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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严!28部门联合惩治9类社保严重失信行为,多达32种措施(全文)

法务之家 202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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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7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打击社会保险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自 然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卫 生 健 康 委

应 急 管 理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际发展合作署

医  保  局

银 保 监 会

证  监  会

民  航  局

外  汇  局

铁 路 总 公 司

2018年11月22日

附件

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 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 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等文件要求,加快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打击社会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 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 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 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医 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 一致意见。

一、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和医疗保 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其严重失信、失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二)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

(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的;

(四)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款、基金或者违规 投资运营的;

(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 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

(八)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对事故和问题进 行调查核实的;拒绝接受或协助税务部门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检查, 不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各项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和医疗保障局通过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社会 保险领域相关失信用人单位信息,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和医疗保障 局网站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规定实施联合惩 戒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 局和医疗保障局。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招录(聘)失信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

(二)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社会保险监督 检查和稽核的频次,再次发现有社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延长公 示期限。

(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疗保障局)

(三)限制失信企业参与社会保险业务合作项目。

(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

(四)限制失信主体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便捷性。

(实施单位:人力资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

(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 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及相关部门)

(六)依法限制失信企业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实施单位:财政部)

(七)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重要参考因素,限制失信主 体成为项目合作伙伴。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八)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 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审核或备案的参考;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 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九)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 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 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一)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二)将失信信息作为基金销售资格审批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三)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核或注册公司信用类债券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十四)将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为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提供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十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 信相关责任人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 管机构)

(十六)将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作为 保险中介业务许可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备案的参考;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及失信企业(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 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七)将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 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八)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 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

(十九)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 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外汇局)

(二十)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二十一)限制严重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仓位、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 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相关部门)

(二十二)将相关机构及其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等失信责任主体状况作为优惠性政策支持的审慎性 参考。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二十三)对失信企业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或禁止。 (实施单位:自然资源部)

(二十四)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 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际发展合作署、民航局、 铁路总公司)

(二十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二十六)失信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 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十七)在失信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 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十八)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 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 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二十九)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三十)将失信企业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实施单位:相关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三十一)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三十二)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道德模范等各类评选表彰, 已经取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疗保障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上及时更新社会保险领域相关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同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规范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和异议、投诉制度。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积极推动修改 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制定修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 施。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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