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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二天去交接被车撞,是工伤吗?

法务之家 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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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许正与上诉人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事故的发生时间处于其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段内,发生地点也处于从其居住地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行程范围内,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海淀区人保局认定许正因该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已提前终止,也不足以否定上述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许正、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7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张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杨,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万思益,女,1993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正,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开迪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开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及被上诉人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中科开迪公司员工许正从居住地骑自行车前往该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六道口北侧处,被一车辆撞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正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载明的许正现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29号。经医院诊断,许正所受伤害为:右踝外伤;右踝外踝韧带损伤,左膝外伤。

2016年12月26日,许正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材料。其中,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学知园居委会作出的居住证明载明:许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29号人才服务中心20061801号,现租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竹溪园37-1号楼。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同年12月29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许正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中科开迪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中科开迪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离职通知书、考勤表、公证书、证人证词、情况说明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及2月10日对许正及中科开迪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3月1日,海淀区人保局通过电话对许正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记录。同年2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3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中科开迪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中科开迪公司员工许正从居住地骑自行车前往该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六道口北侧处,被一车辆撞伤。许正在事故发生时与中科开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许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处于其去往工作地点上班的合理时段范围内,交通事故的地点亦处于其从居住地点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行程路线之中。因此,许正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中科开迪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许正构成工伤的事实。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许正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中科开迪公司提出许正已于2016年10月10日离职,事故发生时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开迪公司与许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许正在事故发生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开迪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否定上述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科开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科开迪公司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许正居住地,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正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海淀区人保局的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证明许正在事故当天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竹溪园37-1号楼,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居住地系其户籍所在地,并非许正在事故当天的居住地。交通事故地点处于许正从居住地点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行程路线之中。故一审法院对中科开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科开迪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中科开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科开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许正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许正在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未予认定。基于本案对许正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存在较大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确定相关争议后再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许正与上诉人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先中止审理更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正陈述意见称:同意海淀区人保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许正身份证,3.许正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许正于2016年12月26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就诊病历,5.诊断证明及介绍信,证明就诊情况和受伤的部位;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正没有责任;7.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许正的住址;8.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中科开迪公司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管辖;9.离职证明,证明第三人与上一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0.考勤证明,11.工作内容相关证明,12.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向中科开迪公司询问调查;13.单位营业执照,14.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15.离职通知书及微信证明,16.许正在原单位的参保证明,证明许正在原单位参保,在现单位没有参保;17.考勤表,证明中科开迪公司提供的许正的考勤表和劳动关系存在问题;18.公证书,证明单位对工作记录进行鉴定;1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20.情况说明及事故报告,21.调查笔录及依法参保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进行调查核实;22.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定程序对工伤认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最终调查结果;2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公告,证明其向许正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中科开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理与许正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协商一致,许正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许正同意考勤日期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2.考勤表,证明公司考勤表显示许正最后一次考勤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3.证明,证明其公司员工出具证明自2016年10月10日后就再没有看到许正来公司上班;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正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29号;5.行驶轨迹路线图,证明轨迹图上显示公司的地址、事故发生的地址和许正当日的地址,按照生活常理,一个正常人从许正的住所地前往公司上班不可能经过事故发生地,由此证明许正当天不是要去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1-4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许正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依时间顺序描述事实经过;第二组证据:1.考勤证明,证明出勤时间;2.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工作细节描述,证明存在劳动事实;3.有关社保公积金的说明,证明公司未缴纳社保公积金;第三组证据:1.有关小白世纪离职证明的说明,证明小白世纪离职的事实;2.有关社保公积金沟通说明,证明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不缴纳社保;3.有关薪资计税及工作状态细节的说明,证明薪资计税的问题;4.有关2016年10月10日事实经过及工作考勤的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0日的沟通细节;5.有关社保及公积金代缴的说明,证明社保及公积金的代缴情况;6.记录,证明申请工伤及仲裁的情况;7.有关公司加班制度的说明,证明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1的部分内容及证据2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相同,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许正与上诉人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事故的发生时间处于其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段内,发生地点也处于从其居住地去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行程范围内,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海淀区人保局认定许正因该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已提前终止,也不足以否定上述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开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科开迪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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