的认罪、悔罪。
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而言,则获得了一次与侦查人员对质的机会。根据与律师朋友的交流,对于“情况说明”,尤其是补益性情况说明,大多是抱有排斥心理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有助于消除辩护人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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