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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6则+解析:禁止反言原则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

法务之家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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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英国,并被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的高树案充分应用,自此,该案被视为禁止反言原则在诉讼领域的重要里程碑。

该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和框架内,通过法官结合案情已被充分应用,通过对现行判例进行检索后发现,禁止反言原则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中的法院论述部分直接应用,由此可见,虽然民法中并未单独罗列禁止反言原则,但实际上在国内诉讼活动中早已不是陌生的词汇。今天本文将通过对最高院已有的裁判文书入手,总结最高院直接应用禁止反言原则作出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新民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提出作出被诉强拆行为时未出具书面材料、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其不知涉案房屋系何人、何部门所拆,但该主张与起诉状内容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起诉状及此前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人民法院采信其之前陈述认定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明确放弃的诉求,法院未予审理,后又以已经放弃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该点理由不予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认为超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质证过程中对已经放弃的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原则,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经审查,超越公司在二审中对于上诉请求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明确表示放弃,二审法院仅围绕超越公司上诉请求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即中深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深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公司合法授权及能否代表中深公司参加诉讼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

二审所举新证据与一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而不予确认。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为该说明与中钢分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但中钢分公司在《关于停止向华特公司发货的函》及《退款通知书》两份函件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是对该两份函件内容的认可。依据中钢分公司对两份函件的确认,二审判决认为中钢分公司所称是资金过票业务,且资金过票业务的流转金额与所收取的华特公司款项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

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与提起上诉时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无有力证据,故而应当认定其第一次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北京佳程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另有其人,则该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张债权而应向案外人直接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基于北京佳程为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五:

事实查明公司对公司股东进行担保时董事会曾做过表决,现公司主张对股东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北京佳程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另有其人,则该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张债权而应向案外人直接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基于北京佳程为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六:

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另案中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已丧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充分的印证,最高院对诉讼中出现的不诚信所持的完全否定的态度,因此,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认真对待自己在诉讼中的言行。

▌“禁止反言”原则在重审案件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中太廊坊分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公司如约向被告中太公司提供其所需的扣件、架子管等施工物资。2008年4月28日,被告时代公司自愿承诺对被告中太公司欠付原告新兴公司的租赁费用由其负责偿还。

2011年4月16日原告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中太公司返回扣件104070套、架子管255312.7米或者被告中太公司、时代公司连带赔偿不能返还上述扣件、架子管的资产损失3523913.8元;3、被告中太公司、时代公司支付累计拖欠的架子管、卡扣件、搅拌机租金及装车费3684643.95元,违约滞纳金201936.78元,合计3886580.73元。

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太公司没有也从未许可他人以所谓中太廊坊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新兴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返还扣件和架子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新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未出庭答辩。

2011年10月28日,第一次一审判决后,中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时代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审判结果:

2012年7月28日,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损失三百五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费四百四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零三分及滞纳金,;四、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太公司不服,再一次向市一中院提出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公司与中太廊坊分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第一次原审中中太公司认可其曾因西营工地工程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中太廊坊分公司的公章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王书君刻制并曾对外使用过,2007年3月13日以集团内部文件形式已经撤销了该分公司,公章已收缴,但并未将撤销事宜对外告知,但在本案庭审中,中太公司称并未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针对这一相互矛盾的表述,中太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审代理人与新兴公司串通,故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矛盾表述不予采信。因中太公司曾为西营工地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西营工地,该合同上亦加盖了中太廊坊分公司公章,中太公司虽称该公章系私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解析:

本案因事实认定问题历经一次发回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效力及履行主体的认定,典型性在于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

首先,关于对“反言”陈述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维护举证期限届满时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稳定性,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对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中太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的陈述即成为了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辅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了涉案合同的真实合法性。

法律分析: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

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比如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予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允许撤销赠与,即体现了赠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与承诺的原则)。

禁止反言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这里的当事人的承认也称为自认。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反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由此在审理中产生混乱,确保程序的重要地位和明确。它还体现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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