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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一律所及主任双双被行政处罚|这事千万别干了

编辑部 法务之家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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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原、被告,律所及律所主任双双被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可谓教训深刻!

在律师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双方或是同为利害关系方代理的现象仍存在,特别是在地级市和县域律师事务所比较常见。对这种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有在法庭征询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提出异议的,但法庭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一般未支持。究其原因,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只是违反律师管理的法规和行规,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看最高法两则案例:

▶最高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上述行为虽未违反法定程序,依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律师法》第23条明确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律师法》第50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附处罚决定书全文

注:决定书文字部分为PDF抓取,可能有个别错字,与原文无关

当事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义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62900989R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江城广场B座19楼 联系方式:86864724

当事人:许德元,男,身份证号码:*********

执业证号:142011986106071** 工作单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

2017年5月26日,本机关收到青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建议报告》,反映在武汉市钢城育才工贸中心十五厂(以下简称“十五厂”)诉程银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被告双方代理,且该所律师徐海琴以无固定职业身份为被告代理诉讼等违法违规行为。本机关于2017年5月29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十五厂与张金安、何正钧、程银华、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7日与十五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黄新明担任原告十五厂诉讼代理人。同时,该所律师黄鹤作为原告代理人做了相关辅助性工作。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许德元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2012年5月7日,程银华接到法院传票后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琴(该律师2014年11月28日由湖北扬子律事务所转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执业)帮忙,徐海琴向许德元电话报告此事,许德元提议徐海琴以公民个人身份帮助程银华代理案件。2012年5月20日,程银华向徐海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年6月7日徐海琴以无固定职业身份代理程银华参加该案庭审,并提交代理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7日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与十五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2.2018年1月3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黄新明的《询间笔录》。

3.2018年1月22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黄鶴的《询问笔录》。

4.2012年6月7日《武汉市洪山区入民法院开庭笔录》。

5.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6.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

7.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2010年度收案情况登记表。

8.2017年11月15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徐海琴的《询问笔录》。

9.2017年11月16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许德元的《询问笔录》。

10.2018年6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徐海琴的《询问笔录》。

11.2018年6月2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许德元的《询问笔录》。

12.湖北省司法厅管理系统负责人变更记录查询的记录照片2张。

13.2012年5月20日,程银华对徐海琴的授权委托书。

14.2012年6月7日,徐海琴向洪山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2018年5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许徳元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许德元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辯书》和《补充申辩意见》,申辯主要意见:1.在十五厂诉张金安、程银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许德元、徐海琴接受程银华委托时间为2011年而不是2012年5月,许德元当时不是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德元要徐海琴帮忙代理该案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没有与被告程银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办理指派徐海琴代理程银华案的相关手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情形。3.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对主任的授权范围不包含违法违规事项,许德元及徐海琴违规操作案件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鉴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程银华已于2011年与许德元就委托事宜约定一致,同时也无法说明许德元接受程银华请托的具体时间,故本机关对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辩称的该案程银华的委托时间是在许德元不是律师事务所主任的2011年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许德元提议徐海琴代理程银华案件时,为湖北扬子师事务所主任。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规定,许德元负有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许德元的提议属业务管理活动,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的指派,即视为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业务指派行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虽未与该案被告之一的程银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办理指派徐海琴代理程银华案的相关手续,但徐海琴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程银华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受时任主任许德元所代表的律师事务所业务指派所致。故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存在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益冲突审査的规定。许德元作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已知本所接受原告十五厂委托的情况下,仍然提议本所师徐海琴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程银华帮忙代理,直接导致了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许德元应当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及许德元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给予许德元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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