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要点!高院再审:下班打车去同事家聚餐遇车祸,不是工伤
▌裁判规则: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亦并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间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条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刘莉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行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莉,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冯世芬,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国循,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应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琴,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莉因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佳缘假日酒店)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莉申请再审称,刘莉于2016年9月26日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的情形,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刘莉去同事家聚餐系部门经理统一安排,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佳缘假日酒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刘莉下班时间是5时30分,当日并未安排刘莉加班。刘莉下班后因私人原因仍在单位逗留,与单位无关。而后刘莉在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接近7时30分,距离其下班时间已经超过两个小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已查明刘莉系参加私人聚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单位与其本人或者家人居住地的路线上,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莉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刘莉系下班后与同事张琴搭乘滴滴车前往另一同事曾红娟家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前往地点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一个方向。同时,其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亦并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间要素。刘莉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另,刘莉系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刘莉所称“其去同事家聚餐系部门经理统一安排,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认定为工伤”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许 勇
审 判 员 刘佳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鹏
书 记 员 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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