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逐条解读(穿透力):五部委刑诉制度改革《意见》
文|丁海洋律师,专于刑辩,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910977037,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详细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解读:最近几年,庭审虚化现象严重,排除非法证据举步维艰。庭审过程对案件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弱化,冤假错案不断出现,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中,中央决定进行司法改革,强化庭审中心主义。本《意见》是在“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出台,目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规范诉讼行为,避免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诸多专家对此作出解读称:《意见》实施后,刑事诉讼活动会凸显庭审中心主义,告别“侦查中心主义”。笔者并不那么乐观,我认为《意见》的出台,距离“庭审中心主义”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解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诉法》第十二条就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各种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表述,问题并不在于进一步强化这一规定,而在于执行。实践中,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成为犯罪嫌疑人,就被贴上了“犯人”标签,例如,在看守所你要遵守“犯人”的监规,要参加劳动且不支付工资,每天要“坐板”反省,购买食品、穿衣戴帽、看书、看报、看电视、洗澡、上厕所都要受到限制等等。诸如此类,你已经成为一个“准罪犯”了。如果一个人最后被判无罪,那他在看守所受的这些罪,情何以堪呢?《意见》再次强调这一点,也仅仅具有宣誓意义,仍然没有解决操作性的问题。至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刑诉法》第七条的明确规定。问题在于,从价值位阶上看,是先强调了“配合”再谈“制约”;从逻辑上讲,配合了就无法制约;从实践来看,也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解读:此款意见是对《刑诉法》第六条、五十三条的再次强调。如果各级司法机关都能根据《刑诉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去办案,做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那就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之所以再次强调,就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司法裁判不按证据裁判要求评议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违背立法目作出对指控有利的解读。多数法官拿到卷宗后的第一反应还是“怎么能给他定住”,深层性原因还是无罪推定理念贯彻的不彻底。另外,要求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如果侦查机关做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检察院、法院不就成了走流程了?还谈什么庭审中心主义呢?】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解读:“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规定。目前的刑事司法很大程度上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实践问题。不要说排除合理怀疑,就算有明确证据线索的非法证据排除都举步维艰,谈“排除合理怀疑”简直就是仰望星空。即便按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人都不够罪,但判决书却能给你论证成有罪,这就不是证明标准出了问题,而是立场出了问题。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问题,一般不能与定罪证据割裂开来。很多证据往往对定罪、量刑都有意义,甚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存疑,当然会影响量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实质上还是强调“疑罪从轻”,这与无罪推定在理念上是存在矛盾的。】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解读:《刑诉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条、五十二条,对于如何取证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甚至规定任何单位隐匿证据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如此,还有必要建立“证据收集指引”制度?建立一个新的制度,不如严格执行现有法律规定,规范取证程序。在不能建立有效监督制度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对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事项进行全程录像,也是无奈之举。遗憾的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审讯全程录像制度都不能落实,甚至连这种录像是不是证据都成立热议的理论问题,再搞新的制度必然被束之高阁。审讯录像都不提供,不给辩护人复制,那么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的录像当然更不可能提供了。至于完善见证人制度,问题的核心不是制度不健全问题,而是执行过程存在问题。很多办案单位,就找个协警随便签个字,就算见证人了。至于这名协警到底是谁,被告人、辩护人根本无从查证。更懒惰一点的案件承办人,在一个案件的多次辨认中,都署名一个见证人的情况比比皆是,足以说明问题。辨认问题就更大了,个别办案人在组织辨认是,被辨认的一组照片,连位置都不辩,仅仅变换辨认对象。这样组织辨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指出被辨认对象。这都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是工作态度问题。】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解读:让侦查机关自己排除非法证据,这显然是与虎谋皮,是及其荒谬的。侦查机关作为“大控方”,其义务就是指控犯罪,为了给被告人定罪,他们不惜故意伪造证据,检察院通常也会帮他们掩盖非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因为公、检的利益是一致的。公安机关面临错案追究制,检察院面临起诉“定罪率”的考核,个别地方检察院甚至规定,因审查不严格导致证据被排除,检察官要受到处分。是否排非,与公、检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怎么可能主动排非呢?非法证据的排除,最终要靠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真正负起责任,敢于对非法证据说“不”。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控方主动排非,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否则就会出现一种奇葩现象:侦查机关说,我虽然非法取证了、刑讯逼供了,但是我主动排除了,你还得表扬我严格执法。岂不是荒谬?
