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品健:依法治国应增设“妨害辩护罪”
文|玉品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士,邮箱,作者授权发布,仅供围观,不代表法务之家观点。
一、立法惩治“妨害辩护”行为的背景
近几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股剥夺公民辩护,非法干预、阻挠律师辩护的司法逆流,一些地方当局或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或迫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解聘其委托的律师,或非法指定律师出任辩护人,或通过各种手段迫使当事人在媒体上认罪、使其未经法院审判便自我认罪,从而剥夺其辩护的权利。更有甚者,有关机关竟然对办案的辩护律师采用跟踪、威胁、强制传唤,直至拘留等非法手段,阻挠、破坏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如此猖狂践踏公民辩护权及律师执业权的行径,规模之大、波及之广、影响之巨,以去年及今年发生的南北两大系列“敏感”案件达到顶峰,彻底刷新了世人对所谓“依法治国”的认知。
二、公民辩护权及律师辩护的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也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这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中均有相关的规定。
(一)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已经签署)第十四条: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原则11 1.……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三)国内外法律关于辩护权规定的总结
上述国内法与国际法已清楚地宣示四项司法准则: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至少应保障被告人有一名自行选定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并保护其权利;
(3)尽快与律师会面或联络,“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4)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部门有义务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三、保障公民辩护权及律师辩护的意义
不幸的是,一些地方当局恰恰完全抛弃了上述准则。“有权获得辩护”不仅是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本质上亦是对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肯定。司法原则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基本精神,“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司法原则,其本质就在于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利。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获得辩护权”是被告人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维护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做人应当享有的基本尊严。未获得辩护权,被告人将无法享有程序性权利,也不可能实现实体性权利,自然无从体现做人的尊严。可见,“获得辩护权”的有无、多少是当今世界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准。
四、增设“妨害辩护罪”的必要性
纵观近年来一些地方当局在刑事诉讼中肆意侵犯人权的恶劣行径,尤其近段时间系列“敏感”案中对当事人、当事人亲属聘请的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践踏和剥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和司法原则,在江湖上已沦为一大笑话,几乎是对“依法治国”的绝大侮辱。
我们认为,一些地方当局的滥权行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公然破坏,是对党的绝对领导的否定,是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的野蛮剥夺,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极端蔑视,是明目张胆地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完全无视国际人权公约及现行国内法律,背离了法治轨道,败坏了法律秩序,彻底辜负了人民对法治的期盼,其滥权枉法的猖獗程度,几乎达到“无法无天”的境地。
五、“妨害辩护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分析
殷鉴不远,来者可追。为遏制这一犯罪现象在全国蔓延,亟需立法打击,舍此,无以羁束滥权,无以整饬法律秩序,无以提振国人对法治的信心。鉴于践踏、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妨碍、剥夺公民辩护权及其辩护律师执业权的方式实施的,故尔,建议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增设“妨害辩护罪”,现就本罪概念、主体、客观行为及处罚情节特作如下具体表述:
(一)妨害辩护罪的概念
妨害辩护罪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阻碍、破坏公民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构成妨害辩护罪。
党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与前款所列人员串通、勾结,伙同妨害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妨害辩护罪的情节认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较轻:
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未向犯罪嫌疑人亲属送达羁押文书的;
⑵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或以未收到办案单位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
⑶看守所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定会见文书,或者收到要求会见的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安排会见达两次的;
⑷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谈话的;
⑸看守所妨碍辩护人与当事人通信、或拒绝转递信件、或扣押信件,达两次的;
⑹检察院或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理阶段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辩护文书的;
⑺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经辩护律师书面抗议后不予改正的;
⑻应当调取或应当出示的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据,经辩护律师申请后,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依然怠于职责,在开庭前不予调取或出示的;
⑼将依法应当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无理分拆另案审理,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⑽不按法定时间书面通知辩护人出庭,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⑾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辩护律师申请后,在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公安局长做出决定前,拒绝主动回避的;
⑿庭审中,涉及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而禁止辩护律师发言,经辩护律师抗议后,继续禁止辩护律师发言,或借口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的;
⒀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时恶意限制公民旁听人数或者指派人员霸占法庭旁听席位的,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绝改正的;
⒁以跟踪、恐吓、辱骂、夜间入室查身份证、破坏交通工具、阻碍乘坐交通工具、威胁辩护律师及其亲属或以其他方法阻碍辩护律师办案的,经辩护律师报警后,继续实施阻碍行为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⑴制造借口,强迫传唤或拘留辩护律师的;
⑵制造借口,限制辩护人出境的;
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辩护律师不能、不敢提供法律帮助,被迫退出辩护的;
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不能自由委托辩护律师或解除对辩护律师的委托的;
⑸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拒绝律师辩护”或“不需要律师”声明的;或者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当面核实“拒绝律师辩护”或“不需要律师”声明是否属实的,应从重处罚;
⑹制造借口,指使或者伙同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对辩护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从重处罚;
⑺制造借口,指使或者强迫律师执业机构与辩护律师解除劳动关系,致使辩护律师失业的,应从重处罚;
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随意借口强制传唤或拘留要求旁听的公民或正在参加庭审的律师的;
⑼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侦查人员串通、勾结,以欺骗、威胁、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思等非法手段,获取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的;
⑽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明知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获取辩护人身份的行为违法,却不予审查制止的,应从重处罚;
⑾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明知公民是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安排公民在媒体上公开认罪、悔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从重处罚。
结语:公民的辩护权及律师辩护制度是司法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确保司法公正、确保正义实现的关键一环,如果这一环节被人为地破坏了,整个司法程序就会失去平衡,在整个诉讼中就只有控诉一方在唱独角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能实现有效的辩护,案件的审理就极有可能被某些居心叵测的人操控,致使正义沦陷。因此,为了挽救司法公正于危难之中,应当在刑法中设立“妨害辩护罪”,严惩那些妨害辩护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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