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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没灭火器员工辞职,法院:单位赔3.5万|附判决书全文

刘秋苏律师 法务之家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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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劳动法行天下”,编辑整理:刘秋苏律师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实务中,因法律没有对劳动条件的内涵进行界定,故在实践中对此款的理解也不尽一致。本人曾经代理劳动者提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胜诉,目前还在二审中,已开庭尚未判决。

这是来自天津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赵志国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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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0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国。

上诉人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意见

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消防问题,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上诉人虽然拟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仍能够继续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赵志国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志国经济补偿金57148.50元;2.诉讼费用由赵志国承担。

►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志国自2008年11月入职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处。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2月18日赵志国离厂。2018年1月8日,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志国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赵志国以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厂房不合格,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志国经济补偿57148.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庭审中,赵志国以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志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志国以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赵志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赵志国经济补偿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志国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志国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志国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月×3687元=35026.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与赵志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志国经济补偿金350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长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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