就瑕疵证据的说明,这是实践中最头疼的问题。按照立法本意,如果证据出现瑕疵,需要办案单位作出合理说明。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说明”,根本不是对瑕疵证据的说明和补正,而是强调自己的取证行为合法,或者发表辩论意见,对案件的结果发表观点和看法,甚至对明显违法办案的行为辩解。对证据的补正说明与对案件发表看法,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问题,可实践中都被瞒天过海的认定了。一起案件,十本卷宗,我见过有两本卷宗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这种曲解立法本意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而法院无一例外的都采信了。】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解读:“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意见》对《刑诉法》第五十条的第二次强调。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防止刑讯逼供。诚然,警察是国家暴力机关,全世界的警察没有不使用暴力的。如果不能完全避免,那么至少应当规定,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如何处理。《刑法》虽然也有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有几何呢?实事求是的讲,站在辩护人的角色,我们对公权力侵权的必然性是有认识的。就我个人而言,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不倾向于追究办案人个人的责任,一般损害后果由国家作出赔偿即可。但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必须给予程序性制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有规定,但我们没看到任何法律文件规定强迫自证其罪了怎么办。一个法律条文如果规定“欠债还钱”,这是法律;但如果仅规定“不得欠债”那就是口号而已,口号有什么用呢?《刑诉法》中,关于侵害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规定可以控告,但没有规定接受控告的单位不查处,控告人怎么办;规定了一旦查证属实,要求办案单位纠正,但没规定办案单位不纠正怎么办。实际上,嫌疑人、辩护人的这种控告权,已经落空。下一步,不是如何强调的问题,而是规定明确的行为后果,并加以落实。】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解读:此条文是对《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的重申。听取辩护意见问题,实践也遇到很多尴尬。例如北京市东城分局预审处,到接待室问办案人是谁、办公电话多少,民警明确告知我们信息保密,不能告诉你。打预审值班电话,也是同样的答复。面对这样的“内部规定”,辩护人的意见如何反映给办案人?辩护人又如何依法向办案单位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基本案情呢?法律要求办案单位要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附卷,但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从未见过自己曾经提交过的辩护意见,也许当时就进垃圾桶了。
还有很多办案单位,“听取辩护意见”变成了“套取辩护思路”,然后有针对性的组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进行辩解,这种现象,简直就是司法笑柄。】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解读:此条文是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重申。关于案件退查问题,笔者多年的辩护经验体会,仅从“补充侦查提纲”来看,大多数公诉人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判断水平都是相当高的,绝对不比律师水平查。公诉人会在“补充侦查提纲”对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做详细的描述,退查的理由均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检察院认为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然而,侦查机关经过补查后移送的卷宗情况来看,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问题,往往以前述的“情况说明”回应,而“说明”的内容大都为自己辩解。多数案件经过两次退查,仍然没有查到检察官想要的证据,但案件最终还是起诉了。这就出现了奇怪现象:检察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一堆情况说明,案件事实就清楚了?证据就确实充分了?就达到起诉条件了?
至于不起诉决定,现在大多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办案人个人是无权决定的。而上会讨论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很少,因为案件由本院批捕,最后不起诉就意味着逮捕是错误的,要承担责任。为了高大的形象,也不能不诉,于是带病起诉,把问题推给法院。最后法院又不敢对检察院说“不”,结果可想而知。】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解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在“控、辩、审”三方构造中,控方举证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可类比数学中“两点之间直线最短”的公理,这是不需要证明的。而实践中,笔者就曾被公诉人在法庭上质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我当时哭笑不得。立法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意见》再怎么强调恐怕也没有实践意义。至于“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这些都要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如果案件存在硬伤,再怎么强化庭前准备也没有意义。笔者曾在法庭上就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超过32小时40分为由,提出疲劳审讯的问题,而公诉人却回应:“法律虽然规定禁止疲劳审讯,但未规定多长时间算疲劳审讯”。显然,公诉人庭前是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可谓是认真准备。但其回应显然是运用诉讼技巧、辩论技巧无理狡辩,掩盖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总不至于一味的追求在法庭上运用诉讼技巧达到目的,这是无赖,是职务的耻辱,与个人品性无关。】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解读:“完善不起诉制度”是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强调,并无新意。
