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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应该统一问题”的答复

2017-04-03 最高人民法院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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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等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结合审判实践,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但是,基于以下原因,目前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统一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指标,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

当然,我国社会城镇化的稳步推进,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也是题中之义。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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