“完善撤回起诉制度”,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再次强调。《刑事诉讼法》本身对检察院撤回起诉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的原理来思考,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而不应该拒绝裁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是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在我们国家,案件诉讼过程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羁押的。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涉及羁押正当性以及国家赔偿问题。因此,刑事诉讼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赋予控方宽泛的撤诉权力。一旦允许控方随意撤诉,那么被告人被羁押数月甚至数年的合法性问题就不能得到顺畅的解决。所以,司法解释赋予控方撤诉的权力,本身就值得商榷。对于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宣告无罪。笔者认为,“完善撤回起诉制度”是刑事司法的倒退。】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解读:庭前会议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所做规定。新《刑诉法》生效以后,经过几年的运行,庭前会议制度已经趋于成熟,问题还是出在流于形式上。庭前会议本身要解决的证据交换、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排非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不是大问题,证人基本不出庭;鉴定人偶尔出庭,排非申请多数被驳回,或者以“被告人没有证据、没有明确的线索”为由,不予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他到哪里去找证据?至于所谓“明确的线索”,审讯你的人是谁,人家根本不告诉你,笔录上的办案人签名都是后补的,被告人到哪里去找线索?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要解决控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这个证明责任当然的在控方,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变相的把证明责任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作出本条规定,也仅仅是再次强调,不具有实践性。】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解读:《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何为查证属实《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但“查证属实”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就没有现实意义。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水平是有限的,有些问题根本就无法查证属实,这是客观规律。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能否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这个事儿客观上就是他干的,只是我们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偏软而已”,从而勉强在判决中论证其构成犯罪?这不还是疑罪从有吗?实践中多数情况我们就是这么做的。例如念宾被宣告无罪以后,侦查机关仍然将其作为嫌疑人继续侦查,并限制出境。办案单位就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所以,解决法庭调查流于形式的积弊,绝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实践问题;也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是需要公检法律共同的努力。不突破有罪推定的观念,法庭调查必然流于形式,更谈不上庭审中心主义。】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解读:关于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均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窘境是99%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笔者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同一证人的多份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客观上需要证人到庭接受交叉询问。然而到目前为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都无一例外的被驳回了。证人、警察、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就违背了直接言辞证据原则,面对前后矛盾的证言,公诉人还在法庭上振振有词。仔细想想,那是证人的证言啊,公诉人不是证人本人,不了解证人的心理活动,没有在案发现场,怎么能代表证人与辩护人辩论呢?对于需要质疑的关键问题,对于需要用肢体语言表达的内容,辩方面对几页A4纸如何质问,“A4纸”又如何回答呢?】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解读:《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护人,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庭上辩论的。就辩护权而言,立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不仅如此,最近司法部出台的新政,进一步对律师作出限制。《意见》虽然再次强调了保障辩护权,但如果没有具体措施,仍然无法落实。辩护权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便让你“辩”,让你随便说,但如果对案件结果产生不了任何影响,那也只是“形式辩护”而非《刑诉法》意义上的“刑事辩护”。】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解读:《刑诉法》仅做了在法定期限内宣判的规定,对当庭宣判没有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实践中,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的也寥寥无几。关于当庭宣判,笔者执业这么多年,仅见一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当庭判决拘役10个月的判决。不解决案件审批制度,不给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当庭宣判是不现实的。曾经发生过的惊悚一幕,某法官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因打招呼的人太多了,法官个人谁都不想得罪,于是来个突然袭击当庭宣判,让所有打招呼的人都目的落空。结果这位法官不久就被调离审判岗位,其中的门道儿不言而喻。】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解读:《意见》本条是对《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重复,着重强调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说,目前刑事诉讼中的很多积弊,都与没有彻底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有关。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都能把“疑罪从无”刻在心理,就不会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理念的转变,的确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实践,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更不是出台一个《意见》就能改变的。】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解读:《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然而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全流于形式。首先,辩护人不知道嫌疑人什么时间被报捕,没有人通知,往往是嫌疑人家属先知道消息,然后通知辩护人。办案单位的不作为,导致辩护人无法把握审查逮捕的期间,根本无法提供辩护意见。其次,不知道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递交那个部门。实践中,有案管办受理,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监所检察部门受理,还有的是审查逮捕部门受理,个别地方检察院“捕诉合一”,你还要找公诉处(科)。所以,在递交材料这个环节上就遇到障碍,各部门相互推诿,辩护人一头雾水。最后历尽千辛万苦把材料递交给检察院了,接下来却石沉大海,既不告诉你审查了没有,也不给你书面通知,反正没有任何消息。根据笔者多年的经验,有关部门接到这样的材料,十有八九进入垃圾桶。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沦为摆设,到底是立法太超前,还是执法积弊的惯性太大?
对于侦查监督问题,落实的也很不好。公安局、检察院在大的范畴上都是控方,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目的都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他们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都面临着不科学的考核问题。笔者刚刚开完庭的一起官员犯罪案件,从法庭已经查实的情况来看,检察院是帮助侦查机关掩盖违法取证的行为。实际上,等于让哥哥监督弟弟,在小的问题上可以监督一下,但一致对外的时候,哥哥必然帮弟弟打架。侦查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做严格审查。以刑讯逼供为例,法院多判几个无罪,刑讯逼供自然就少了,因为没有意义。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这种法律监督作用打了太大的折扣,甚至可以说控、审还是一家人。笔者刚刚办结的一起受贿案件,开庭前,为了方便书记员记录,我把电子版的质证意见、辩护提纲都拷贝给了书记员,结果在我上厕所的功夫,书记员就把这些材料打印出来交给了公诉人。这绝对不是公诉人主动要的,因为公诉人不知道这一情况。这个事情把司法人员的心理活动暴露的一览无余,即他还是偏向控方。《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如前所述,当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形成“利益共同体”后,如果法院判决不符合他们的口味,为了维护共同的利益和形象,抗诉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有些地方甚至对检察院规定了抗诉率,这是及其不科学的考核体系。
如果不把公、检、法目前的“刘、关、张”的关系回归到“魏、蜀、吴”的正常轨道上来,侦查监督就是依据空话。】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解读:关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意见》再次对上述条文笼统的做了强调。实事求是的讲,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案件的会见问题基本得到解决。问题出在一些“三类案件”及一些上级交办的案件上。笔者办理的贪污受贿案件,在侦查阶段,无疑例外的遭到刁难。刚刚办理的一起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在嫌疑人被控制的260天里,我就没有获准会见,甚至连嫌疑人在哪儿、办案单位是谁,我都查不到。嫌疑人被拘留后,未送看守所羁押,仍然滞留办案点80天,侦查机关怎么可能让你会见呢?没有羁押看守所,控方却提交了看守所的《体检表》,卷宗里所有看守所的羁押手续、换押手续都是完整的,甚至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公章的某省“第二看守所”根本就不存在(有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录音为证),就这样公然的造假。
再如,现在北京各看守所均要求,家属解除原辩护人的委托关系,提交申请更换辩护人的,不可以。更换辩护人,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同意并书面确认。理由是“家属有权委托律师,但无权解除委托”。经询问才知道,这是北京市监管总队内部文件作出的规定。家属有权委托律师,为什么无权解除呢?要求后来的律师必须取得嫌疑人的书面确认,律师没见到嫌疑人,如何确认呢?而你让原来的律师进去找嫌疑人确认,但这个律师恰恰是被解除委托的对象。经常看到辩护律师在看守所接待窗口与民警为此争执。你跟民警讲法理一点用都没有,人家只认“文件”。虽经律协多次沟通,但终无结果。
关于调查取证问题,河北邢台有一起案件,我到信访局、环保局、乡政府调查取证,无一例外的被拒绝,甚至个别部门领导竟然不知道律师还有调查取证权,要我提供法律依据,并当场打电话给当地司法局核实情况。唯一同一配合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之后,镇政府却不允许村委会使用公章(现在农村大部分村委会的公章都上交乡镇政府管理),调查取证难早就成为常态。】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这个更详细,不加以说明】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此有详尽规定。近几年来,所谓“闹庭”事件时有发生。宏观的看,往往是法院违法在先,对于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不予回应或者强行驳回,或者故意曲解法律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的冲突和对立。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还在于法院要依法办案。】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解读:法律援助值班制度在《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见到,这是一个新的提法,如果能成型,算是一个进步。在实践中,要防止“法律援助值班制度”异化成办案单位的工具,甚至制造权力寻租空间。】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解读: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其中谈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怎么回避,实际上还是诉辩交易。从试点的情况来看,的确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如果没有有效监督,权力寻租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大。】
总结:从《意见》的条文本身来看,均是对《刑诉法》有关条文的再次强调。从立法的角度看,在成文法国家里,我国的《刑诉法》的立法水平绝不逊于任何法治国家。目前司法事件存在的诸多问题,不是法制问题而是法治问题。如果司法者刻意曲解法律、利用法律,而不能在执行过程中按照立法本意去解释法律并适用于个案,美好的法典将异化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具。如果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典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根本用不着再发什么《意见》、《决定》去重申、宣誓。法治的要义是要控制权力,不能出于各种目的违背立法精神执法、司法,更不得言出法随。实际上不必谈什么改革,只要能把现有的法律按照立法本意去执行,中国的刑事司法就会有质的飞跃。
以上,是本人对《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不成熟的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丁海洋
2016年10月11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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